福建省永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2601号
原告***,男,193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
法定代表人杨志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被告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
法定代表人蒋淑梅,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10月26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法追加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周瑞珍,被告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德化县凤凰山13号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于1987年左右,在房屋后面沿山势用石头砌建一堵挡土墙,长约100米,底基宽1.7米,上墙宽0.7米,高3.5米,并在挡土墙上建设约1.2米高的围墙。因该挡土墙与被告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凤凰国际楼盘第15号、16号别墅门口交界,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至10月2日间,利用国庆放假,指派被告***等人用挖掘机将原告所有的围墙、挡土墙挖掘损毁,并将挖下的石头等材料运走。原告发现后,向有关部门反映。***作为现场施工人员于2014年10月30日签名确认当时开挖原告的挡土墙面积约300立方米。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赔偿款。经了解,现在市场上砌建石墙每立方价格约170-220元。现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有的石壁挡土墙及围墙损失5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是在依法取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为了安全,将原来不牢固的挡土墙重新砌筑成片石砼挡墙。答辩人将挡墙工程承包给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有的挡土墙是否原告砌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据了解,当时挡土墙确实存在,但是该挡土墙是属于燃料公司还是属于原告所有无法确定。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德化县凤凰山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德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1990)字第10120号),房屋建于1981年。该房屋后原建有一堵石砌挡土墙及围墙。2013年间,被告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位于德化县浔中镇凤凰山学府路部分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房地产,该宗土地部分紧邻原告的房屋。2013年8月15日,被告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挡墙工程。2014年国庆节期间,被告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因建筑需要将原告房屋后的石砌挡土墙及围墙拆除,并重新构筑了水泥围墙。原告得知此事后,认为该石砌挡土墙是其出资所建,遂向被告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反映。2014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证明》载明:“凤凰山35号房屋房主***厝后石浆砌挡土墙及围墙与凤凰国际预建15、16号别墅门口交界约100米长、约300立方,因凤凰国际建筑需要拆除,***要求赔偿损失。当时开挖基础确实有约300立方挡土墙。现场施工证明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出资建造的石砌挡土墙及围墙拆除。现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10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具的《证明》、相片一组,被告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到现场勘验提取的现场照片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房屋后的石砌挡土墙及围墙是否是原告出资所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原告房屋后的石砌挡土墙及围墙是其于1987年间出资所建。被告主张其是在依法取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拆除不牢固的挡土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挡土墙已划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即使政府有将该挡土墙占用的土地划入使用范围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挡土墙、围墙拆除损毁,并把挖掘下来的石块移走占为己有,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将挡墙工程承包给被告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而***系其雇佣的人员,***带人挖掘、损毁原告所有的挡土墙、围墙,因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了解,现在石砌挡土墙每立方米价格约170-220元左右,被告挖掘损毁石壁墙面积约为300立方米,原告请求按每立方米170元计算,共计51000元。并提供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出具的证明一张,证实被损毁的石砌挡土墙系原告出资雇请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建造的。
被告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挡土墙、围墙是其砌筑,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从现场勘验可确认,原有挡土墙已不存在。挡土墙并不在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范围内。原告主张挡土墙损失5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损失无法确定。被告公司在依法取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为了安全,将原来不牢固的挡土墙挖掉重新砌筑成片石砼挡墙。被告公司将挡墙工程承包给被告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逾期提交的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的认定。首先,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虽未出庭作证,但经本院向李某甲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李某甲予以认可。该证言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份证人证言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面证人证言予以采纳,但对原告***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应予训诫。按生活常识理解,在房屋后方建造挡土墙的作用一般是为了防止屋后填土坍塌,危及房屋安全。原告***于1981年建造房屋,在得知被告***拆除屋后挡土墙后,就向***主张权利,结合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本院有理由相信,已被拆除的涉讼挡土墙确系由原告出资建造。被告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已拆除的挡土墙系其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无论已拆除的挡土墙是否是在被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因挡土墙系原告出资所建,其物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均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建设的挡墙工程承包给被告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作为被告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因工程建设需要擅自将原告出资建造的石砌挡土墙拆除,后虽重新砌筑,但事实上已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故被告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个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因涉讼石砌挡土墙已不存在,本院无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参考2015年第二季度德化县城区建筑工程材料片石(夯石)每立方米价格为40元,面积酌情按被告***确认的300立方米计算,即300元×40元/立方米=12000元,建造挡土墙劳动报酬酌情按5000元计算,两项合计170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负担752元,被告泉州
冠益置业有限公司、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凯旋
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
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岐松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
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