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永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6民初2075号
原告:***,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郭燕燕,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南环公寓B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蒋淑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连朝祥,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连朝祥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被告永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被告***、被告连朝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永正建设公司、***支付水泥货款50975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永正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请求连朝祥与永正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水泥货款50975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永正建设公司、***承包建设冠益凤凰国际项目挡土墙工程,向***购买水泥,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2月6日,永正建设公司、***尚欠水泥货款70975元,***并签名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后***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水泥货款50975元没有支付。
永正建设公司辩称,永正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永正建设公司不是买受人,没有付货款的义务。1、永正建设公司向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凤凰国际项目挡墙工程,委托的现场代表是郑福裕;2、永正建设公司没有向***购买过水泥,也没有委托***向***购买水泥。***不是永正建设公司的人员,***出具的《欠条》,与永正建设公司无关,不予认可。综上,***对永正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本人是连朝祥雇佣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连朝祥挂靠永正建设公司,《欠条》上的签名是以连朝祥经手人的身份签名的,应由连朝祥支付欠***水泥款的民责责任,要求追加连朝祥为本案被告。
连朝祥辩称,本人与永正建设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与***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提供的***于2015年12月6日签名出具的《欠条》;2、***提供的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与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冠益凤凰国际项目挡墙工程承包合同》;3、永正建设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永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永正建设公司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间,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与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冠益凤凰国际项目挡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冠益凤凰国际土、石方工程,委托郑福裕为现场代表。
2016年5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德化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永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6月19日至11月29日间,在凤凰国际挡土墙工程的工地,***向***购买袋装32.5R水泥345.5吨,单价每吨350元,货款120925元,加上搬运卸车费50元,货款合计120975元。2015年12月6日,经***与***双方进行结算,扣除2015年11月18日支付50000元外,结欠货款70975元,***于2015年12月10日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及签上”原单据收回”、”经手人”等内容。嗣后,***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50975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向***购买水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尚欠***货款50975元,有***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可以确认。***要求***支付尚欠货款50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永正建设公司提出***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的抗辩意见,能够与***的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故***要求永正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尚欠货款509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其本人系连朝祥所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及连朝祥挂靠永正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连朝祥既否认与***存在雇佣关系,又否认与永正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要求连朝祥承担支付尚欠货款509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货款50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日止)。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金 赞
人民陪审员 徐 婉 嬿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静 韵
附: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