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25民初1139号
原告:铭宇(永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东关镇溪南村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展,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南环公寓B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成年,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铭宇(永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铭宇(永春)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铭宇(永春)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铭宇(永春)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铭宇(永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