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朝祥,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
法定代表人:蒋淑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朝祥、福建省永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正公司)、原审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6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连朝祥及永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6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连朝祥、永正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是连朝祥聘请到永正公司承包的德化县凤凰国际项目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在***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连朝祥及永正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原审判决由***承担本案的偿付责任错误;2.本案***送来的水泥货物也是用于永正公司及连朝祥承包的凤凰国际项目工地建设所使用,***仅是连朝祥雇佣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是履行职务行为;3.***也是确认本案货物是连朝祥向其购买的,其也是要求连朝祥承担偿付责任;4.***和其他员工在2016年5月被连朝祥雇佣期间,在凤凰国际项目工地因施工需要砍伐木材,被德化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处罚,连朝祥在该案件所作的笔录中也认可***和其他员工是其雇佣的人员;5.连朝祥和永正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法对外应当由永正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连朝祥辩称,其没有挂靠永正公司,也没有雇佣***。
永正公司辩称,连朝祥与永正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永正公司委托郑福裕为现场代表。其没有向***购买过水泥,也未委托***向永正公司购买水泥,***并非永正公司的人员,***出具的欠条与其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正公司、连朝祥、***偿付货款509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永正公司、连朝祥、***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间,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与永正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冠益凤凰国际项目挡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永正公司向泉州冠益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冠益凤凰国际土、石方工程,委托郑福裕为现场代表。
一审法院认为:***向***购买水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尚欠***货款50975元,有***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可以确认。***要求***支付尚欠货款50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永正公司提出***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的抗辩意见,能够与***的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故***要求永正公司承担支付尚欠货款509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其本人系连朝祥所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及连朝祥挂靠永正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连朝祥既否认与***存在雇佣关系,又否认与永正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要求连朝祥承担支付尚欠货款509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货款50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日止)。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了德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连朝祥“向凤凰国际小区承包外围的围墙工程……雇请***在现场负责管理”,证明其系由连朝祥雇请。永正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永正公司与连朝祥存在关系。连朝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2015年没有雇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于另案依法向德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所调取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一并论述。
另,在本院对***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本案水泥系连朝祥向其购买的,***是连朝祥雇请的,期间都是***与其联系相关事宜,但付款中有一笔是其向连朝祥领取现金的。
对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向***支付货款50975元的问题,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首先,本院调取的笔录中,连朝祥自认***系其雇请的,庭审中连朝祥否认***是其雇请的员工,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在德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所作笔录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连朝祥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且***提供的欠条,***仅在“经手人”落款处签字确认,综合***、***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另***亦确认本案买卖合同所涉水泥的购买方系连朝祥,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应认定为连朝祥和***,***在欠条经手人落款处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连朝祥承担。综上,***及永正公司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应当由连朝祥向***偿还货款50975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6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
二、连朝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货款人民币509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连朝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连朝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连朝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清
审 判 员 余卓立
代理审判员 庄 瑮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祖山
速 录 员 庄晓思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