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6民初41号
原告:**,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女,200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法定代理人:**(**之母),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先,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富东街5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1564291888。
法定代表人:苏银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上涌镇上涌街106号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7438206753。
法定代表人:蒋清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鑫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龙东小区5号楼店面01-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091363535F。
法定代表人:黄玲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圣,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化县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房地产公司)、福建省永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建设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审查,依法追加德化县鑫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物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先,被告万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韶川、永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鑫隆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吴国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10352元(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
事实与理由:吴国成(**之夫、**之父)生前做铝合金工作。2019年9月18日10时左右,吴国成去德化县浔中镇城东花苑2#楼找活做,走进该小区的一层,跌入没有任何防护的地下室通风口,后于25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发现已经死亡。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5620元/年×20年=9124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3.丧葬费:6个月×7031元/月=42186元。4.**的抚养费:11年×30946元×50%=170203元。5.办理丧葬的误工费5000元。6.办理丧葬的交通费5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214789元。万佳房地产公司是该小区的开发业主,永正建设公司是建造公司,该小区已经交房,周边店面早已营业。案涉店面及通风井的方位容易让人以为是上楼的楼梯,三被告未能将该店面跟地下室通风口相连墙面封闭或者做防护,也没有警示标识,可以说完全是制造一个陷阱,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850352元(1214789元×70%),扣除万佳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的4万元,尚欠810352元。
万佳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吴国成因意外去世表示深切哀悼。但为了维护我方利益,现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从案由看,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吴国成私自到德化县城东花苑2#楼店面内(编号:隆泰路7-29),该店面(根据图纸载明的用途为车库)属于答辩人建设的,未对外营业,也未雇请他人进行装修,属于答辩人的私人场所,有不容他人私自侵入的固有物权性质。吴国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独立的行为能力,对于他人私人场所不得随意进入属于常识。但其仍然执意要进入他人私人场所,导致其本人发生意外并死亡。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答辩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明显是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但本案发生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安保责任的归责原则,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答辩人已付的4万元属于预借款,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需承担责任,同意该款项作为赔偿款予以抵扣。
永正建设公司辩称,一、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存有争议,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吴国成于2019年2月27日出狱后,至2019年9月25日被发现死亡,期间居住在德化县××镇××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9568元/年×20年=3913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为60000元。3.丧葬费,应按福建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81814元÷2=40907元。4.**(2007年10月21日出生)的扶养费,应为6.5年×30946元/年×50%=100574.5元。5.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计为3000元较为合理。二、关于本案各方责任承担。(1)吴国成系成年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既非公共通道、公共场所,也非经营场所,是私人场所,未经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他人不能随意进入。吴国成私自进入他人店面,跌入室内通风井死亡,本案应属意外事故。(2)从答辩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及施工平面图可以看到,案涉店面室内通风井未设置墙体。(3)答辩人承建的德化县浔中镇城东花苑2#楼工程已于2019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开发商万佳房地产公司使用,建筑工程的质量及安全风险已从建筑商转移至开发商。
鑫隆物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死者吴国成应对自己死亡承担全部后果。吴国成死亡地点为私人住宅,他人不得非法入侵。吴国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自己擅自闯入他人住宅属于非法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造成非法行为人的损害,都不应由合法者承担后果,如果非法行为人的非法行为造成自身损害由合法者去承担责任的话,无异于在鼓动行为人可以实施非法行为,必将造成社会价值观的扭曲。另外,在无法查明吴国成死因情况下,若直接判决由合法者承担责任,于法相悖,将会造成司法的失衡。(2)吴国成死亡地点不属于公共空间,开发商尚未将该店面交由答辩人管理,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疏忽管理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可能杜绝或随时制止小区内一切损害的发生,不能苛求物业服务企业对这种私人住宅内所发生的损害承担过重的义务。只要物业服务企业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物业公司就可以对业主因第三人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免责。二、本案二原告部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有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丧葬费过高,扶养费计算错误,应为14943×6×50%=44829元,办理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予以认定如下:
一、对如下证据:(1)**、**共同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表,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公安询问笔录,吴国成尸体检验情况,**的在学证明及毕业证书;(2)万佳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借据,企业网银电子回单;(3)永正建设公司提交的2#楼设计图及施工图,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闽0526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各方当事人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即**、**共同提交了不动产证明、身份证明、《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东华陶瓷产品工资表,拟用于共同证实吴国成自2019年2月27日出狱后就与家人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证明的产权人及身份证明均为案外人,未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二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东华陶瓷产品工资表不能体现吴国成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三被告质证时对该组证据均持有异议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吴国成出生于1976年11月28日,父母均已去世,与**于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1日生育女孩**。
2019年9月25日,吴国成被发现死于德化县城东花苑2#楼边侧的地下通风井内。德化县公安局随后对吴国成的尸体进行了检验,但未明确死因。而上述通风井与该2#楼一楼门牌号为“诗泰路7-29号”的店面仅一墙之隔。事故发生时,通风井与店面相隔的墙面未完全封闭,即在店面内中后部位留有一个差不多容一人通行的开口。从**、**提交的监控录像截图看,吴国成应是于2019年9月18日自行驾驶摩托车到达案涉店面,当时店面的卷帘门未下拉关闭。
吴国成生前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在本案中确认,吴国成实际出狱时间为2019年2月,出狱后主要从事铝合金制作及安装工作,主要工作地点在德化县城东。在德化县公安局浔中派出所因吴国成死亡一事分别向**及案外人吴国坚(系吴国成之侄子)、许志远(与吴国成是工友关系)调查询问过程中,**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我和我丈夫的感情不好,大概在3、4年前的时候我们就开始分居了,很少联系和见面,但是没有离婚”等。吴国坚述称,“(吴国成)平时都住在雷峰蕉溪”“做事都在城东附近做”等。许志远称,“我3月份开始做铝合金,过了一段时间后,吴国成也过来一起做,我们是工友”“吴国成平时都是一个人生活,晚上都是回蕉溪家中住”等。
另查明,案涉德化县城东花苑2#楼的建设单位为万佳房产地公司,施工单位为永正建设公司,该楼于2019年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从永正建设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看,案涉店面的使用用途为车库,与案涉通风井相隔的墙面应为封闭的实体墙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可见案涉店面仍处于毛坯房状态,上述通风井的开口已由永正建设公司砌墙密封完毕。
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规定可知,过错责任是我国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在自己主观上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无过错则无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国成被发现死于案涉通风井内,而到达该通风井需先进入案涉店面。吴国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店面是私人空间还是公共可供通行的区域应有正常理性人基本的判断,在直观可见该店面处于毛坯房状态(可能含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应对是否进入该店面持审慎态度,特别是在进入店面靠近通风井开口处时,更应保持足够的安全警惕心理和注意义务。因当前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存在第三人故意侵权的情况,可认定吴国成本人应对自身死亡负主要责任。此外,案涉店面所处位置为一楼,店面门口即是人行通道、小区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万佳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2#楼的建设单位,是案涉店面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明知通风井尚未完全封闭、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将店面卷帘门关闭,亦未在店面与公共区域交界处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对吴国成死亡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永正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在2#楼验收合格后及时按照建筑设计图纸要求将通风井封闭,亦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应承担2%的赔偿责任。因案涉店面不属于共同区域,不属于鑫隆物业公司物业服务管理范围,鑫隆物业公司对吴国成死亡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因吴国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吴国成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45620元/年计算,计为912400元(45620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3.丧葬费,2019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4374元(7031元/月),故丧葬费确认为42186元(7031元/月×6个月)。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结合**的年龄及具有其他扶养人等情况,确认为100574.5元(6.5年×30946元/年÷2)。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二原告未举证证实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酌定计为5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120160.5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因吴国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20160.5元,根据责任分担,由万佳房地产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12016元(1120160.5元×10%),扣除该公司已付的4万元,尚应赔付72016元。由永正建设公司承担2%的赔偿责任,即22403.2元(1120160.5元×2%)。对林秀林、**的本案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万佳房地产公司、永正建设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化县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016元(已付的4万元已予扣除);
二、福建省永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403.2元;
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903.5元,由**、**负担10475.5元,由德化县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由福建省永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鑫
人民陪审员 陈玉铭
人民陪审员 赖开汪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锡伟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