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民终2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建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10组。
法定代表人:郭阿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南环公寓B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蒋淑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辉,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贵阳,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燕,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上诉人福建建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贵阳、***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德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6民初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建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建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程辉
审判员 张东亚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