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24民初2468号
原告:***,男,***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禾大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鸳鸯村老盐湖线183号(于城中学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51906487Q。
法定代表人:冯小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嘉禾大地园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同年8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群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2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作业过程中因挖掘机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浙江省荣军医院治疗。2017年3月20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原告为解决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040.85元[具体的损失情况为:医疗费299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30068元/年×(17+11)×20%÷2=84190.40元、误工费200元/天×150天=3000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原被告双方没有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说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是不成立的。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浙江省荣军医院(嘉兴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事实。
2、浙江省荣军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报表各一份及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医疗事实及医疗费数额。
3、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数额。
5、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有两位被抚养人。
6、海盐县于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地点的工程是由被告施工建设的。
7、于城支线绿化工程人员通讯录(打印表格)一份,证明证人赵某是被告处负责工程现场管理的人员。
8、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证人赵某工资的事实。
9、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庭审中,证人*述其于2015年3、4月份时开始在被告处做临时工,于2016年8月份时离开被告处,具体工种是在于城支线路上做小工,土来的时候填一填,把公路边的土抄干净;证人*述其在被告处上班时认识原告;证人先前*述2015年8月2日事发当天下午3、4点时候,被告工作人员小张让证人把地整整平,要用来种树,正好证人去抄泥了,抄泥回来就看到挖掘机翻倒把人压住了,挖掘机不是证人联系的,是谁叫过来的证人也不知道,证人只负责抄泥,看看时间;证人后来又*述事发当天,挖掘机停在路边,被告工作人员小张让证人叫挖掘机去挖沟来种树,证人就去抄泥了,等证人回来就看到挖掘机掉在坑里把人压住了;证人还*述被告处有好几台挖掘机,都是老板自己叫来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至5,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上述证据仅仅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证据6,是一份复印件,虽然原告解释了该证据来源,包括上面有一人签字,被告无法确认该签字,而且被告也是今天第一次看到该证据,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施工范围内。证据7,是一份复印件,也无法辨认下面签字的人是谁,所以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是一份复印件,赵某是原告申请的证人,那么应当是可以提供原件的,希望能够提供原件来核实一下真实性,并且银行转账记录上的时间是2016年6月1日,也并非是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证据9,首先,证人的身份是需要去核实的,是不是像证人所*述的,在这段时间受雇于被告,且在原告受伤现场,目前仅只有他自己的*述;第二,证人说本案中的挖掘机是原告自己的,原告是自带工作工具在现场,从一般常理认为,先撇开原告和被告这个关系不论,自带工作工具来进行作业的,是承揽关系的,且结合庭上原告说是熊晓明叫原告去的,后来原告又说是证人让原告去的,说辞前后不一致,且证人证言中,证人实际看到的现状是原告已经掉进去了,至于原告是怎么掉下去的,自己本人是不是有过错,都没有办法*述,证人看到的是一个客观现状,所以说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说明原告受雇于被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7,为表格打印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系银行记录,本院对2016年6月1日被告支付证人赵某工资2543.75元予以确认。证据9,从证人当庭*述来看,首先,证人一会儿说是小张让证人去叫的,一会儿又说谁叫的又不清楚,一会儿又说不是证人去叫的,证人*述前后不一;其次,证人*述施工期间被告处挖掘机是老板叫的,有好几台;再次,证人仅看到挖掘机侧翻原告被压住,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
2015年4月,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与海盐县于城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盐县于城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为实施于城支线(杭浦高速西至海盐大道)绿化工程(项目名称),已接受被告(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本建设项目内容主要为对于城支线(杭浦高速西至海盐大道)K0+000至K2+779路段绿化工程,结合近期实际和长远规划,主要对道路(16米)之外的6米预留用地以种植草坪为主,适当点缀乔木,同时对黄桥至于城支线入口的路段两侧和海盐大道交叉口(海盐县宏亮农场旁边)局部地块进行绿化,绿化总面积约75000平方米;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4个月,缺陷责任期(养护管理期)24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原告主要是个人开挖掘机的,哪里有活哪里干,谁有工程作业给谁干,诸如以前跟金勇峰干工程作业,自己计算劳务工程作业结算清单,交由金勇峰统一结算后取得报酬;按照原告自己的工程作业结算习惯,存在劳务作业工时计算是由现场管理人员计时确认,实行不定期结算,有时完工后即清结,有时按月结,有时要到年底汇总结;事发当天(2015年8月2日)是熊晓明叫原告去路边干活的,这个钱是由熊晓明付的,因一辆拖拉机坏掉了,一辆拖拉机装泥比较慢,原告在路边休息,证人赵某叫原告去把一块地整整平,挖条沟,这个钱要由被告付的,原告挖完沟出来,上面的楼板断了,原告就掉下去了,因为原告挖沟时楼板震到了所以侧翻了,旁边有户人家看到了,就喊出事了出事了,被告人员及熊晓明就过来了,叫了救护车到海盐。
原告于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13日入住浙江省荣军医院(嘉兴市第三医院),出入院诊断左足压伤,左足多发骨折伴趾间关节脱位,左足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9月20日、2016年12月26日,原告到海盐县人民医院分别换药、拍片。2015年9月16日、2016年12月26日,原告到浙江省荣军医院分别换药、拍片。原告上述就医共花去医疗费29942.45元。
2017年3月***日,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对其受伤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3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足多发骨折伴趾间关节脱位,左足软组织挫裂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遗留双足十趾缺失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00元。
另查明:原告共育有二个子女,分别为女儿女金妤微,出生于2009年5月1日,儿子金宇睿,出生于2016***16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也就是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其是在为被告提供的劳务作业过程中因挖掘机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并提供了证人赵某证人证言、于城支线绿化工程人员通讯录、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作业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于城支线绿化工程人员通讯录,仅显示出被告承接工程中有证人赵某曾经参与过绿化工程建设组成人员之一,且证人赵某在庭审中*述其负责路面清理及平某;第二,证人赵某对挖掘机的施工指示前后*述不一,无法认定涉案挖掘机是被告指示作业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第三、据证人赵某*述被告工程作业的挖掘机都是由老板叫来的,且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作业指示约定;第四、原告在庭审中*述事发当天是熊晓明叫原告去路边干活的,因一辆拖拉机坏掉了,一辆拖拉机装泥比较慢,原告在路边休息;第五、原告在庭审中*述其是个人开挖掘机,哪里有活哪里干,谁有工程作业给谁干,诸如以前跟金勇峰干工程作业,自己计算劳务工程作业结算清单,交由金勇峰统一结算后取得报酬,与被告工程作业单位不发生直接劳务作业结算关系,在于城支线是给熊晓明做工程作业过程中,原告辩称是张贾让证人赵某叫原告去挖沟造渠,但赵某在庭审中*述前后不一,说自己管理道路清理,具体谁让原告挖沟的说不清楚;第六,原告在庭审中*述按照工程作业结算习惯,劳务作业工时要由现场管理人员计时确认,实行不定期结算,有时完工后即清结,有时按月结,有时要到年底汇总结,但原告不能出示其与被告的劳务工程作业工时的结算证据;第七,原告在庭审中曾经辩称能够提供被告与其工程结算报酬的银行结算交易记录,但至今未提供相关银行结算交易记录予以证明;第八,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仅表示是被告与海盐县于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作业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的事故是与被告工程作业有指示约定关系。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务作业损害赔偿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6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卫群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姝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