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4民初4991号
原告:***,男,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良、顾臻凯,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848743995N。
代表人:张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禾大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鸳鸯村老盐湖线***号(于城中学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51906487Q。
法定代表人:张凯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琴,该单位职员。
原告***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已变更):1、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338859.7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良、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群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嘉禾大地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园艺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良、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群、被告大地园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驾驶皖09/×××××变型拖拉机途经01省道65Km+210m海盐县通元镇长山河村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7月6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倒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三、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向他人借用,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四、原告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海盐县风9号,事发时已经年满66周岁。
五、原告就医情况: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嘉兴医院住院以及门诊治疗,共计住院169天,另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天。
六、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2017年11月13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尿道狭窄等,行手术治疗,现遗留阴茎勃起轻度障碍;2018年6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尿道断裂,尿道狭窄等,行手术治疗,遗留阴茎勃起轻度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尿道损伤,遗留尿道轻度狭窄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之损伤,误工期限建议八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应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关于阴茎勃起障碍的分析说明如下: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引起的原因很复杂,原告因外伤致骨盆骨折,尿道断裂、坐骨神经损伤等,经临床手术、对症治疗(骨盆、尿道多次手术),这些损伤可导致与阴茎勃起有关的神经血管等损伤,存在引起阴茎勃起障碍的损伤基础;2017年9月21日(伤后15个月余,病情已稳定),原告在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男性性功能鉴定,评定为阴茎勃起轻度障碍,近期(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8日,伤后29个月)原告经NPT检测3天,未见阴茎勃起,其阴茎最大勃起时平均硬度即周径均无变化;上述两次性功能检测间隔时间仅1年余,却存在较大差异,且常规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损伤当时年龄为66周岁(为老年人,年龄偏大),伤前阴茎勃起功能是否存在障碍无法得知,且两次性功能检测时被鉴定人年龄分别为67周岁、68周岁(年龄较大),综上,原告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检测情况与外伤所致疾病的发展转归不符,不排除年龄因素所致,故关于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不予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2016年6月5日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尿道损伤等,现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关于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不予评定。原告认为,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实际对于原告关于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不予评定,即未进行重新鉴定,该伤残等级仍应为八级伤残。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构成该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七、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各一组,据此主张医疗费14228.84元(其中票据金额为11228.84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中所含的非医保费用。另,被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所涉医疗费中除3000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外,其余款项均由第三人嘉禾大地公司支付)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另有医疗费162416.1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于无相应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另认为应当按照20%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对该部分发票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为173644.94元,其中159416.10元由第三人嘉禾大地公司支付。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040元(30元/天×165天+30元/天×3天)。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天数情况,确认本项损失为2565元(15元/天×165天+30元/天×3天)。
九、营养费:原告请求3600元(40元/天×90天)。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认本项损失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并据此主张请求残疾赔偿金226741.92元(55574元/年×12年×34%)。二被告认为,本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一个九级伤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事发时已经年满60周岁,虽每月有工资收入,但该种收入方式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故本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65524.80元(27302元/年×12年×20%)。
十一、误工费:原告请求32208元(132元/天×240天+132元/天×4天)。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实际误工情况进行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前的收入情况以及误工期,酌情确认本项损失为16268元(2000元/月×8个月+67元/天×4天)。
十二、护理费:原告请求24156元(132元/天×180天+132元/天×3天)。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另期限应当按照180天计算。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认本项损失为23760元(132元/天×180天)。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7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认可6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本项损失为10000元。
十四、交通费:原告请求3285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情况,酌定本项损失为2500元。
十五、鉴定费:原告请求6600元(4000元+26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发生改变,所以原告自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中用于鉴定三期的鉴定费700元应当纳入原告损失,其余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人保公司的鉴定费,应当纳入原告损失。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3560元(700元+2860元)。
十六、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6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十七、已垫付情况:二被告均未垫付。
十八、其他情况: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了涉案机动车的商业险投保人以及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均有“俞国华”的签名,据俞国华向本院陈述,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人保公司在俞国华未认可其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对于该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
裁决结果
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本院确认由该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相关情况第七项到第十五项的认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76962.74元(不包括鉴定费),由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30%,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3873.92元(176962.74元×70%),余款53088.82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鉴定费3560元,由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243873.92元,被告***共应赔偿56648.92元。为减少诉累,对第三人大地园艺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按照比例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大地园艺公司,即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第三人114345元,由被告***支付第三人45071.10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29528.92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第三人嘉禾大地园艺有限公司医疗费114345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11577.82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四、被告***支付第三人嘉禾大地园艺有限公司医疗费45071.1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3元,由原告***负担611元,由被告***负担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周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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