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兄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蛟河市兄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四川鑫开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沿江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黑7529民初63号
原告蛟河市兄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鑫开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兄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学勤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鑫开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蛟河市兄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从被告四川鑫开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处分包绿化工程并完成验收,被告应按照验收的数量给付工程款,且被告对所欠工程尾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分红款及利息的请求,因收条系被告***与原告代理人霍学勤个人之间的行为,与本案的合同纠纷追偿工程尾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如霍学勤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可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分红预付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款不是分红款,是介绍费,不存在返还问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没有异议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代理人霍学勤与被告***个人之间的约定行为,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无关,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份,被告四川鑫开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哈佳铁路五标段二工区签订了栽种紫穗槐绿化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10月份,被告***代表四川鑫开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蛟河市兄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将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哈佳铁路五标段二工区签订的绿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地点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大沟检查站以东8公里至大沟检查站以西7公里处的铁路沿线道两旁。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收取了原告代理人霍学勤给付的50万元预分红款,并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霍学勤哈佳铁路五标二工区绿化工程总造价壹佰陆拾柒万元整,分红预付款伍拾万元整(工程造价总利润中的人民币:500000.00元),栽种紫穗槐。如收款人不能履约合同,按国家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连本带利一起补偿”。2018年8月,经铁路部门验收,原告共计完成绿化树木紫穗槐567290棵,每棵按1.5元计算,共核款850935元,被告四川鑫开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只给付了320000元劳务费,尚欠530935元劳务费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四川鑫开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并返还利润分红款216355元及利息164429元。
一、四川鑫开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蛟河市兄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尾款530935元; 二、驳回蛟河市兄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7元,减半收取6459元,由蛟河市兄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1904元,四川鑫开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5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四川鑫开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少文
书记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