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2144号
原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197号院索克世纪大厦15层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4867169L。
法定代表人:王宣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京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鼎盛大道南、青铜西路绿地滨海国际城三区2号楼12层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4468DC31。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大田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金水源紫玉路大田垌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103ME2056295U。
法定代表人:田天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京莎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大田垌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太、李志萍,被告河南京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杨军、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大田垌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田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京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0326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照合同价款的0.3‰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是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京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来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位于郑州市××区大田垌村《建筑垃圾清表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54元每立方米,工程范围为红线内地表清理、据实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其中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的工程款,并于2019年10月15日委托郑州航宇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经测量,报告显示总工程量为47969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工程款2440326元,该款项扣除其中被告支付的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工程款,故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河南京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表工程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施工前,专业测量机构出具的本项目土地测量标高图;施工完成后双方共同认可的再次测量的标高图”的约定,且实际价款5%应作为工程质保金,95%的款项在工程验收且被告取得文物勘探报告后的30天内方可支付,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此为先履行义务;2、《建筑垃圾清表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原告需编制施工方案,须经被告同意后方可施工;3、依据合同约定,工程并未验收,且被告并未取得文物勘探报告,尚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4、被告支付150000元,其他款项并未明确,未按原告的诉求支付款项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不违约,不负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5、案涉工程至今并未验收,有诸多原因造成,其责任不在被告。
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大田垌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被告都讲了理由和申诉条件,但是作为第三方也是村里的,当时双方调解说给240万已经确认,但最终因时间没有调解成。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建筑垃圾清表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郑州市××区大田垌村红线内地表清理,工程期限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单价每立方54元,全部工程造价据实结算。施工完成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实际价款的95%支付原告,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验收且被告取得文物勘探报告后30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应按约向被告支付价款,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向原告支付0.3‰的违约金,守约方因对方违约实现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9年10月,原告委托郑州航宇测绘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测量,测量结果显示总工程量为47969立方。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剩余的款项未再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工程总量为47969立方,工程款共计259032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5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40326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上述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力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律师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确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京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工程款2440326元及律师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