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314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王自勇,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路**索克世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4867169L。
法定代表人:王宣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潮州市潮枫路联通新时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767325900P。
负责人:杨耿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佳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宝州路与东环路交汇处向南88米汽贸城**楼3A代码:91410421MA46Y53C6C。
法定代表人:高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自勇、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自勇、被告河南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费45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20年9月19日22时40分左右,王自勇驾驶豫A×××**重型货车在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附近,向右后侧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剐蹭事故,造成**驾驶的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被告王自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豫A×××**轿车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豫A×××**车辆被送往河南威佳4S店维修,到2020年9月29日维修理毕,维修时间为9天。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因事故造成9天未能正常营运,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费4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涉案豫A×××**车辆所有人为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参保机动车安全统筹,现原、被告因停运损失费、交通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自勇辩称:原告需要出示营运记录,出事故的时候,因为王自勇开的是大车,因为图方便,想着有一方的保险公司出来负责这个事情就好了,在交警来的时候,就说大车负全责。
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豫A×××**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有效。2.因本次事故未涉及人身伤亡,根据事故认定书,该公司标的负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该公司仅承担财产项目限额2000元赔偿责任。3.本案案发后,被保险人王自勇及实际车主张甫年跟该公司协商,交强险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至张甫年账户,待三者维修车辆完毕后,被保险人再偿付三者。该公司已于2020年9月20日将赔偿款项赔付至上述账户。
被告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豫A×××**车辆在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参加有特种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在查清本案原、被告各种证件齐全,事故没有拒赔的情况下,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不在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赔付范围,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自勇驾驶豫A×××**重型货车沿郑州市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路航院门口向右侧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右侧车辆**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剐蹭,致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自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豫A×××**轿车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豫A×××**车辆被送往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到2020年9月29日维修理毕,维修时间为9天。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A×××**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被告王自勇系该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自勇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豫A×××**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000元。豫A×××**车辆在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参保机动车安全统筹,其中特种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自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王自勇应依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驾驶的豫A×××**轿车系营运车辆,经查,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原告向被告王自勇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豫A×××**车辆受损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自勇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36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王自勇所驾驶的豫A×××**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000元,又因豫A×××**车辆在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参保机动车安全统筹,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故被告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应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赔偿限额范围内依被告王自勇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600元。被告王自勇系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自勇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王自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自勇应与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自勇、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惠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杏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