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2民初9018号









原 告





原告:***,女,2001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 告





被告:王坤杰,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南、银莺路西第******房。

法定代表人:董可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留攀,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路**索克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宣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留攀,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鸿禧大厦******
负责人:秦丽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复兴城****人:宗海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铭国,系该公司员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730元、误工费5850元、交通费420元、车损1190元、停车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1、2020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坤杰驾驶豫A06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淮河路淮河小学门口向东约20米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淮河路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第4101021202000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坤杰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支出住院费用25095.94元,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在该医院支出西药费10元。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颌面部软组织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牙体缺如;5、左眼钝挫伤;6、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出院医嘱“1、按时牙齿修补;2、不适随诊。”

3、 被告王坤杰驾驶的豫A062**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王坤杰系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被告王坤杰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4、 被告王坤杰驾驶的豫A06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均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5、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16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损伤未达伤残评定标准。”该鉴定机构出具三期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损伤情况及临床治疗情况,依据GA/T 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坤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王坤杰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作为豫A062**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坤杰系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作为豫A06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且事故发生在承租期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5105.94元(25095.94元+10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

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依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评估意见书,载明“***损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期以30天为宜,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600元。

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依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评估意见书,载明“***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45日”,误工期以45天为宜;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其月收入30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为4500元(3000元/月÷30天×45天)。

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护理期以20天为宜,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46858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567.56元(46858元/年÷365天×20天)。

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交通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应为400元。

7、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损伤未达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因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本人负担;原告***因三期评估支出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检查费票据,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10元本院不予支持。

8、车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定原告车损1000元为宜。

9、停车费: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停车费360元,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王坤杰驾驶的豫A06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67.56元(4500元+2567.56元+400元+6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被告王坤杰驾驶的豫A06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364.75元[(25105.94元+1000元+600元-10000元)×80%]。因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为鼓励垫付行为,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支付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扣除后,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64.75元(13364.75元-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共计19067.56元(10000元+8067.56元+1000元);

二、 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64.75元;

三、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慧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惊 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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