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4604号
原告:***,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200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路**索克世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4867169L。
法定代表人:王宣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住所地西太康路**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被告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被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702.68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22195.7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0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554.03元、交通费980元,以上共计32388.58元(已扣除被告王辉垫付的5000元和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22时15分许,在郑州市大学路与××交叉口处,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口右转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直行的***发生碰撞,致使***与电动车上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作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辉作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被告王辉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驾驶证、行驶证都是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且在有效期内,均应是合法有效的证件。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也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没有说如果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就拒保,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在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前核实,机动车驾驶人***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本案人民保险郑州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人民保险郑州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22时15分许,***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口右转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载***沿郑州市大学路由南向北直行发生事故,两车受损,***受伤,***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及时被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桡骨头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3.右足损伤。处理意见:1.卧床休息;2.住院治疗。***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20年9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8155.75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加强营养,指导功能锻炼;3.右肘关节可调节支具外固定;4.建议休息2月;5.每月复查;6.不适及时门诊随诊。***受伤后,及时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足开放性损伤;2.右足多发开放骨折;3.右足趾多发伸肌断裂;4.右足神经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20年9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31386.25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加强营养;3.指导功能锻炼;4.每月复查;5.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青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400元。
豫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辉,被告王辉将豫A×××**号车挂靠在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是被告王辉雇佣的司机。豫A×××**号车在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2.65元,被告王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81.70元,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A×××**号车在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的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辉共同承担。关于***主张的医疗费7143.10元(已扣除被告王辉垫付的医疗费10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702.68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交通费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医疗费15604.55元(已扣除被告王辉垫付的医疗费5781.70元和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554.03元、交通费9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垫付的医疗费6794.35元,可按相关规定自行向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1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702.68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22195.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560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554.03元、交通费980元,以上共计3238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辉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瑞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