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8480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宋荣海,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骁,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宣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荣海与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荣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骁,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到新郑市看守所向***宣读庭审笔录内容,黄建峰本人在庭审笔录中发表意见并签字按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六合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事故支出等共计6613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5时36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新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路口处时,与沿新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孙某死亡。2020年6月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豫A×××**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核实不存在保险拒赔事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有据的直接损失进行赔付。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从业信息在网上无法查询到,请法院确认***是否具有进行道路货物的从业资格,如没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应由侵权人及车辆挂靠人和实际车主进行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偏高,部分损失缺乏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合理性、客观性,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辩称,***向孙某家属垫付3万元整,要求从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
被告六合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5时36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新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新大学路王许村路口处时,与孙某驾驶电动两轮车沿新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死亡。2020年6月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4120200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当场死亡。被告***向孙某家属垫付费用30000元。
另查明,1、***系孙某(1955年11月26日出生)之夫,**系孙某之女,宋荣海系孙某之子。
2、庭审中,***要求从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返还到***老婆陈海英账户中。
3、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六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的发生及孙某死亡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宋荣海因其亲属孙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宋荣海要求赔偿因其亲属孙某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孙某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16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547215.52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死亡,致使**、***、宋荣海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68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33634元。(四)办理丧葬人员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依据孙某死亡后其亲属**、***、宋荣海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其主张该部分费用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4849.52元。
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孙某当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孙某受伤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人员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534849.52元。
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依据***的过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荣海因其亲属孙某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534849.52元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足额赔付,***、六合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费用30000元,由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其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077元后剩余款项24923元支付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荣海因其亲属孙明秀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19926.52元(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保险金24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7元,由原告**、***、宋荣海负担130元,由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5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许伟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