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陈某与潘某2、潘某3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7776号
原告:陈某,女,193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1,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潘某2,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潘某3,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潘某4,女,200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代理人:石某,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贤琅,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大道6号20屋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78419T。
法定代表人:李亚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注,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石某、潘某2、潘某3、潘某4及第三人重庆市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嘉星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平、被告石某、第三人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2、潘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被告石某申请追加潘某4参加诉讼,经询问原告陈某意见,本院依法通知潘某4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明、许瑞平,被告石某及其与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贤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嘉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因潘某5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47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潘某5之母,被告石某系潘某5之妻,被告潘某2、潘某3系石某、潘某5之子。潘某5生前系第三人嘉星公司的工人,2014年12月5日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事后被告石某隐瞒原告一人参与解决,领取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约56万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原告应当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份额并平均分配,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石某、潘某2、潘某3、潘某4辩称,潘某5共有潘某2、潘某3、潘某4三个子女。潘某4系潘某5生前与石某领养,一直与二人共同生活,应享有工亡补助金份额。被告石某未向原告隐瞒领取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的事实,原告起诉潘某2、潘某3、潘某4没有依据。原告认为其享有平均分配工亡补助金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从潘某5工亡至原告起诉期间,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分配份额。被告石某作为潘某5的配偶领取工亡补助金未侵权,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每月已领取抚恤金,即使原告享有工亡补助金的份额,在潘某5死亡后该份额已消耗殆尽。工亡补助金主要针对死者的配偶、子女,原告有多名子女赡养,而潘某5生前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其死亡时子女潘某3、潘某4尚在读书,现被告石某生病无业,潘某2在打工、潘某3待业、潘某4在读初中,潘某5债务15万元应从工亡补助金中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嘉星公司称,原告之子潘某5系第三人嘉星公司员工,第三人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5日,潘某5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后,第三人申请了工伤认定。经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工伤认定后,核定潘某5的工亡待遇:其中丧葬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上述款项通过转账方式转款给被告石某,并由石某出具了领条。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潘某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江北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结算表、接龙镇桂兴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认定工伤决定书、石某出具的潘某5工伤死亡社保赔偿费用领条、潘治林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赡养老人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查证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系死者潘某5之母,潘某5的父亲潘治林先于其死亡,被告石某系死者潘某5之妻,被告潘某2、潘某3系死者潘某5之子。被告潘某4自2005年起与石某、潘某5共同生活居住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死者潘某5生前就职于第三人嘉星公司,2014年12月5日潘某5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后经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后,第三人嘉星公司为死者潘某5申报了工伤。2014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某5死亡的性质属于视同因工受伤(死亡)。后经重庆江北区社会保险局核定潘某5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5512元,共计564612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石某在第三人嘉星公司处签字领取工伤死亡社保赔偿费用564612元。被告石某领取该笔款项后,未向原告予以分割。
另查,原告陈某除生育潘某5外,还育有潘某1、潘某6、潘某7、潘某8四个子女。潘某5死后,原告陈某、被告潘某4每月各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758.27元。
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的范畴,是依法对因工死亡的劳动者近亲属给予赔偿性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其性质为基于工亡职工劳动能力丧失导致家庭预期收入损失减少而产生的、填补性质的物质损失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权分割主体为死者的近亲属。被告石某、潘某2、潘某3、原告陈某作为死者潘某5的配偶、子女、父母,系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对潘某5死亡后产生的工亡补助金均有权参与分配。被告潘某4被潘某5、石某收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颁布实施,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未办理收养登记,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构成法定的收养法律关系,被告潘某4并不能依法参与潘某5工亡补助金的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应根据各权利人与工亡者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依赖程度以及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合理分配。结合本案,被告石某系死者潘某5配偶,生活关系较他人更为紧密,对潘某5的依赖程度较强,较多享有其生前所带来的财产权利,潘某5死亡后的损失也更大。现被告石某身患疾病,被告潘某4虽与潘某5、石某不构成法定收养关系,但其长期与潘某5、石某共同居住生活,且尚未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潘某5死后潘某4也由石某一人照顾抚养,由此石某的生活负担也较重,而原告陈某作为潘某5的母亲,要依靠潘某5作为养老保障,但尚有四个成年子女对其进行赡养,被告潘某2、潘某3也均已成年,故在分配比例上应适当照顾被告石某,分配费用可适当考虑多分。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石某享有40%的份额215640元,原告陈某、被告潘某2、潘某3各享有20%的份额107820元。对原告陈某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7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已由被告石某领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与被告石某共同占有了该款,故原告陈某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7820元应由被告石某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所享有工亡补助金的份额已消耗殆尽,工亡补助金应扣除潘某5生前债务,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工亡补助金并非潘某5的遗产,其债务不应在本案工亡补助金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原告请求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既包含了分割又包含给付两项请求,因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直未进行过分割,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日支付原告陈某因潘某5死亡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782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1197元。(此款原告陈某已垫付,被告石某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贾敏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