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0402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其(系原告丈夫),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2幢1单元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78419T。
法定代表人:李亚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翠娟,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公路养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其、杨宁,被告嘉星公路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50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后续医疗费暂计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800元、伙食补助费8760元、交通费1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3000元、鉴定期间待遇14364元、后续交通费暂计10000元、出院后所需营养费72000元、后续精神损害抚慰金暂计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暂计10000元、后续生活保障金604440元,合计3705934.4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10月17日起每月给付原告伤残津贴4200元。3、判令被告在以后如果解除劳动关系时由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养护工,月工资4200元。2018年4月17日,驾驶员李**飞驾驶车牌号渝X**/渝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百合立交往渝湘立交行使,10时48分许,当该车行至G5001绕城高速公路上行方向86KM+350M处时,其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右侧应急车道,与停于应急车道内由刘立刚驾驶的渝渝X**轻型自卸货车(高速公路养护车)发生碰撞,导致渝渝X**轻型自卸货车再先后与道路右侧护栏以及位于护栏外的高速养护人员***、梁静发生碰撞,造成高速公路养护人员***、梁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中度贫血,二、车祸伤、多发伤:1创伤性脾破裂,2、肝破裂,3、胰尾部挫伤,4、左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5、腹膜后血肿,6、左侧多根肋骨(第2、7、8、11肋骨)骨折伴双侧血气胸,7、腰2、3左侧横突骨折,三、失血性休克(重度),四、电解质紊乱,五、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六、凝血功能障碍、血小板减低,七、腰2、3左侧横突骨折,八、肺部感染,九、低蛋白血症,十、急性肾损伤,十一、口腔黏膜裂伤,十二、外伤牙缺体,十三、应激性胃炎。2018年10月9日,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9年3月28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本案虽为工伤待遇,但原告受伤在家休养,处于瘫痪状态,生活起居需人照顾护理。
被告嘉星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停工留薪期月工资基数与时间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待遇、出院护理费、出院后误工损失费、后续交通费、出院所需营养费、后续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生活保障金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即借支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被告嘉星公路养护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业主要求进行季节性、临时性工作,需招收季节性短期临时工;双方采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方式,预计时间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乙方担任勤杂工(养护工)工作;甲方每月10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工资不得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为每天140元);因为是临时性、短期季节性工作,甲乙双方同意不办理社会保险,只参加工伤保险(或雇主责任险),如乙方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由甲方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嘉星公路养护公司从事公路养护工作。
2018年4月17日上午10时48分许,原告在G5001绕城高速公路上行方向86KM+350M处(巴南区)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案外人李**飞驾驶渝渝X**渝渝X**型半挂牵引车驶入右侧应急车道与停于应急车道的刘立刚驾驶的渝X渝X**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渝X渝X**型自卸货车再先后与护栏、护栏外的原告***,及案外人梁静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一、车祸伤、多发伤:1、创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2、肝破裂;3、胰尾部挫伤;4、左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5、腹膜后血肿;6、左侧多根肋骨(第2、7、8、11肋骨)骨折伴双侧血气胸;7、腰2、3左侧横突骨折;二、失血性休克(重度);三、电解质紊乱;四、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五、凝血功能障碍,血小板减低;六、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七、肺部感染;八、低蛋白血症;九、急性肾损伤;十、口腔粘膜裂伤;十一、外伤牙体缺。
2018年10月9日,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8]1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9年1月7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原告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两江劳初鉴字[2019]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垫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585.8元。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曾起诉重庆三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已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及检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判决由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受伤期间,原告丈夫向被告借支15000元,约定在处理工伤事故时在应得的赔偿金中扣除。
2019年7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705934.4元。2021年5月6日,巴南区仲裁委作出巴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提供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伤残津贴等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4264.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劳务合同、居委会证明、户口页、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二份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收条、借条、银行回单、仲裁申请书、变更仲裁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因双方均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双方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该用人单位应按照前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嘉星公路养护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原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在被告嘉星公路养护公司工作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嘉星公路养护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费用。
经审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应当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确认如下:1、停工留薪期待遇182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应主张6个月,其原工资待遇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每天140元,每月按照21.75天计算,计140元/月×21.75天×6个月=1827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24元(因原告***月工资计算为140元/月×21.75天=3045元,低于其受伤前一年即2017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6106元/月的60%,计3664元,故应按照3664元/月,计算16个月,计58624元);3、后续医疗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举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证据,故对原告自行预估主张500000元,不予主张;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工伤保险待遇无此项目,本院不予主张;5、精神抚慰金,因工伤保险待遇无此项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170.4元不予主张;6、营养费,因工伤保险待遇无此项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不予主张;7、伙食补助费1168元,(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146天,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每天8元计算,即146天×8元/天=1168元);8、住院护理费14520元(原告住院后,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8日,共25天由被告请人护理,故原告实际自行护理共计146天-25天=121天,本院酌情参照交通事故标准按120元/天计算,计14520元);9、交通费,鉴于原告未到统筹地以外就医,故根据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主张800元;10、劳动能力鉴定费,据实主张400元;11、鉴定检查费,据实主张2585.8元;12、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待遇4263元,(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故原告应享有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其标准不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本院酌情主张2个月,即140元/月×21.75天×2个月×70%=4263元);13、出院所需护理费,因工伤保险待遇无此项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80000元不予主张;14、出院误工损失,因工伤保险待遇无此项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4400元不予主张;15、后续交通费,因工伤保险待遇无此项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暂支付10000元不予主张;16、出院所需营养费,因工伤保险待遇无此项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000元不予主张;17、后续精神抚慰金,因工伤保险待遇无此项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暂支付20000元不予主张;18、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双方举示的(2020)渝0113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目前无护理依赖,目前无需残疾器具费,该民事判决书对***的残疾器具费未予主张,本案中,原告也未举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主张;19、后续生活保障金,因工伤保险待遇无此项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4440元不予主张;20、伤残津贴,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为季节性短期临时工,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故即使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规定,原告在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前不得解除合同,但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后,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然终止。因原告已经主张鉴定期间2个月的生活津贴,高于伤残津贴,故对该时段的伤残津贴不予重复主张。结合原告评定为六级伤残,故对原告要求的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28日劳动合同自然解除期间的伤残津贴予以主张,根据原告工资3045元的60%计算,即2045元/月×60%×(2个月+21天÷31天+22天÷31天)=6193.53元;2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8日自然终止,故应参照重庆市2018年度全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14元/月计算,即6814元/月×10个月=68140元,以上共计174964.33元。扣除原告借支15000元,被告嘉星公路养护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59964.33元。仲裁裁决意见基本准确,除部分项目酌情调整外,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津贴、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59964.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怡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