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甘某某与某某、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5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男,汉族,1977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
原审被告: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大道6号20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78419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有上诉人提交的多份《凭证》可以佐证。被上诉人在《凭证》中均承认其受案外人徐某派遣修理发电机,该《凭证》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答辩: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甘**赔偿住院费400,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620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28日,甘**经他人介绍找到***,请***到重庆市綦江区为甘**维修发动机。2016年11月29日,***到上述地点维修发动机,后在维修的过程中被散热片扇叶割伤了右手小拇指。受伤后,***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右小指末节离断伤,右第4指末节软组织挫裂伤。此次住院用去医药费2458.26元。2016年12月2日,***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4315.7元。2018年5月4日,在一审法院的委托下,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外伤所致伤残不达级;2、**忠误工期评定为90日,此次鉴定用去1300元。还查明,甘**垫付了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忠为甘**提供劳务,并在甘**的安排下从事工作,***和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忠系甘**的雇员,甘**应当对***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依票据6773.9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4、误工费,依照鉴定意见为90日,结合原审被告认可的每天187元,故误工费为16830元(90天×187元/天);5、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主张300元;6、营养费,无医嘱,不予确认;7、鉴定费,依票据,1300元。综上,甘**应赔偿给***各项损失共计26853.96元,扣除甘**已经支付的12000元,还需赔偿14853.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53.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甘**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举示加盖有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丛林派出所公章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载明:**忠于2016年11月29日23时许报警称“其当日下午16时在丛林养护站工地修机器受伤,手指骨折,现在人民医院14楼住院,老板不给医药费走了”,民警联系甘老板,甘老板已不在现场,但表示愿意机动维修材料费,至于是否工伤需要鉴定。上诉人甘**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示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举示的多份《凭证》中“***”的签名确认系其本人所书,但辩称《凭证》中所书的“我受永上机械厂发电机租赁站徐某派来修发动机的***,在修理中受伤,甘**垫付了医药费”等内容系为了获得甘**垫付医药费而被迫书写。上诉人甘**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甘**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评述如下:一审认定上诉人甘**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的陈述,经二审审查,***的该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认定***、甘**在本案中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存在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尚需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另一方面,上诉人甘**在一审中举示的多份《凭证》载明的内容也与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存在矛盾,被上诉人***虽辩解《凭证》中内容是被迫书写,但并未举示《凭证》内容为虚假的相应证据,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甘**存在劳务关系的基本事实,其要求甘**赔偿因本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上诉人甘**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3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负担,此款已由甘**向本院预缴,由**忠迳付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