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0民初11639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必惠(系原告***之妻),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綦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大道6号20屋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78419T。
法定代表人:李亚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渝,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必惠、杜长坤,被告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止的护理费72000元(100元/天×30天×2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88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1680元(自2016年10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3月22日,共计521天,80元/天×521天)、续医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240803.64元(32193元/年×17年×44%)、被抚养人李泓坪生活费10013.96元(22759元/年×2年×44%÷2个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000元、本次鉴定费用3070元,合计449967.6元,减去被告已赔偿209700后,被告还赔偿原告前述费用240267.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2017年3月15日,被告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为:原告因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目前原告遗留左肩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功能丧失达左肩活动功能的28%,伤残等级属10级;原告因伤致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等,经开颅手术治疗后,伤残等级属10级;日后如发生外伤性癫痫等并发症,需行临床诊断后另行鉴定。由于原告对其伤情演变、后续治疗费用、伤残等级等专业问题明显缺乏比较客观的认知能力,在此情形下,原、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达成了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9700元损失的协议。原告受伤致中枢性面瘫,并由医院进行了诊断,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未作伤残鉴定,且对原告颅脑损伤鉴定分析含糊,对此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与原告的伤情明显不符,鉴定等级明显偏轻,该鉴定意见有失公允,不应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原、被告协议达成后,伤情在恶化,导致智力下降、癫痫、下肢瘫痪等症状,需继续治疗后鉴定伤残等级。一方面,原、被告协议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明显与原告伤情不符,在原告缺乏相应认知的情形下,经被告误导产生误判的而达成协议;另一面,由于原告伤情在恶化,并致智力下降、癫痫、下肢瘫痪等症状,需要继续治疗及评残,在此情形下,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若按该协议履行,明显对原告不公,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并由被告赔偿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
被告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在已向医疗机构咨询后续治疗方案及费用的情况下,原告自行主动提出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的签署协议的,且原告及其妻子、女儿都在协议书上签名予以认可,原告本人笔迹流畅,不存在原告所称认知出现问题而签署协议的情形。从签署协议时的背景来看,住院期间的费用均是由被告支付,被告已经出院3个多月,不存在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或利用原告在极重危难时与原告在达成显失公平协议的背景或环境。因此是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签署《协议书》要求一次性解决的,被告并无过失。第二、原告的出院病历上明确:是原告及其家属的要求,向医院要求办理的出院手续,以此证明出院时原告的病情已经稳定。医院的出院医嘱上建议休息2个月,而原告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也是在原告出院2个月后,且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鉴定时原告的一般情况可,神清。以此可以证明鉴定时伤情是稳定的,符合鉴定条件,鉴定结论与当时的伤情也是吻合的。因此,原告在签署该协议时伤情已经稳定,且其对自身身体、伤情、后续治疗等情况也是知情的。第三、被告当时支付给原告赔偿金额高达20.97万元,该赔偿金额远远高于10级伤残的正常的赔偿金额的。即便是根据现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现状的鉴定结果看,结合当时签订协议时,原告本人的年龄(已年满62周岁)及赔偿标准(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人口平均客支配收入)来计算:伤残赔偿金197189.12元[25216元/年×17年×(40%+4%+2%)];后续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28800元(24个月×30天/月×40元/天),合计285989.12元。该费用与被告在签署协议时已实际赔付的比例之比为:209700元/285989.12元=73.3%。以上费用中的后续治疗费部分在双方协商前,原告向医院咨询为4-4.5万元。如后续治疗费按4万元计算,被告已赔付比例也达到了78.83%。这还是在未考虑原告在收取赔偿款后为积极治疗等因素,而可能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仅就目前状况来计算出来的结果。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解释,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而被告所支付的赔偿款项无论如何计算都未低于认定不合理低价的70%的这一标准,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额公平、合理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第四、出院医嘱上已经明确原告在出院后4-6个月需做颅骨修补手术,但原告在已知晓,还应进行后续治疗的情形下,在收取20余万元的赔偿金后,却放弃积极治疗的机会,因而导致伤情再次发生变化。原告在收取赔偿款后,有证据证明的后续医疗费支出仅为400余元。从向后2份鉴定意见的结果来看,原告的病情确是存在着加重的情形,但被告认为,该加重的情形是与原告自己未采取积极治疗措施,具有关联性的,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没有采取积极、合理的后续治疗措施。并且原告也无法排除,其未采取合理治疗措施与其目前病情加重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受损害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在收取赔偿款后,未积极采取后续治疗措施,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害后果向被告主张。第五、出院病历上载明:原告存在有包括中枢面瘫等等多种伤情;鉴定意见上也明确:有出现癫痫的可能,而这些情况都记载在出院病历上,因此签署协议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是:显失公平,理由是:面瘫未纳入鉴定,遗漏鉴定项目。而本次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说明原告目前也没有面瘫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形,因此第一次鉴定过程中未有遗漏鉴定内容。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身体、伤情、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等等发生任何变化以及是否继续后续治疗均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自身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伤残等级等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均有足够了解,主动向被告提出一次性解决,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等情形的存在,原告愿意承担签订本协议引起的一起法律后果,并放弃追究被告在本协议款项外的差额部分的权利等等。《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因此即便是订立合同以后,再发生伤情变化的,也不应当属于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之列的。更何况原告伤情发生变化的根本原因:原告及其家属在签署协议并领取赔偿款项后,未能采取积极进行后续治疗所致。这显然不能归责于被告。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的赔偿公平合理,原告的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为原告投保意外险,保险公司依据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进行赔偿,现在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则要求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为第三人,以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重新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损失及证据评析如下:(1)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显失公平的证据,该鉴定意见并不全面,遗漏了相关事项,如原告获得到赔偿款后是否进行了合理的后续治疗及第一次鉴定时是否有遗漏鉴定项目,该鉴定意见并未对前述情况进行说明和认定。(2)对李泓坪的身份,户口簿上记载系侄子关系,綦江区永城镇瀛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原告与李泓坪具有亲子关系的职责,因此其证明无效。(3)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协议签订后产生的费用,并不具有自我作为协议签订时是否显失公平的范围;(4)对结婚证无异议。(5)护理费,如果是全护理,应当参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是七级伤残,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8元计算。(7)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但交通费也是协议签订后产生,不能作为审查协议签订时显失公平的范围。(8)误工费只应当主张住院期间的,因为原告享受了退休待遇的,且签订协议是2017年4月,原告的误工费不可能计算到现在。(9)续医费,签订协议时,原告咨询的费用为40000元至45000元。(10)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6年度的25216元进行计算,按17年。(11)被抚养人是否也应当按照签订协议时的标准计算。(1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原告自己摔伤的,被告本身无过错,不应支持。(13)营养费无医嘱,不应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内容为:(1)被告系劳务密集型企业,无固定的生产计划特点,而是根据业主的生产情况临时安排工作。原告系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务人员。本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临时的,无固定期限的形式,从签订之日起执行。(2)因原告系超龄人员无法购买工伤保险,双方同意如在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工作原因死亡或造成第三人损害时按以下方式处理:如由第三人的责任造成原告伤亡的,其赔偿责任由第三人负责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自身伤亡或第三人损害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伤亡的,双方同意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处理,如系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意外伤害险或雇主责任险的,无论保险单上载明的受益人是否是被告,原告都自愿同意该保险赔款的真实受益人为被告,该保险赔款均视为被告的赔偿款或补偿款,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赔偿款标准进行赔付。
2016年10月17日下午,根据被告的安排,驾驶员张虎驾驶车辆与被告的养护工陈富裕和原告一同在綦万路左线K29+150米路段做中分带除草施工。当天16时40分许,原告在车上码锥标的时候从车厢上摔了下来,其头部落地,随即张虎与陈富裕送原告到綦江区永城镇卫生院照片。当天17时43分,原告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到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叶挫裂伤;左额顶叶挫裂伤;左颧弓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双肺挫伤。(4)右肾结石。(5)左颞顶枕部硬膜下积液。(6)脾大性质待查;(7)双肾囊肿。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3日止,住院88天,由于该医院认为原告目前外伤情况稳定,以康复治疗为主,建议原告出院回家康复或者到疼痛康复科进一步治疗。为此,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并由原告的妻子护理。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叶挫裂伤;左额顶叶挫裂伤;左颧弓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中枢性面瘫。(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双肺挫伤。(4)右肾结石。(5)左颞顶枕部硬膜下积液。(6)脾大性待查;(7)双肾囊肿。(8)电解质紊乱。(9)低蛋白血症。(10)心功能损伤。(11)应激性溃疡。(12)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观察,若头昏痛加重等及时来院复诊。(2)建议术后4-6月来院行颅骨修补。(3)出院后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必要时疼痛科进一步诊治。(4)出院后注意保护头部,避免头部外伤、剧烈晃动等。(5)出院后壹月复查左肩胛骨X片,泌尿系彩超、肝功等了解情况,必要时进一步处理。(6)原告脾大,建议普外科进一步诊治明确。(7)加强营养、促进外伤康复。(8)避免再伤,门诊随访,休息贰月。随后,原告返还家中休养康复至今。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提交要求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2017年3月3日,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不受字(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即因原告年满60周岁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对该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3月15日,因被告为原告等雇员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或雇主责任险,为此受保险公司的指定,被告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时提供原告在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2017年3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检查后并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目前原告遗留左肩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功能丧失达左肩活动功能的28%,伤残等级属10级;(2)原告因伤致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等,经开颅手术治疗后,伤残等级属10级;(3)日后如发生外伤性癫痫等并发症,需行临床诊断后另行鉴定。被告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交纳了鉴定费用。2017年4月25日,原告已向医疗机构咨询后续治疗方案及费用后,原、被告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款209700元,该赔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依法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辅助器械费、误工费等等一切费用;(2)被告应于签订协议当日内,将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9700元后的180000元支付给原告;(3)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一切权利义务终结,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原告身体、伤情、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等等发生任何变化以及是否继续后续治疗均与被告无关;(4)特别说明:原告对自身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伤残等级等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均有足够了解,主动向被告提出一次性解决,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等情形的存在,原告愿意承担签订本协议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并放弃追究被告在本协议款项外的差额部分权利。以上合同条款,原、被告双方均自愿遵守、履行。在任何情形下双方均不得反悔。如有违反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当天,被告扣除原告借款29700元后立即向原告支付180000元。
2017年7月,原告等亲属强行到被告的工区,要求增加赔偿款并非法强行居住在被告的工区内。2017年7月,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立即离开被告经营场所等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要求对原告外伤以及因外伤引起的面瘫、下肢瘫痪、癫痫作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医疗费、康复费、护理依赖的鉴定,经原、被告的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3月2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渝法医所(2018)临床B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颅脑损伤后左侧肢体偏瘫肌力属七级伤残。(2)原告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重度受限属八级伤残。(3)原告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4)原告颅骨修补约需60000元。(5)原告的护理时限可暂认定至伤后24个月,2年后另行评定。原告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用3070元。另原告及其儿子李泓坪的户籍均系城镇户籍。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的家庭户常住人口登记卡、綦江区永城镇瀛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张龙华的家庭户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劳务合同、綦江区永城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个人或单位非法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目前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从事被告雇佣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原告的损害是因原告故意造成的。故本院确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的责任。(二)是否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问题。(1)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原告自诉:记忆力下降,流口水,口角及下肢时有抽动。检查内容为原告一般情况可,神清,扶入检查室,查体合作。鉴定意见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有二处伤残等级为10级;日后如发生外伤性癫痫等并发症,需行临床诊断后另行鉴定”。显然原告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时其伤及并发症并没有完全治愈。(2)原告住院病历上载明有预防创伤性癫痫、中枢性面瘫等内容,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没有对此治疗进行资料摘录及分析说明,也没有对原告护理依赖及护理时限、后续医疗费、辅助器械费、误工费进行鉴定或评估。只有原告陈述其向医疗机构咨询过颅骨修补需要4万元左右。因此该司法鉴定内容不够全面,存在瑕疵。(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没有具体列写明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辅助器械费、误工费的各项计算标准以及具体金额,只是笼统一句话,即该赔偿金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辅助器械费、误工费等等一切费用,显然释明度不够明细。(4)原告在被告雇佣安排工作中受伤,显然原告是受害者,是弱势群体,其肯定希望雇佣单位及时全面圆满的处理其损失,雇佣原告的单位也希望及时处理完毕并息事。若经释明后,雇佣原告的单位依法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就不怕原告及家属反悔或信访。被告赔偿原告209700元,只有原告及家属可能反悔,这样被告提出谁反悔就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显然是被告的意思。(5)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有三处伤残等级,并且护理时限2年后另行评定,以此说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后需要护理2年,伤情较重。综述,原告及家属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协议时并不足够知晓其伤情及并发症,以及以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属于原告重大的误判,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理应重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计算并理赔,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评析如下:(1)是否主张护理费72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住院88天,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800元。原告出院后,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护理依赖的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确认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为51360元(80元/天×642天),合计60160元。(2)是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住院88天,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50元/天×88天)。(3)是否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举示交通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以及原告受伤后伤残鉴定等因素,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800元。(4)是否主张误工费41680元,原告超龄了,但被告雇佣原告,每天工资为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521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1680元。(5)是否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0元,原告举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渝法医所920180临床B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后续医疗费为60000元。(6)是否主张残疾赔偿金240803.64元,原告举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渝法医所920180临床B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属于七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93元,原告年满63周岁,乘以17年,再乘以残疾赔偿附加指数44%,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40803.64元。(7)是否主张被扶养人李泓坪生活费10013.96元,原告举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渝法医所920180临床B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属于七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759元,因李泓坪年满16周岁,乘以2年,再乘以残疾赔偿附加指数44%,故本院确认被抚养人李泓坪生活费10013.96元。(8)是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有七级伤残等,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结合本次事发的原因,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是否主张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500元。(10)是否主张本次鉴定费用3070元,原告举示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本次鉴定费用3070元。综述,原告因本次受伤而造成前述费用共计432427.6元,抵扣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9700元,实际上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前述费用222727.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订立的《协议书》;
二、原告***的护理费6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1680元、后续医疗费为60000元、残疾赔偿金24080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070元,合计432427.6元,扣除被告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209700元后,由被告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前述费用22272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嘉星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黎 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