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景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景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4民辖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景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梁山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7176010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重庆景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4民初2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景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并未对合同的真实性举证证实。本案租赁物使用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分析,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甲方)与重庆景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如双方发生合同争议,由租赁物使用地人民法院解决,也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书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载明的“乙方施工现场地点:黔恩高速石城收费站”等内容分析,可确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重庆市黔江区境内。故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为租赁物使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重庆景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景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