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9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叶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广东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宙、杨佳仪,分别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3602.23元;二、被告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53602.23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08元、财产保全费4927.85元,均由被告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承施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重新明确了案涉工程款金额为753602.23元,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故在该份协议上并无显示违约金及律师费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在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只是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已经给了上诉方合理的宽限,我方从未放弃违约金和律师费。该协议书并未对违约金及律师费重新进行约定,应认定为未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案涉承揽合同为有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虽然双方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但并无变更违约金的内容,因此并不影响双方之前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且***未明确作出放弃追究承施安公司相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和律师费的意思表示,承施安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免除违约责任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关于无需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的上诉请求并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承施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国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