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3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广东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9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施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承施安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于2015年11月13日入职承施安公司处,岗位是资料员。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500元/月+伙食补贴15元/天。2019年6月10日,***以承施安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二)拖欠工资情况:劳动仲裁阶段以7500元/月标准核算承施安公司拖欠***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工资89642.18元,2019年5月、6月伙食补贴390元并作出劳动仲裁裁决。双方未就劳动仲裁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承施安公司称双方口头达成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承施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事实成立,承施安公司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承施安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7500元/月×4个月=30000元。
(四)劳动仲裁情况:***于2019年7月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承施安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的工资90635.03元(包括2019年5、6月伙食补贴390元);2.承施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该委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1.承施安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工资89642.18元,2019年5月、6月伙食补贴390元;2.承施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3.驳回承施安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承施安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工资89642.18元,2019年5月、6月伙食补贴39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承施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驳回承施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承施安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承施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承施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承施安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入职承施安公司任职资料员,2015年至2018年期间,承施安公司从未拖欠过***的工资,并且还将***的月工资由6000元涨至7500元。2018年3月开始,承施安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情况,导致承施安公司暂时未能支付***的工资,但承施安公司未停止为***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6月,双方口头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劳动关系在2019年6月10日解除,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承施安公司为***购买社会保险也只买到2019年5月31日,承施安公司承诺在2019年11月左右将未发放给***的工资全部支付,***也是同意的。***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736.4元,即便承施安公司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金额应当是26948.6元(6736.4元×4),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0000元。
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承施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询时,承施安公司确认拖欠***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10日工资以及***自2017年7月起工资为7500元/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承施安公司确认存在拖欠***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10日工资的事实。鉴于承施安公司拖欠工资的时间跨度长而且数额较大,严重影响了***的基本权益,故一审法院判令承施安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二审时,承施安公司已经确认从2017年4月开始***的工资标准为7500元,故一审法院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7500元作为基数计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迪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威淞
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