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34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宙、陈震,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65号大院二楼自编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765241855。
法定代表人:叶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广东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施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0)粤0115民初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承施安公司价值88157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予以实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被告承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承施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施安公司将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2018年迎春花市项目以内部工程项目大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概算价为716557.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完工后将工程交付。经双方确认,实际工程款为753602.23元。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承施安公司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付款期限为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但被告承施安公司未按约付款。2019年4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付款期限为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但被告承施安公司仍未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施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3602.23元;二、被告承施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53602.2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的标准,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施安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四、被告承施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工程承包协议书》及附件、两份《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签署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23日、2019年4月16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33821991)。
被告承施安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承施安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因被告承施安公司资金困难,故未按约支付。二、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已于2019年11月28日重新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明确涉案工程款为753602.23元,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并协商一致被告承施安公司无须再支付违约金。三、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律师费不属于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双方对此亦无约定。
被告承施安公司提交证据:《工程付款协议书》(签署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承施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及附件,约定:甲方将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2018年迎春花市项目以内部工程项目大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工程概算价为716557.42元。该协议书签订后,***进场施工。2019年1月23日,双方签署第一份《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案涉项目发生的工程款为753602.23元,付款期限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2019年4月16日,双方签署第二份《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确认欠乙方案涉项目工程款753602.23元,付款期限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1‰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的律师费、诉讼费及担保费等维权损失。2019年11月28日,双方签署第三份《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案涉项目发生的工程款为753602.23元,付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庭审中,承施安公司主张第三份《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协商的最终付款方案,***仅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本金,明确放弃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则认为双方仅于第三份《工程付款协议书》协商同意延长付款期限,***未明确放弃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权利;第二份《工程款付款协议书》未被撤销或解除,故承施安公司仍须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另查明,2020年1月5日,***与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30000元。同日,该所向***开具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承施安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与承施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三份《工程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按约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承施安公司使用,承施安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承施安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本金数额753602.23元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可。本案中,双方共计签订三份《工程款付款协议书》,每份协议书均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可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三次变更,故应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承施安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前述款项,现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的问题。本案为有偿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处理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第三份《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但并不影响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且***未明确作出放弃追究承施安公司相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承施安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免除违约责任已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有权按照第二份《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承施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律师费损失。双方约定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约定过高,结合承施安公司于本案的违约情形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请的违约金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已就律师费数额提供相应依据,在承施安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对***相应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3602.23元;
二、被告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53602.23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8元、财产保全费4927.85元,均由被告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孔凡超
书记员谭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