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2284号
原告:广州川沃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万安村榄灵路8号A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65号大院二楼自编20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川沃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沃公司)与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98550元及2019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159542.85元,共计658092.8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8092.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8092.8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广州粤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供应财经大学30栋配电箱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金额为575000元。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分别在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6月5日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实际供应被告广东财经大学项目、广州白云凤冈居委会办公用房项目的配电设备,合同金额分别为827359.71元、5489元和24922元。广州粤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29日注销。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于2020年11月17日注销。被告**作为上述四份合同的经办人,在2019年10月30日与原告核对、统计财大30栋、32栋、凤冈居委会的低压配电箱共计1454642.79元,已支付457500元,实际应付未付款997142.79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20年7月22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498550元。2021年3月,被告***公司向原告业务经办人出具《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确认欠款。原告认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注销时未清偿原告债务,被告***作为该司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出具《欠条》作为涉案债务的债的加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行为所欠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公司承诺还款应当依约还款。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也并没有约定利息,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人系***公司,并不是***。根据原告的诉请,**、***公司作为债的加入,应当按照***及对账单和付款的情况来确认本金,且***并没有签署欠条和债务确认书,所以利息部分与***无关。对于本金498550元无异议。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者是***公司,**曾经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有承担还款义务的内容,但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诉请,**、***公司作为债的加入,应当按照***及对账单和付款的情况来确认本金,且***并没有签署欠条和债务确认书,所以利息部分与***无关。对于本金498550元无异议。
被告**辩称,本案与**无关,原告的诉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认为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观点。根据原告的诉请,**、***公司作为债的加入,应当按照***及对账单和付款的情况来确认本金,且***并没有签署欠条和债务确认书,所以利息部分与***无关。对于本金498550元无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实际经过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2021)粤0115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原告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其对涉案的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且明确没有授权***签署相关协议,但原告据此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既然原告认可该协议,按照实际的收付款的情况来看剩余金额应该是491039.95元。且根据原告的诉请,**、***公司作为债的加入,应当按照***及对账单和付款的情况来确认本金,且***并没有签署欠条和债务确认书,所以利息部分与***无关。对于本金498550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1日,广州粤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川沃公司(乙方)就广东财经大学项目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60030),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低压配电箱890套,金额575000元(不含税),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之日起22个工作日,验收标准为“按报价表开关清单品牌和图纸验收(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即57500元)作为合同开始执行的定金,货供到甲方工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验收时长不能超过三天)余款517500元开2016年9月25日的期票”等。
2017年3月3日,广州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甲方)与川沃公司(乙方)就广东财经大学32栋项目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70303),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低压配电箱1199套,金额827359.71元(不含税),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之日起24个工作日,验收标准为“按报价表开关清单品牌和图纸验收(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
2017年4月18日,广州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甲方)与川沃公司(乙方)就广州市白云区凤冈居委会办公用房项目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702009)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低压配电箱12套,金额5489元(不含税),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交货日期为7个工作日,验收标准为“按报价表开关清单品牌和图纸验收(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
2017年6月5日,广州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甲方)与川沃公司(乙方)就广东财经大学32栋项目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70509)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低压配电箱26套,金额24922元(不含税),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之日起24个工作日,验收标准为“按报价表开关清单品牌和图纸验收(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
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合同的交货义务,川沃公司提交了自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的送货单若干。四被告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川沃公司为证明涉案欠款提交了对账单一份,具体内容如下表:
单据日期
工程名称
工程审批
结算价
按工程进度
审批支付
实际应付
未付款
付款方式
2016.6.3
财大30栋
57500
57500
-
支票2016.6.8
2016.8.24
财大30栋
531497.10
200000
331497.10
支票2017.1.20
2017.7.27
财大32栋
7864
7864
2017.6.16
财大32栋
852281.69
852281.69
2017.11.9
200000
-200000
支票2017.11.30
2018.1.2
凤冈居委会
5500
5500
小计
1454642.79
457500
997142.79
原告明确上述表格中工程名称为“财大32栋”对应的合同为170303号合同和170509号合同,工程名称为“凤冈居委会”对应的合同为1702009号合同,并确认涉案四份合同的实际结算金额即为表格中的“工程审批结算价”所显示的金额。四被告对于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对账单中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及**称因并未对账故对原告所述不予确认,被告**及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述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工程名称为“财大30栋”对应的合同为160030号合同。
2019年10月30日,**向川沃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川沃公司货款997100元,利息159542.85元。合计1156642.85元。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
2020年7月22日,川沃公司收到案外人支付的涉案款项498550元。川沃公司称该笔款项系**指定案外人进行支付的。
川沃公司提交《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拟证明***公司确认欠付川沃公司款项并承诺还款时间,属于债的加入。该协议显示: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川沃公司,协议载明“鉴于截止至2020年6月10日,甲方在广东财经大学30、32栋学生宿舍楼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总共拖欠乙方工程款1156642.85元,现甲方委托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向乙方支付上述甲方拖欠乙方的部分工程款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确认甲乙双方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及还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20年6月10日,甲方在广东财经大学30、32栋学生宿舍楼项目总共拖欠乙方工程款1156642.85元。二、甲方委托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向乙方支付上述甲方拖欠乙方的部分工程款项498550元。三、在乙方收到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代甲方支付的工程款498550元后,甲方尚欠乙方的工程款为658092.85元,甲方承诺在2021年6月1日前还清。四、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本协议签订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五、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留存。”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公司的公章,乙方有“***”字样的签字及川沃公司的**。川沃公司称在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告出示的该协议中乙方处仅有“***”字样的签字,并无川沃公司**,该公章系在本案中加盖以此确认川沃公司对于***公司的债务加入予以认可。***公司确认在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所出示的该协议乙方处仅有“***”字样的签字且无川沃公司**,***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虽然川沃公司一直未予以**,但双方系按照该协议进行履行及结算。
川沃公司曾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上述人员支付涉案四份合同的欠付款项及利息等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沙法院)提起诉讼,南沙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以(2021)粤0115民初61号案立案受理。南沙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粤0115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2016年6月1日《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广州粤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3份《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广州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从“对账单”来看,财大30栋的未付款为331497.10元,而川沃公司主张**于2020年7月22日向其支付498550元,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该款项已足以清偿财大30栋的未付款,即2016年6月1日的购销合同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广州粤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不对川沃公司负有债务。川沃公司对广州粤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股东**、**、***无需向川沃公司承担清算责任。最终,南沙法院判决驳回川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川沃公司称其在(2021)粤0115民初6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向南沙法院申请追加***作为该案共同被告,就此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法律关系说明。四被告称其在该案件中并未收到该申请,该案开庭时也并不知情,该案判决中亦未提到该情况。
川沃公司提交了广州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694149.95元并备注用途为材料款的支票一张,川沃公司称该支票因余额不足未支付成功。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川沃公司另提交了**与**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情况,显示**与**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
川沃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为2017年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所涉款项以及主张**、***公司属于债的加入而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要求**承担还款义务的依据为其与**是夫妻,具有共同经营行为;并确认最后交货时间以及货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6月3日以及已收到的四笔款项均为案外人支付。**确认川沃公司已履行涉案四份合同义务并称涉案欠条系其代表***公司签署。***公司称其是实际施工方,确认川沃公司已履行完涉案四合同义务,确认欠付川沃公司货款,欠付货款数额如《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记载,针对尚欠货款498550元的计算方式如下:因在广东财经大学30、32栋学生宿舍楼项目拖欠1156642.85元未支付,在之后向川沃公司支付498550元后尚欠658092.85元,但因在南沙法院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大30栋的未付款为331491.10元,故仍剩余167058.9元可计入后续合同的还款中,故最终所欠款项为491033.95元。四被告共同称因川沃公司向***主张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其主张**、**、***公司为债务加入,故***无需向川沃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公司无债的加入基础,也不应当承担债务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四被告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时间为2017年6月3日,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6月4日,但鉴于广州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曾于2018年6月30日向原告开具支票,故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7月1日重新计算。
另查明,广州粤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6月17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2017年9月29日经核准注销。
广州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系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20年11月17日经核准注销。
***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8月22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提供施工设备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股东为**、**。2020年4月9日,该公司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再查明,川沃公司就涉案款项曾于2021年6月30日以广州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川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在案证据,川沃公司与原广州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于2017年签订的涉案三份《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川沃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广州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尚欠货款498550元。广州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已经注销,***作为广州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的经营者应当对广州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对欠付货款的金额498550元无异议,故川沃公司要求***支付欠付货款498550元有理。关于***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川沃公司向广州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主张欠付货款的诉讼时效为3年;其次原广州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及***曾于2018年6月30日向川沃公司出具过支票一张,该支票虽未实际兑现,但可以证实川沃公司最晚于2018年6月30日向原广州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及***主张过涉案合同款项,故川沃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6月30日中断;最后川沃公司曾于2021年6月30日就涉案合同货款以原广州天河区大观粤立工程服务部、**、**、***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川沃公司就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于2021年6月30日再次中断,川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中除第170303号合同有约定货到付款外,其他合同并未对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现川沃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款项应于2017年6月3日进行支付,而***亦主张的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4日亦即其认为货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为2017年6月3日,且2017年6月3日亦为涉案货物的最后交付时间,故本院确认涉案货款的支付时间即为2017年6月3日;其次,关于涉案货款的金额及支付情况,因四被告对于涉案对账单及金额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均确认***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方,***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川沃公司关于对账单中的工程名称对应的合同、金额的陈述,结合(2021)粤0115民初61号案的审理情况及判决认定内容,本院认定涉案三合同的总货款金额为865645.69元,2017年11月30日支付涉案货款200000元,2020年7月22日支付涉案货款167052.9(扣减第160030号合同欠付货款);最后,***并未依约支付上述货款,故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鉴于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亦未对川沃公司所主张的2019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159542.85元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将利息的计算调整如下:以865645.6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665645.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665645.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498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于川沃公司主张的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的责任承担。**出具欠条、***公司出具《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表明承担涉案债务的还款责任,应属于债的加入,故**、***公司应与***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对于川沃公司主张的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川沃公司仅要求***公司承担2019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以及自2021年6月2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系川沃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涉案债务属于**与**的夫妻共同债务,亦不能证实**对于涉案债务具有支付义务,故川沃公司要求**共同承担涉案款项支付义务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川沃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8550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川沃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65645.6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665645.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665645.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498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在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中所确定的部分利息(即以865645.6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665645.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665645.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498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州川沃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2元,由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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