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6377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65号大院二楼自编202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向***支付材料款1095027.96元及利息481812.3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8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承***大道G106国道-机场高速建筑项目工程。从2017年起,**在***处多次购买砂、石灰、碎石等材料。***已经如约向**交付材料,经双方对账确认后,在2018年7月31日**向***出具了《工程材料款欠款付款协议书》,明确**仍欠***的材料款总金额为1095027.96元,应在2019年10月30日前还清该欠款,并且约定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按2%计算。此后,***多次催讨材料款,未果。
被告**辩称:1.***、**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迎宾大道G106国道-机场高速建筑项目工程是在2017年8月19日由***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某赐建材商行(下简称择赐商行)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商行在上述项目上为***公司供应砂、石粉、灰砂砖、碎石等材料。2.根据上述《购销合同》第5.6条的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择赐商行在整个供应材料过程中没有向***公司开具任何的发票。3.**是在被逼的情况下才签署的《工程材料款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并非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或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工程材料款付款协议书》显示,甲方**、乙方***,因乙方承包甲方迎宾大道G106国道-机场高速项目工程发生的工程材料欠款,经双方达成以下付款协议:工程材料款金额1095027.96元,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付款期限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应支付逾期金为所欠工程材料款的每月2%。落款时间由2019年4月24日更改为2018年7月31日等。**认为上述协议为被胁迫所签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一份,***商行与***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明确工程名称迎宾大道G106国道-机场高速升级改造建设项目,材料包括砂、灰砂砖、石粉和碎石,材料数量以收货员签收入库为准。材料在第三个月结算60%,剩余40%在春节前结清,每次付款前,择赐商行需向***公司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否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相关税费由双方按现行规定各自承担等条款。***认为案涉工程只知道**是实际的负责人,合同是按**指示所签订,具体情况不清楚。
另***提供部分送货单,载明:2017年8月14日送货18次,均列明送货种类,送货车辆号牌,均由***签收。对于上述送货单,**确认属于***公司员工所签收。
择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2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包括**、**。
本院认为:择赐商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基于择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责任依法应由***享有和承担。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公司交付货款,***公司依法应予清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利息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作为付款人与***签订《工程材料款付款协议书》,虽**抗辩认为该协议属于胁迫所签订,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上述付款协议已明确**作为付款承责主体,属于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的加入,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作为***公司股东在上述付款协议中已明确了付款期限,并没有要求提供发票后付款,且发票的提供非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故其抗辩认为未提供发票前其可拒绝付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095027.96元及利息(按本金1095027.96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但利息总额以不超过1095027.96元为限);
二、被告**对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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