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603民初314号
原告:谭军,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德阳宏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二段256号丽阳天下C-1b营业房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65088251E。
法定代表人:**。
原告谭军与被告**、德阳宏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军、被告**也系被告德阳宏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两名被告支付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6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标准计算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支付原告应当承担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前,**以其宏华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为由,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的请求,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订立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时间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1日,月利率2%,此协议约定了律师费条款。协议生效后,原告当日汇款3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利息付至2018年1日15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现确实尚欠本金300000元;对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异议;原告未与答辩人协商便进行起诉不合适。
被告宏华公司答辩称:借款不是用于答辩人所用,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是认识多年朋友,被告**借款用于被告宏华公司工程项目,原告考虑被告宏华公司本来就是被告**自己的公司,因此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未加盖宏华公司公章。律师代理费是以370000元为基数,按照5.5%计算收取。
庭审中,被告陈述:本案借款用于被告**购买修鑫沙时代所需材料。被告从2016年4月到2018年1月15日都在偿还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当事人身份证明3份、借款协议1份、汇款凭证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持异议。
被告**、宏华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所作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谭军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到期按时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违约及到期不能足额归还的,应向出借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每天按本息的1.5‰计算)以及支付出借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鉴定评估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的责任。此协议上,**在2017年1月23日备注:利息已付到2017年1月15日,现金伍万肆仟元整。**在2018年2月12日备注:在2017年9月1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利息已付到2018年1月15日,柒万贰仟元整。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谭军向被告**转款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谭军为实现债权支付财产保全费2670元。
2019年1月12日,原告与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谭军所举借款协议经被告**签字确认,借款协议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利息计算、还款期限等,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之诉请,原告谭军当庭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提交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2%,被告谭军实际按该利率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15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原告主张该借款用于被告宏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是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请求被告**、宏华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宏华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未用于被告生产经营,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协议显示被告**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被告**当庭陈述,该款用于购买修建鑫沙时代材料,因被告宏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设备维护等,故不排除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宏华公司生产经营,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使用借款系为宏华公司生产经营有高度盖然率,现原告请求被告宏华公司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律师费,原告方律师也实际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酌定支持律师费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宏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谭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律师费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德阳宏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谭军支付财产保全费2670元;
三、驳回原告谭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征收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德阳宏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鲁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汤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