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宏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万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德阳宏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603民初322号
原告:四川省万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开发区(天元镇段家坝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56640040R(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宏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二段256号丽阳天下C-1b营业房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65088251E。
法定代表人:谭利。
原告四川省万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与被告德阳宏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泰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德阳鑫沙时代建筑施工项目,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租赁钢架管、扣件等,租赁物以发领料单所列实际数量为准。钢架管每米每日0.01元、扣件每个每日0.008元。合同还约定租赁物用途与地点、规格型号、保管与维修、租金结算及违约金、诉讼律师费承担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该工程实际需要向被告交付了所需租赁物。合同于2013年4月底履行完毕,租赁物已经归还,但被告未按租金当月25日结算、次月5日结清的合同约定,经原告不间断的催收,被告才于2015年12月23日对账。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共发生租赁费总额1815760元,截止2018年9月,被告陆续支付租赁费1775760,现欠4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本希望被告结清欠款本金后,违约金可以免除,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增加经营成本,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二、判令被告以欠款金额4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向信用社贷款实际月利率1%计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归还之日止(以上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暂计算到2019年1月15日(立案时间),合计人民币14600元);三、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宏华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超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停止继续提供租赁物品并终止合同,收回已交付的租赁物品,甲方可按乙方所欠租金的30%加收乙方违约金,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租赁期满,乙方未按时缴清费用又不退还周转材料时,甲方除按上述条款执行外,有权要求乙方按第十条的价格赔偿,并追收逾期内租金,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对该合同产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对账,确认被告宏华公司欠原告万泰公司租赁费6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对账后支付21000元;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德阳宏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鑫沙时代租赁费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损失问题,原告万泰公司与被告宏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万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应当享受收取租赁费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相应的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租赁费40000元予以支持;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较为适当;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未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并且该费用符合四川省律师执业收费标准,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宏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万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被告德阳宏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万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德阳宏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