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民申1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中通路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南大街47号吉祥大厦16楼1605号。
法定代表人:何模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阳宏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汉路桥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桂林路98号。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凯莱帝景C-2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阳宏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珠海路东三段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高糯,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B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中通路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宏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宏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汉路桥工程分公司、四川广南高速有限责任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四川省中通路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四川省中通路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骏
审判员向森辉
审判员许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