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将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将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2民初2260号
原告:***,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开友,系遂宁市射洪县金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齐柏,系遂宁市射洪县金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将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强世伟,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兰玉明,系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与被告四川将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将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齐柏,被告将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明,被告**到庭应诉。被告将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强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43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将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四川将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射洪县陈古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陈古镇易地扶贫搬迁第一批分散安置项目。该公司将千家村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指定给了被告**负责实际施工维修。被告**指导原告在做泉水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就与原告协商约定,叫原告组织人员做千家村6组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公路、堡坎、院坝地平、化粪池等工程项目的修建,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只负责人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与陈古镇人民政府结算了整个扶贫搬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原告所作的公路修建、堡坎、院坝地平、化粪池等项目的人工工资未给付。综上所述,故诉至法院。
被告将智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关系,我公司通过比选承包的是陈古镇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范围不包括原告所做的项目,所以我公司在该案中不应该承担其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这件事情与将智公司没有一点关系,工程做了那么久了,那么多年了,记得不是很清楚了,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我没有给付,我愿意给付其劳务费。我记不得原告本人了,确实过了那么多年了。我也记不住到底把工程拿给原告做没有。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及将智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委托书,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将智公司工程范围包括原告实际所作的工程,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原告所做工程收方明细表复印件,二被告不认可,无两被告的签章或签字,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千家村6社易地搬迁安置点附属工程结算表和专项工程验收记表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将智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竣工验收备案书、竣工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施工范围不包括原告施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被告将智公司与射洪县陈古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智公司承建射洪县陈古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陈古镇易地扶贫搬迁第一批分散安置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地点在熊家祠村、金家村、红碑村;工程内容是建设农户住房791.35平方米、附属设施39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和招标清单约定的全部内容(具体工程量详见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系千家村6社易地搬迁安置点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提供混凝土等原材料并雇请了原告***进行人工部分的工作。原告***实际施工范围为千家村6社易地搬迁安置点工程中的院坝、堡坎、公路、两个化粪池(砌砖,抹灰,打底子)。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了原告***进行人工部分的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劳务工作量、劳务单价及总价均无法确定,双方对是否施工了房檐部分也存在分歧,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原告今后有确凿证据,可再行主张权利。
原告***未与被告将智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将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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