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733号
上诉人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奎、被上诉人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华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识和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1.双方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签订了6份《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定作合同》,其中2010年10月11日万信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合同,合同金额为2 356 700元。双方在此合同后未签订过其他任何合同,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此合同之前。且双方对付款方式均表示认可,为滚动付款,也就是履行混同,由此万信公司认为,货款支付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至最后一笔交易应付货款到期日起算。且华德公司主张的欠款为上述合同的余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30%预付款,经乙方检验合格并由甲方确认、乙方提进口件前付款30%,货到调试合格后付款30%,1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货到后乙方需开全额增值税发票。由此万信公司可以计算出,30%的货到调试合格款和10%质保金合计金额为942 680元。这一金额远远大于华德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310 294.88元。这充分说明万信公司并没有以是否确认安装调试合格的条件为由拒绝支付该款项。2.华德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因万信公司未验收合格华德公司交付的货物且恶意不予确认,导致万信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定作合同》未完成验收,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华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支持了华德公司的抗辩理由,判决支持了华德公司的部分诉请。而事实上华德公司与万信公司的争议合同为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定作合同》,该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均按照图纸及通用技术要求执行。而该合同的附件《EZJQJ 1250/1000废钢剪切机液压系统技术协议》中,第6条“系统的验收及技术服务工作”明确约定:1.在万信公司参加验收前,由华德公司自行组织内检,验收合格后货物才能从华德公司厂区发运;2.由华德公司通知万信公司参加设备出厂前的整体调试,检验方案由华德公司起草;3.设备交接完毕后,万信公司与华德公司共同开箱检验;4.验收时,华德公司应向万信公司交付验收资料;5.设备系统调试均由华德公司负责。而在本合同验收过程中,万信公司一直积极配合,且支付了大部分验收款。因此,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华德公司所说的,万信公司未验收华德公司交付的货物或恶意不予确认验收结果,从而导致《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定作合同》未完成验收,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因此,华德公司辩称的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万信公司故意拖延或不配合确认安装调试合格对万信公司是毫无意义的,同时该假设行为也不会影响华德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3.华德公司辩称多次催收,但从未出示过任何相关证据,万信公司也未收到任何相关催收信息。综上所述,万信公司与华德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付款条件成就,华德公司放弃了向万信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且该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后,不存在法定的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因此,华德公司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华德公司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华德公司已丧失了胜诉权。
华德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华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万信公司给付货款315 294.88元及自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日)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万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德公司与万信公司之间自2009年以来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定作合同》,约定华德公司在经营地按万信公司要求定作液压系统,万信公司接受供货后滚动付款,双方已经有5个合同混合履行。根据华德公司提交的合同,其中项目09-004号双方签的合同编号598144-1号(甲方为万信公司、乙方为华德公司),约定产品包括液压系统3种,合计价格820 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预付30%,制造完成验收合格后付50%,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一年质保期满后付10%。违约责任,每迟交货1天扣罚1%;质保期12个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5日。该合同后附有制造技术协议。项目09-005号双方签的合同编号598145-1号,约定产品包括液压系统3套,合计价格1 580 000元。其他合同条款与编号598144-1号合同一致。项目09-088号双方签的合同编号w000013-3号,约定产品包括液压系统1套,合计价格248 130元。其他合同条款除了结算条款与编号598144-1号合同基本一致,结算条款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制造完成验收合格后付65%,现场安装调试完及一年质保期满后付5%。项目10-126号双方签的合同编号1810706-7号,约定产品包括液压系统1套,合计价格2 356 700元。其他合同条款除了结算条款与编号598144-1号合同基本一致,结算条款为:预付30%,经乙方检验合格并由甲方确认,乙方提进口件前付款30%,货到调试合格后付款30%,10%质保金在质保期期满后支付,货到后乙方需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以上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均约定验收工作要求在热负荷试车后6个月内完成。华德公司提交最后一批产品发货通知单及回执显示,该批产品发货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发送给万信公司。
关于合同履行的情况,华德公司提交财务进账(其中最后一笔付款为2016年4月28日,95 000元)及开发发票凭证(2009.2-2011.12),显示华德公司开具了合同项下发票。在扣除万信公司的付款后,华德公司统计项目09-004号合同欠款 154 000元,项目09-088号合同欠款12 406元,项目2010-126号合同欠款148 888.88元,合计315 294.88元。就该欠款金额万信公司提出异议,并称欠款金额实际为310 294.88元,其中有5000元付款未进行计算。万信公司就该5000元提交付款协议,该协议系华德公司2016年4月25日向万信公司出具,内容为:华德公司2016年4月向万信公司收取100
000元货款,请万信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华德公司承担原开具承兑汇票利息费用5000元,收取现金95 000元;华德公司按实际收取货款100 000元开具收据。一审庭审过程中,华德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
关于万信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华德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安装验收后付10%,一年质保后付10%。但万信公司均未予以验收合格,万信公司恶意不予确认导致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合同中对一年质保期满后的10%款项无法确定具体的质保期起止时间。本案涉及3个合同中10-126号合同交货时间最晚,交货时间是2011年2月,其他两个合同09-004是在2009年交货,09-088合同是在2009年11月交货的,但对方均未予以确认交货和验收。交货时就进行了安装和调试,但调试后对方没有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另外,因双方合同滚动签订,同时有3个合同,其中还有1个合同万信公司付过预付款,所以不清楚万信公司的合同付款对应哪个合同,一直到2016年5月万信公司还在付款。
经一审法院庭审核实,万信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项下产品已经验收安装,但均在2012年之前完成,未出具验收资料并不影响华德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万信公司与华德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现万信公司对于合同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就异议的5000元款项,万信公司提交了华德公司2016年出具的协议,华德公司亦认可该协议,故万信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扣除该5000元款项后的合同欠款为310 294.88元。关于万信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双方于2009年-2010年期间签订多份合同,且合同履行存在交叉,万信公司滚动支付货款。并且,华德公司主张其一直在催款,符合常理,万信公司虽不认可,但其自行提交的付款协议确能够印证华德公司的主张。另外,欠款款项主要属于合同的质保金和验收后的款项,而依据合同约定,该款项于验收后、质保期满具备支付条件。而华德公司主张万信公司就合同履行一直未出具验收资料,就此万信公司虽确认合同项下产品均已经送货安装,并验收完成,但未提交其验收完成的材料,或通知华德公司验收完成的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德公司主张的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万信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华德公司主张万信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的诉求,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华德公司主张万信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一节,一审法院结合前述认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10 294.88元;二、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
310 294.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华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万信公司与华德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签订了多份合同,且合同履行存在交叉,万信公司滚动支付货款,现尚欠尾款310 294.88元未付。本案欠款款项主要属于合同的质保金和验收后的款项,而依据合同约定,该款项于验收后、质保期满具备支付条件。华德公司主张万信公司一直未就合同履行出具验收资料,万信公司虽主张合同项下产品均已送货安装并验收完成,但未提交其验收完成的材料,或通知华德公司验收完成的证据。华德公司主张其一直在催款,万信公司虽不认可,但其自行提交的付款协议确能够印证华德公司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德公司主张的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判决万信公司向华德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10 294.88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维
法 官 助 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