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纳川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2716号
原告:重庆纳川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59835C。
法定代表人:张贵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利,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圣堤,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珠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208801494。
法定代表人:张升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纳川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纳川公司)与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重万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将(2021)川0603民初2717、2718号案件并入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圣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纳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78000元、320000元、12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70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以7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以75398.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以37699.1元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以12566.4元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资金占用损失变更为以上述所有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1318123(WX)-WX-009],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产品,合同金额129000元(含16%增值税,后因增值税税率调整,双方将合同金额变更为125663.79元),产品于2019年3月20日交货;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1318325(WX)-WX-053],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产品,合同金额320000元,产品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执行;201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Y1318010(WX)-WX-003],约定原告承揽加工被告的定制产品,合同金额78000元,合同签订后承揽方在2019年7月30日开始陆续交货,8月10日前供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双方已一致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十份合同因质量问题共计扣款5900元,在另案中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延期交货,被告在原告诉讼前向原告出具了联系函,上面明确了原告的交货时间,确实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129000元的合同,被告已支付货款7740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编号1318123(WX)-WX-009的合同金额为125663.79元,被告已支付款项77400元;合同编号1318325(WX)-WX-053的合同金额为320000元,被告未支付款项;合同编号Y1318010(WX)-WX-003的合同金额为78000元,被告未支付款项;双方一致同意双方签订的十份合同(含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因质量问题共计扣款5900元,在另案中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认可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重庆纳川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联系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且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案涉三份合同的金额、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案涉三份合同货款共计446263.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迟延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量问题,双方已对质量扣款金额协商一致并在另案中进行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关于延期交货,原告确实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但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从货款中予以抵扣或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纳川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6263.79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货款本金446263.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上述货款,则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纳川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97元[含(2021)川0603民初2716号案件受理费1048元、(2021)川0603民初2717号案件受理费3474元、(2021)川0603民初2718号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重庆纳川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林
书 记 员 杨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