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603执异6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北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67293785F。
法定代表人:高林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执行人:冯英,女,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环公司)、***、冯英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中环公司名下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105××××0152的银行存款120000元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0001的银行存款510000元,中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环公司称,2021年4月8日,旌阳区人民法院分别冻结异议人在建设银行5105××××0152账户资金12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000××××0001账户资金510000元。根据(2020)内06民终879号鄂尔多斯中院判决,(2017)川民再716号四川省高院再审判决,旌阳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依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措施。
异议人中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内06民终879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再716号民事判决书、中环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意见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辩称,1.内蒙古鄂尔多斯中院的判决仅认定了工伤赔偿款,但未对工程款进行认定;2.事实上,***与中环公司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综上,中环公司的异议不足以排除执行,请贵院依法继续执行。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冯英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冯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与中环公司、***、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7)川民再71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及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款692222.59元;三、中环公司在欠付***工程劳务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义务;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川0603执2248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冻结了中环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5105××××0152账户资金120000元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000××××0001账户资金510000元,中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9年,中环公司就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向其支付324258.35元等,该案发生的建设工程事实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的(2017)川民再716号民事案件发生的建设工程事实系同一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602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在判决中关于***与中环公司的结算清单时认为,该结算清单有***与中环公司的签字捺印及盖章,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结算单各自承担义务。因此,经对中环公司与***双方应付、应支各项款项的收支计算并核减后,***应向中环公司支付的金额为228525.12元。遂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内06民终879号民事判决,载明:一、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9)内0602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中环公司228525.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对中环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依据(2017)川民再7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冻结中环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并无不当。但是,中环公司系在欠付***工程劳务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义务,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2020)内06民终879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可见,***在与中环签订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后,中环公司不仅未欠付***工程劳务款,***还应当支付中环公司228525.12元。因此,中环公司对***不再承担支付义务,中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中环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强制措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中环公司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105××××0152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0001银行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缨
审 判 员  陈利蓉
审 判 员  李晓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琴
书记员代  正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