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聪,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林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女,该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中环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克扣拖欠的工资100000元,并支付额外赔偿金100000元;三、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与中环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与中环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于2013年9月1日入职中环公司,担任工程结算员职务,双方协议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按照结算工程量的2‰计算。自双方劳动合同订立以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中环公司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中环公司累计拖欠***15月工资,合计l00000元。期间***多次要求中环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中环公司一直不予理会。***认为,中环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与中环公司之间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且一审法院还认为即便***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也只能认定***与其他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该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此时,***本应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新证据以否定一审判决结论,但***不仅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反而在上诉状称曾与中环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这与***一审起诉状自认其从未与中环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说辞自相矛盾,加之***的上诉状中对自己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所对应的法律依据均未提及,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无法作出判断,只能予以驳回。至于***另外一项上诉请求(要求判令中环公司向***支付克扣拖欠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工资100000元,并支付额外赔偿金100000元),因无论是仲裁阶段还是一审诉讼阶段,***只要求仲裁机构及法院处理其与中环公司之间在某个期间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至于其他问题,***并未提出诉求,且***新提出的上述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法院不应也不能主动介入并加以审查处理。因此,本院对***另外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置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晓华
审 判 员 张丽珊
审 判 员 何伟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理文
书 记 员 唱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