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北路**(德阳希望城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67293785F。
法定代表人:高林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烈翔,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攀,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州,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劳务公司)、王亚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管理费及税金共计203357.11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环公司与王亚州之间的“转包”及王亚州与***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亦属无效约定;中环劳务公司一审中出具4张发票记账联,据发票上载明的税率计算出的税金共计1355578.81元,也即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共计收取的税金总额应为1355578.81元,上诉人应收工程款总额占总工程款比例为49.69%,故按此比例计算税费应为673587.11元,但实际上诉人缴纳776944.22元,(2017)川民再716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如之后税费因代扣过高有返还情形,上诉人可再主张权利,故对多承担的103357.11元税费得请求返还。
被上诉人中环劳务公司辩称:1.管理费的收取有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也应据公平原则,对实际施工及其他工程建设作出贡献的人给予相应补偿,违法转包方能否收取管理费应当以违法转包方对工程的参与度和贡献度作衡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80号裁判文书中就持此观点,中环劳务公司进行了系列管理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工程所有人员进行了工伤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办理及申报理赔,故有权收取相应费用;2.对上诉人返还税费差额的主张,中环劳务公司只是中间人,仅收取了管理费,兴泰公司是发包方,税金都是由发包方代扣代缴,即使存在差额,但是不应由我方支付。
被上诉人王亚州、**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与**无关;王亚州收取了***10万元管理费后就交付了中环公司,王亚州收到中环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就按相应比例转给了***,未占有***的款项,税金也未经手,是否多扣税金不知情,因此王亚州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亚州、**不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后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环劳务公司、王亚州、**返还税金146102.37元;2.判令中环劳务公司、王亚州、**返还工程管理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环劳务公司、王亚州、**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乙方)与王亚州(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两方共同投资参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财富商城工程建设项目的劳务施工工作;由乙方负责联系中环劳务公司资质与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甲方出任该项目的法人授权委托人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合同订立后,双方按总工程量对半分摊施工任务;为确保工程顺利实施,该项目双方同意成立中环劳务鄂尔多斯时代财富商城项目部,由王亚州出任项目负责人并对工程质量、进度、财物支出负相应责任。乙方指派王明志参与项目管理,接受项目部统一领导,…。应交中环劳务公司的管理费由乙方承担,合同成立的保证金由乙方缴付及退还。双方按各自的施工栋号计算建筑面积领取相应的工程款;项目风险独立承担,结算办法按施工合同约定结算。
2010年9月20日,中环劳务公司(乙方)与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兴泰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兴泰公司将“内蒙古鄂尔多斯财富商城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中环劳务公司;中环劳务公司向兴泰公司提供劳务人员800人;承包单价合计为339元/平方米;按照国家规定应由中环劳务公司负担有关税费,由兴泰公司部门依据结算时点税法规定税率代扣代缴。兴泰公司及中环劳务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王亚州作为中环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0年10月10日《职工(参保)增减变动登记表》载明,中环劳务公司为王明志办理工伤保险。后王明志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中环劳务公司与王明志亲属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并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事宜。
2010年10月25日,中环劳务公司(甲方)与王亚州(乙方)签订《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中环劳务公司与兴泰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经协商王亚州自愿内部承包完成该劳务分包项目全部工作,双方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中环劳务公司为该工程设立管理部,其中项目负责人为王亚州,中环劳务公司指派曹建辉为项目财务人员,刘林、雷永彬为专职安全员,其余人员由王亚州安排;中环劳务公司指派人员工资部分由王亚州交中环劳务公司,中环劳务公司发放;中环劳务公司为本协议项目在工程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设立专户,工程全部劳务费用必须进入专户进行管理、核算、支付,款项的管理、核算、支付按中环劳务公司制度办理;项目部人员为中环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同工程期限,如无中环劳务公司明确授权,项目部任何人员不得代替中环劳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不得代表中环劳务公司对外作任何承诺;王亚州系本项目唯一承包人,如出现王亚州合伙人(如果有)凭有关文书向中环劳务公司提出权利主张,中环劳务公司将及时通知王亚州并建议王亚州协商处理,协商无果,中环劳务公司将只承认王亚州权利;王亚州与其合伙人(如果有)发生纠纷影响中环劳务公司甚至影响项目实施,责任由王亚州承担;合同总价款约4746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单价339元/平方米,按竣工面积结算),具体按中环劳务公司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结算为准;王亚州向中环劳务公司交纳劳务管理费10万元,交通费6万元;收取总包方全部款项,扣除所有劳务管理费、税金,支付完全部工资、对外采购、租赁等应付款项后剩余款项拨付王亚州;与总包方的结算以及人工工资、对外采购、租赁的支付等,均须王亚州签字认可后方可进行;所有税金由王亚州承担。协议签订后,中环劳务公司指派曹建辉为项目财务人员,并设立专户,工程劳务费用进入专户进行管理。
2010年12月24日,中环劳务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康巴什时代财富商城劳务项目部王亚州交来工程管理费10万元、财务人员工资1万元。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亚州与**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王亚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被执行人王亚州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019年1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再716号民事判决,主要载明:兴泰公司出具的鄂尔多斯财富商城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付款表载明:结算总价38400296元、扣租赁费3248363.05元、租赁物资扣款988923.5元、劳务转扣款323550元、代扣代缴税费1563582.65元。兴泰公司出具的《扣中环劳务用工明细确认表》载明,小时工费用5号楼56775元,9号楼48900元,6号楼18300元,7号楼30375元,8号楼21900元,现场材料清理楼46000元,共计323675元(***116575元,王亚州207100元)。
2013年9月30日,中环劳务公司与王亚州签订《时代财富项目劳务工程款收支及扣款内部对账单》,主要载明,中环劳务公司收取兴泰公司工程款共3194万元,中环劳务公司向王亚州支付3241万元,现账户余额为3万元(该3万元已于2019年1月31日另案支付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2017)川民再71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还载明:***应领的工程款为18445668元,扣除代扣税费776944.22元(1563582.65元×49.69%)…。
另,***提供兴泰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的《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财富商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付款表》,主要载明:代扣代缴税费1421130.01元。中环劳务公司、王亚州、**均不认可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该条规定可以明确,本案不当得利之债应符合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是否受有损失;2.中环劳务公司、王亚州、**是否取得利益;3.***所受损失与中环劳务公司、王亚州、**取得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中环劳务公司、王亚州、**取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根据。关于***主张的税款问题,即使兴泰公司代扣代缴税款未达到1563582.65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差额已支付给中环劳务公司、王亚州、**,即中环劳务公司、王亚州、**获得税款差额的利益,故此诉请应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工程管理费100000元问题。中环劳务公司与王亚州签订《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属转包行为,应属无效。但中环劳务公司指派曹建辉为项目财务人员,并设立专户对工程劳务费用进行管理,并对王明志工伤死亡等事宜进行处理,属于对工程进行的必要管理,有别于不进行管理的单纯转包获取非法差价的情形。且该费用约占工程价款的3‰,尚属合理,故中环劳务公司取得该利益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不当得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2020)内06民终8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环公司和王亚州签订结算单作伪证,双方总结算是伪造的;证据2.《内蒙古鄂尔多斯时代财富商城项目部(王亚州)与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财务结算清单》及中环劳务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中环劳务公司和王亚州共谋。
被上诉人中环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结算是基于承包合同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中环劳务公司与王亚州的正当结算,结算依据来自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证明中环公司和王亚州结算单系伪证。被上诉人王亚州、**认为证据1判决内容主要是王亚州支付给中环公司因上诉人指派的王明志工伤死亡垫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为中期的一个对账,非最终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内蒙古鄂尔多斯时代财富商城项目部(王亚州)与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财务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系王亚州与中环劳务公司及***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所出示的证据,该《结算清单》载明“项目部(王亚州)应向中环劳务公司支付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项目经理个人所得税按结算总款2.52%交纳(兴泰公司在当地扣0.2%,其余的2.32%应返还中环劳务公司在当地缴纳)、营业税兴泰公司已经代扣1416746.34元、王亚州欠中环劳务公司所得税888338.25元”,在该案一审、二审审理中,审理法院仅对《结算清单》中财务人员工资及王明志工亡赔偿垫付款等项目进行核减,对上述有关税费项目未作处理,双方也未持异议。上述证据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尚需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
另查明,2010年10月25日中环劳务公司与王亚州签订的《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8项载明“8.税金的缴纳: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其中营业税(含附加和印花税)在工程所在地缴纳;甲方为本项目办理外出经营许可证;企业所得税和项目经理个人所得税按结算总款2.52%交甲方按拨付金额批次扣除,由甲方在公司注册地向税务机关办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管理费10万元是否应返还给***;2.***主张的税款差额103357.11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所称管理费系中环劳务公司依据与王亚州签订的《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向王亚州所收取的管理费10万元,该款项并非***直接向中环劳务公司缴纳,故***无权要求中环劳务公司返还;其次,***与王亚州之间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承担管理费,***依据协议约定分得工程款后又要求返还工程管理费,显然违反诚信原则,其要求王亚州及其配偶**返还管理费的请求也不应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税款差额返还问题。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至2019年期间,***与中环公司、王亚州及兴泰公司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一审法院、本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历一审、二审及再审,三次审理均认定兴泰公司(发包人)实际代扣代缴费用金额为1563582元,并以此为基础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总结算,此三次诉讼中双方均未对税费问题提出异议,现***对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但其在本案中据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主要是兴泰公司向中环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四张发票记账联,而根据前述相关结算文件有关税费的内容来看,中环劳务公司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应当缴纳的税费包含多项(营业税、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及项目经理个人所得税等),且除兴泰公司代扣代缴部分项目外,还存在由兴泰公司将款项返给中环劳务公司由其自行缴纳的项目,又根据各方协议约定,所有由中环劳务公司承担的税费都应由***及王亚州承担,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四张发票记账联中的税率、税额就是中环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税款,换言之,即使生效判决认定的兴泰公司代扣代缴税额1563582元与其实际代扣代缴的数额存在差额,也不能当然认定该差额即属于中环劳务公司及王亚州所获得的不当得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中要求中环劳务公司及王亚州返还差额税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峻
审 判 员 陈叶兰
审 判 员 杨 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川北
书 记 员 魏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