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1266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北路477号(德阳希望城商业街E座2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67293785F。
法定代表人:高林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烈翔,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劳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环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烈翔,王亚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判令中环劳务公司、***、**返还税金146102.37元;2.判令中环劳务公司、***、**返还工程管理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环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0日,中环劳务公司与兴泰公司签订鄂尔多斯财富商城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中环劳务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全部劳务,并将整个工程项目交给***、**管理(二人系夫妻关系),并以内部承包合同形式确定***为工程项目经理。后***与***签订协议,约定将上述项目按双方总工程量对半分摊给***与***、**施工,费用按实际结算建筑面积分摊。后***就项目工程款等诉至法院,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应当按其施工面积承担税费776944.22元,若之后税费因代扣过高有返还情形,可再主张权利。根据兴泰公司给中环劳务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发票上,税金率为3.39%至3.42%(最终以实际票据上载明的为准),按照最高的税金率3.42%计算,***应付的税金为630841.8456元,多承担了146102.3744元。由于中环劳务公司与***之间的转包行为及***与***之间的分包关系无效,导致三方所签的转包及分包合同无效,***于2010年12月24日支付的该工程款的管理费100000元应予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环劳务公司辩称:***对本案工程劳务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环劳务公司有权收取10万元的工程管理费;***无权要求中环劳务公司返还税金146102.37元。
***、**共同辩称:税收是国家进行收缴,***、**无法获得;税收收取多少,***、**不知晓;**作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两方共同投资参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财富商城工程建设项目的劳务施工工作;由乙方负责联系中环劳务公司资质与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甲方出任该项目的法人授权委托人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合同订立后,双方按总工程量对半分摊施工任务;为确保工程顺利实施,该项目双方同意成立中环劳务鄂尔多斯时代财富商城项目部,由***出任项目负责人并对工程质量、进度、财物支出负相应责任。乙方指派王明志参与项目管理,接受项目部统一领导,…。应交中环劳务公司的管理费由乙方承担,合同成立的保证金由乙方缴付及退还。双方按各自的施工栋号计算建筑面积领取相应的工程款;项目风险独立承担,结算办法按施工合同约定结算。
2010年9月20日,中环劳务公司(乙方)与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兴泰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兴泰公司将“内蒙古鄂尔多斯财富商城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中环劳务公司;中环劳务公司向兴泰公司提供劳务人员800人;承包单价合计为339元/平方米;按照国家规定应由中环劳务公司负担有关税费,由兴泰公司部门依据结算时点税法规定税率代扣代缴。兴泰公司及中环劳务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作为中环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0年10月10日《职工(参保)增减变动登记表》载明,中环劳务公司为王明志办理工伤保险。后王明志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中环劳务公司与王明志亲属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并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事宜。
2010年10月25日,中环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中环劳务公司与兴泰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经协商***自愿内部承包完成该劳务分包项目全部工作,双方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中环劳务公司为该工程设立管理部,其中项目负责人为***,中环劳务公司指派曹建辉为项目财务人员,刘林、雷永彬为专职安全员,其余人员由***安排;中环劳务公司指派人员工资部分由***交中环劳务公司,中环劳务公司发放;中环劳务公司为本协议项目在工程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设立专户,工程全部劳务费用必须进入专户进行管理、核算、支付,款项的管理、核算、支付按中环劳务公司制度办理;项目部人员为中环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同工程期限,如无中环劳务公司明确授权,项目部任何人员不得代替中环劳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不得代表中环劳务公司对外作任何承诺;***系本项目唯一承包人,如出现***合伙人(如果有)凭有关文书向中环劳务公司提出权利主张,中环劳务公司将及时通知***并建议***协商处理,协商无果,中环劳务公司将只承认***权利;***与其合伙人(如果有)发生纠纷影响中环劳务公司甚至影响项目实施,责任由***承担;合同总价款约4746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单价339元/平方米,按竣工面积结算),具体按中环劳务公司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结算为准;***向中环劳务公司交纳劳务管理费10万元,交通费6万元;收取总包方全部款项,扣除所有劳务管理费、税金,支付完全部工资、对外采购、租赁等应付款项后剩余款项拨付***;与总包方的结算以及人工工资、对外采购、租赁的支付等,均须***签字认可后方可进行;所有税金由***承担。协议签订后,中环劳务公司指派曹建辉为项目财务人员,并设立专户,工程劳务费用进入专户进行管理。
2010年12月24日,中环劳务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康巴什时代财富商城劳务项目部***交来工程管理费10万元、财务人员工资1万元。
本院(2017)川06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与**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019年1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再716号民事判决,主要载明:兴泰公司出具的鄂尔多斯财富商城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付款表载明:结算总价38400296元、扣租赁费3248363.05元、租赁物资扣款988923.5元、劳务转扣款323550元、代扣代缴税费1563582.65元。兴泰公司出具的《扣中环劳务用工明细确认表》载明,小时工费用5号楼56775元,9号楼48900元,6号楼18300元,7号楼30375元,8号楼21900元,现场材料清理楼46000元,共计323675元(***116575元,***207100元)。
2013年9月30日,中环劳务公司与***签订《时代财富项目劳务工程款收支及扣款内部对账单》,主要载明,中环劳务公司收取兴泰公司工程款共3194万元,中环劳务公司向***支付3241万元,现账户余额为3万元(该3万元已于2019年1月31日另案支付至本院)。
(2017)川民再71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还载明:***应领的工程款为18445668元,扣除代扣税费776944.22元(1563582.65元×49.69%)…。
另,***提供兴泰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的《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财富商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付款表》,主要载明:代扣代缴税费1421130.01元。中环劳务公司、***、**均不认可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该条规定可以明确,本案不当得利之债应符合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是否受有损失;2.中环劳务公司、***、**是否取得利益;3.***所受损失与中环劳务公司、***、**取得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中环劳务公司、***、**取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根据。关于***主张的税款问题,即使兴泰公司代扣代缴税款未达到1563582.65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差额已支付给中环劳务公司、***、**,即中环劳务公司、***、**获得税款差额的利益,故此诉请应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工程管理费100000元问题。中环劳务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属转包行为,应属无效。但中环劳务公司指派曹建辉为项目财务人员,并设立专户对工程劳务费用进行管理,并对王明志工伤死亡等事宜进行处理,属于对工程进行的必要管理,有别于不进行管理的单纯转包获取非法差价的情形。且该费用约占工程价款的3‰,尚属合理,故中环劳务公司取得该利益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不当得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2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蒋 力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