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高某1,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某,现住四川省德阳市。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9)内0602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各方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环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应当对**1与中环劳务公司签订的财务结算清单进行严格审查,结算清单所列医疗费、鉴定费、受理费等均经巴中市巴州区法院(2011)巴州民一初字第1063号判决确定在案,根据该判决,案外人李某应支付赔偿款191332.34元,但至今未支付,据此,该费用的承担主体不应转嫁给**1承担。2.一审法院金额计算错误。中环劳务公司请求金额377224.85元,一审扣减了请求金额中的60000元工资,资金利息52966.5律师代理费35733.23共计148699.73元,但最终判令**1承担金额却为258525.12,多计算了30000元。3.根据**1与中环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第六项的约定,**1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安全事故的赔偿费用主体是**1,但本案**2发生的事故并未在施工中,发生地点并非施工地,也不是履行工程项目办事义务,而是为中环劳务公司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善后事宜均为中环劳务公司单方处理,**1对事故处理中支付的相关费用并未签字同意,中环劳务公司将赔偿款凭证提供给**1的代理人系转嫁责任。退一步讲,即便**1对**2的事故承担责任,根据**1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事故责任应按照比例承担。
中环劳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2死亡赔偿款中李某的责任问题,根据四川当时的规定,工伤事故中如果有第三人侵权,社保的赔付是差额赔付,故李某是否赔付到位对于中环公司垫付的金额没有影响。中环公司赔付的金额,应由**1返还。对于数额计算问题,如果有差错二审可以纠正。双方书面结算后,中环公司向**1提供了结算单中相应的支付依据。对于3万元,中环公司一审起诉时因有**1的3万元在公司账上,所以直接核减了3万,起诉后因四川法院的判决支付给了曾某,故又未进行扣减。
曾某述称本案与其无关,**2的死亡是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工地上的安全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3万元是其与**1合伙施工留在工地上的应急款,不是中环公司的款项,该3万元四川法院已经划拨给曾某。
中环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324258.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截止2018年12月31日止资金利息52966.50元(按年息6%计算,起算时间2015年12月31日,暂时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此后的资金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环公司与被告**1因挂靠经营,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内蒙古鄂尔多斯时代财富商城项目部(王亚州)与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财务结算清单》,该清单第二条第2项列明:“根据2010年10月25日**1与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第一条1项规定:60000元。甲方向乙方工程项目部指派财务人员1名(曹建辉)月薪5000元,项目部应向中环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共计12月*5000元=60000元”。该清单第二条第3项列明:经收支计算后,**2工伤死亡赔偿金额及费用中环公司垫付264258.35元。同时该清单表明中环公司账面尚有**13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中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2签名并盖公司章,向**1出具说明,内容: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应向**1提供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署的《内蒙古鄂尔多斯时代财富商城项目部(王亚州)与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财务结算清单》项下的结算依据,如不提供,**1有权拒绝支付该结算单项下的结算费用。2016年1月4日,**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川(四川德阳市诉讼案件)签名捺印领取了中环公司提供的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应向**1提供的2015年12月31日《内蒙古鄂尔多斯时代财富商城项目部(王亚州)与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财务结算清单》项下的结算依据10项,注明全部为复印件,原件在中环公司存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环公司与被告**1、第三人曾某及案外人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曾某索要工程款,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三次诉讼,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相关事实均在案查明,本案中不需赘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无论中环公司与**1之间挂靠经营或转包关系效力如何,本案**1与中环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均合法有效,但**1提出该结算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实为诉讼中为对抗曾某而制作,中环公司也出具说明向**1承诺:“如不提供项下结算依据,**1有权拒绝支付该结算单项下的结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项目应严格予以审查。
关于原告请求的30000元账面余额现已由人民法院扣划,向曾某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履行,与事实相符,故原告请求取消结算时的核减,由被告**1偿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曹建辉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工资60000元,因本案庭审中原告未出示相应支付曹建辉该60000元的证据,且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期间曹建辉未在岗履职的异议,2016年1月4日中环公司交付**1的依据中也无该项材料。根据中环公司和**1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公司委派曹建辉在**1项目部工作,且根据《鄂尔多斯时代财富商城3#、4#楼劳务撤场协议》约定2011年9月1日中环公司撤场,即**1项目部撤场,故原告请求**1负担曹建辉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工资存在疑点。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1支付曹建辉60000元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2工伤赔付款差额264258.35元。因曾某提交的《协议书》载明**2为第三人委派到时代财富商城项目部,参与项目管理,接受项目部统一领导。故结合中环公司与**1签订的《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第6项的约定,该工伤赔付款差额应由被告**1负担,但2016年1月4日中环公司交付**1的依据中未提交相关律师代理费35733.23元的支出依据,故按中环公司承诺,未提供依据的部分**1有权拒绝支付,故本院将该部分核减后,228525.12元工伤赔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及曾某抗辩**2是为中环公司利益外出期间发生工伤,应由中环公司负担工伤赔付差额,不符合《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第6项的约定,但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对原告主张的支付数额支持258525.12元。原告请求2015年12月31日起算6%年利率利息,因按原告公司承诺应向**1提供结算项目相应依据,而至今未完整提供,故**1不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承担利息,判决生效后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因有法定迟延履行金,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258525元。
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被告王亚州负担5178元,原告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1应否向中环劳务公司支付双方结算清单中确认的中环劳务公司在处理案外人**2工亡赔偿事故时垫付的不足部分的费用及费用的数额应如何计算;二、本案第三人曾某对上述费用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结算清单有**1和中环劳务公司的签字捺印及盖章,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结算单各自承担义务。结算单确认**1应支付中环劳务公司垫付不足部分的费用264258.35元。结算单签订后,中环公司也按照承诺向**1的代理人交付了结算单项下的大部分结算依据,故**1应依约支付结算单项下中环劳务公司已经提供了结算依据的相关费用。对于垫付款部分,根据中环劳务公司提供给**1代理人的结算依据,其并未提供相关律师代理费的支付依据,故一审对垫付不足费用中核减律师代理费正确,核减后,**1应付款为228525.12元。对于中环劳务公司原起诉时扣减的其账目上应付**1的3万元工程款,因曾某诉**1、中环劳务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中环劳务公司在欠付**1工程款范围内向曾某承担付款责任,且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已经扣划了中环劳务公司账上的该3万元给曾某,曾某认可已领取该款项。但该3万元根据中环劳务公司与**1对工程款的结算,系中环劳务公司本应支付给**1的工程款,在该案件中被执行并非中环劳务公司代**1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1的应付款中不应再计入由**1承担。本案中**1应付款仅为228525.12元,一审法院认定**1应支付数额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1与曾某的关系已经由四川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结算单系**1与四川公司的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能约束曾某。**1支付完毕后可根据其与曾某的合同约定另案向曾某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数额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9)内0602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
二、**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228525.12元;
三、驳回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1负担4555元,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1负担4555元,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春梅
审判员 韩伟振
审判员 倪志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