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达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八达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村。
经营者:金国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凝,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达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姚彦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忠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冰,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会阳,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上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龙租赁站)与上诉人八达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被上诉人佘会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龙租赁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辽029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改判:1.请求判令八达公司向鑫龙租赁站支付租金1666015.21元(截至2021年7月12日);2.判令八达公司向鑫龙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3203.04元(1666015.21元×20%);3.判令佘会阳、佘邵阳对八达公司上述应给付鑫龙租赁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改判部分金额为:533186.04元);4.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鑫龙租赁站、佘会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免租期两个月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八达公司与鑫龙租赁站、佘会阳、佘邵阳于2019年10月25日年签订合同后两个月,新冠××始于武汉开始蔓延至全国。对此,各行各业经济均遭受影响,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也不例外,鑫龙租赁站也因为本次疫情致使租赁业务锐减,资金流转困难。对此,鑫龙租赁站对被上诉人佘会阳、佘邵阳的处境表示理解。然这并非各被上诉人不依约履行合同的理由。首先,在双方多次沟通租金、协调退货的过程中,三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过进行减免租金的要求。在被上诉人佘会阳在疫情期间2020年8月1日前来对账时,未对租金数额未有异议也不曾提出减免要求;其次,在鑫龙租赁站提供的双方的录音证据、微信截图证据中,被上诉人佘会阳亦未提出因疫情影响致使被上诉人经营困难,而只是强调自己无法负担起退货的人工费、车运费,从侧面也可看出自始至终工地都处于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在使用租赁物;最后,因鑫龙租赁站每月向被上诉人发货数量不同,导致每个月在租设备数量不同、产生租金也不相同,一审法院酌定因疫情免租两个月共计19万余元,鑫龙租赁站并不清楚免除的是平均两个月的租金或是某两个月租金,故鑫龙租赁站认为一审法院酌定免除两个月租金一节存有异议,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依约履行。二、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依据鑫龙租赁站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与法相悖,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如被上诉人若逾期付支付租金,则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应上浮30%,实为违约金约定。从鑫龙租赁站申请保全措施反馈结果来看,八达公司账户资金充足,并无因疫情导致无力给付等困难情形。因此,恳请贵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被上诉人八达公司未付款的20%,即333203.04元。
八达公司辩称,不同意鑫龙租赁站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八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鑫龙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龙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具体如下:一是对本案双方的租赁期限应按合同约定,而不应由法院主观臆断,对合同终止时间认定的错误,造成八达公司承担过长时间租赁费,明显显失公平。原《租赁合同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限: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如延期使用需和出租方重新议价”;本案一审合同到期后,鑫龙租赁站并没有提供和八达公司重新签订的合同,因此合同于双方约定的到期日2020年10月25日终止,(合同终止后租赁物的返还双方在合同最后一条另有约定)。对于一审判决第15页第六行认定“八达公司最后退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并确认钢管10855米、扣件35309个已被盗,故一审法院以此时间作为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时间,八达公司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鑫龙租赁站租金”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双方的租赁期限应按合同约定,而不应由法院主观臆断。从合同到期日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7月15日为退还租赁物的时间,这在一审判决第15页第一行“退还租赁物的时间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7月15日”也是认定的。因此在合同到期后,长达9个月的退还租赁物期间不应计算在合同期限内,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只有12个月,且上诉人对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8月7日双方确定的907071.94元租金认可并同意支付,长达9个月退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的条款,造成对已经丢失的租赁物和超过约定期限确未归还的租赁物既一直计算了租金,后又要求赔偿的重复收费。原《租赁合同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限: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对于已经丢失的租赁物或超过约定期限确未归还的租赁物,原《租赁合同书》中最后一页“附件:《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和维修收费规定》”中的最后一条进行了明确约定:“如乙方丢失租赁物确实无法归还,或者超过约定期限确未归还,则双方同意,乙方按照附件(参照退还时市场价格)约定价款向甲方赔偿租赁物损失。”也就是说双方约定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合同到期日),如丢失租赁物或超过约定期限确未归还的租赁物,按照双方约定(参照退还时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到租赁期2020年10月25日(合同到期日)后,上诉人在退还租赁物期间,2021年1月4日,发现大量的租赁物已经丢失(一审时有证据证明),这部分租赁物对八达公司与鑫龙租赁站来说,已经消灭,并无实际的租赁物存在,原合同中对丢失的租赁物或超过约定期限确未归还的租赁物,按照双方约定(参照退还时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即可。而一审判决把已经消灭并不存在的租赁物一直计算租金至7月15日,然后再要求上诉人来赔偿租赁物,这与原合同约定不符,对上诉人也明显不公。三是对1713015.21元租金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鑫龙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1713015.21元租赁费用,鑫龙租赁站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提到,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八达公司与鑫龙租赁站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费907071.94元,上诉人认可并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径行引入1713015.21这个数字,上诉人难以理解,认为其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款,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鑫龙租赁站辩称,不同意八达公司上诉请求。双方以实际租赁情况进行判断,合同第九条规定租赁期限按租赁物实际在租天数计算,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以实际在租天数计算并无异议。关于重新签订合同和保管合同,因为八达公司是在广州施工,双方无法再次前往同一地址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保管合同是需要双方达成合意,鑫龙租赁站从未要求八达公司保管上述租赁品,而是在短信以及微信多次明确要求退回。由于佘会阳、***资金紧张导致货物一直滞留原地,致使鑫龙租赁站的租赁物无法收回。对于***、佘会阳来说没有保管意愿,对于鑫龙租赁站来说也没有保管意思表示。
鑫龙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八达公司支付鑫龙租赁站租金1666015.21元(截至2021年7月12日)八达公司支付鑫龙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损失464263元(扣件35309只×7元=247163元、镀锌管10855米×20元=217100元);2.八达公司支付鑫龙租赁站运费16150元;3.八达公司支付鑫龙租赁站装车费、卸车费15449.21元(装车费9700元、卸车费5749.21元);八达公司支付鑫龙租赁站维修费330元(2米镀锌板19块×15元=285元、3米镀锌板3块×15元=45元);4.八达公司支付鑫龙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499804.56元(1666015.21元×30%);5.八达公司支付鑫龙租赁站律师费8万元(上述6项总计2742011.98元);6.佘会阳、***对八达公司上述应给付鑫龙租赁站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八达公司、佘会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5日,鑫龙租赁站(甲方)与八达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八达公司为广州石化2019大修架设项目而租赁鑫龙租赁站的镀锌钢管、扣件及镀锌跳板,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日租金分别为镀锌钢管0.03元/米,扣件0.013元/只,跳板(2米长)0.19元/块,跳板(3米长)0.29元/块,施工地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石化厂前路。租赁费支付方式:第一阶段:1月份至4月份的租赁费5月31日前支付50%;第二阶段:5月份至8月份的租赁费9月30日前支付50%;第三阶段:9月份至12月份产生的租赁费1月31日前支付至50%。每连续产生12个月租赁费时结清所有欠款费用,不得拖欠,如有拖欠,乙方同意按租赁单价上浮30%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租赁合同的附件《租赁物缺损赔偿和维修收费规定》约定:扣件损坏或丢失一套赔偿7元,镀锌钢管损坏或丢失赔偿20元/米,镀锌跳板报废或丢失赔偿2米板每块55元,3米板每块82.5元。如乙方丢失租赁物无法归还,或者超过约定期限未归还,双方同意乙方按照附件约定价款向甲方赔偿租赁物损失。***、佘会阳为八达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1日,八达公司共租赁鑫龙租赁站镀锌钢管51972米、扣件37500只、3米镀锌跳板2354块、2米镀锌跳板3142块。2020年8月7日,鑫龙租赁站与八达公司就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租赁费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7月31日,八达公司应支付鑫龙租赁站租金907071.94元,并确认了上述八达公司租赁鑫龙租赁站的建筑设备种类及数量。八达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7月15日分批退还鑫龙租赁站租赁物。尚有钢管10855米、扣件35309个至今未还。八达公司退还租赁物过程中,鑫龙租赁站已为其垫付运费16150元、装车费9700元、卸车费5749.21元。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0月23日,八达公司共支付鑫龙租赁站租金47000元(具体为:2019年11月29日2000元、2020年6月24日3000元、2020年8月12日4万元、2020年10月23日2000元)。鑫龙租赁站已支付本案律师费8万元;支付本案保全保险费3398.4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龙租赁站与八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二是新冠疫情发生期间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三是运费、装车费、卸车费及律师费的负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八达公司租赁鑫龙租赁站租赁物的时间自2019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1日,退还租赁物的时间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7月15日,在此期间,鑫龙租赁站、八达公司双方多次协商租赁物的退还问题,但就退还地点等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八达公司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退还鑫龙租赁站住所地。八达公司未及时退还租赁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八达公司最后退还鑫龙租赁站租赁物的时间是2021年7月15日,并确认钢管10855米、扣件35309个已被盗,故一审法院以此时间作为双方租赁合同终止的时间,八达公司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鑫龙租赁站租金。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正是新冠疫情发生期间,建筑设备租赁与建设工程项目紧密相关,所受到的不利影响显而易见。根据2020年广州市疫情持续时间,一审法院确定八达公司应付鑫龙租赁站的租金免除两个月,数额为199983元。八达公司已付租金47000元,应予以扣除。2019年10月25日至2021年7月12日租金共计1713015.21元,八达公司应付鑫龙租赁站租金1466032.21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租金如有拖欠,承租方同意按租赁单价上浮30%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八达公司称租金标准过高,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鑫龙租赁站、八达公司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案涉合同并未对这三项费用予以用约定,但在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龙租赁站、八达公司的协商内容,这三项费用均已由鑫龙租赁站代八达公司垫付,故八达公司应给付鑫龙租赁站这三笔费用,即运费16150元、装车费9700元、卸车费5749.21元。关于租赁物损失,八达公司应退还鑫龙租赁站钢管10855米、扣件35309个,如不能履行,则应按案涉合同附件约定的赔偿标准,即扣件7元/套,钢管20元/米赔偿鑫龙租赁站的经济损失。鑫龙租赁站要求八达公司赔偿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与保全保险费的负担,案涉合同约定这两项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鑫龙租赁站已支付律师费8万元和保全保险费3398.4元,一审法院对鑫龙租赁站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佘会阳、***系八达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鑫龙租赁站要求其二人对八达公司所欠鑫龙租赁站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八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龙租赁站租金1466032.21元;二、八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龙租赁站违约金56442元;三、八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鑫龙租赁站镀锌钢管10855米、扣件35309个,否则赔偿租赁物损失464263元;四、八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鑫龙租赁站运费16150元、装车费9700元、卸车费5749.21元;五、八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龙租赁站律师费80000元、保全保险费3398.4元;六、佘会阳、***对八达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五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鑫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6元,鑫龙租赁站已预交36360元,由八达公司、佘会阳、***共同负担22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鑫龙租赁站负担6710元,应予退还鑫龙租赁站29650元。保全费500017元,由八达公司、佘会阳、***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租赁合同书》的实际终止时间如何确定。2、案涉部分租赁物丢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计算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又按《租赁合同书》附件《租赁物资缺失赔偿和维修收费规定》的约定价款进行赔偿是否妥构成重复收费。3、一审法院酌情免除两个月的租金及减少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1、虽鑫龙租赁站与八达公司约定案涉《租赁合同书》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但该《租赁合同书》同时亦约定,“租用数量和天数以实际发生的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的发、退料单为准”、“发货单日期物资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200天,不足天数按此天数计算,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八达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并未及时归还案涉租赁物,至2021年7月15日将尚存的租赁物退还,故以该日期作为案涉《租赁合同书》的终止时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如前所述,在案涉《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2020年10月25日届满时,案涉租赁物并未及时返还,而是至2021年7月15日实际返还,对于超出《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期限而未返还租赁物的期间,一审法院计算租赁费符合案涉《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在2021年7月15日实际返还租赁物时,对于已经丢失的部分租赁物按照《租赁物资缺失赔偿和维修收费规定》的约定价款进行赔偿,并不构成重复收费,一审法院此项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3、因案涉《租赁合同书》履行期限内,新冠疫情持续存在,给建筑行业实际施工带来很大冲击,鑫龙租赁站与八达公司均应对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予以分担。如按照案涉《租赁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认定违约金,实属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实际,酌情免除八达公司两个月的租金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本院无据调整。
综上,鑫龙租赁站、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6元,由上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负担6710元,由上诉人八达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红
审判员  张 劲
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