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2民初4752号
原告鲁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冬润、张溪,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姜泽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杏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诉被告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鲁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号为(2017)冀0102民初4800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润、张溪,被告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杏林、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一、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8年,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于1992年6月大学毕业分配到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下属的北方设计研究院,2002年初由于被告内部调整,原告被划归北京中兵北方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方设计研究院占有股份),2008年经北方设计研究院同意,原告又转回北方设计研究院,2011年北方设计研究院变更为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告应认定为连续在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而不是仅仅工作了8年。二、仲裁裁决以原告月基本工资及部分绩效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仲裁裁决以原告月基本工资及部分绩效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之第四条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三、被告拖欠原告多项工资,仲裁裁决未予认定,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9万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万元、福利2万元及利息;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60%绩效工资及2014年、2015年已完成工作未结算的绩效工资共计3.4万元及利息;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告知的代通知金818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出现笔误,其主张的系经济赔偿金。
被告北方研究院辩称,一、原告诉请的第一项,原告没有提供计算方式,不知道其计算过程,原被告之间是因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并非原告所称的我们单方非法解除,我们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应向其支付双倍赔偿金的情形。二、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年限不能按照原告的想法连续计算,原告与北京中兵环保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被告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被告和中兵环保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是不同的用工主体,因此被告根据法律规定,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前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已经按照合同支付补偿金,且原告已经领取,共计39194元。三、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也不存在拖欠福利,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所在的被告下属的热电所该向原告发放的绩效工资已经发放,不存在拖欠情况,福利2万元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五、被告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法定的终止事由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再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六、原告各项请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1992年6月大学毕业后到北方设计研究院工作,2002年离开北方设计研究院到北京中兵北方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6日,原告鲁某与北京中兵北方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08年2月,原告鲁某向北京中兵北方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调离申请,得到批准后于2008年3月向北方设计研究院提出调入申请,并得到批准。2008年4月1日,原告与北方设计研究院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1年3月,北方设计研究院名称变更为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2012年3月,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名称变更为被告公司。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期满,到期终止,原告鲁某在该通知书存根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2016年5月10日,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39194元,《经济补偿金领取单》载明“热电所鲁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31日到期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及鲁某在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9194元。鲁某对上述经济补偿金无异议”,原告在该领取单上签字并注明“此段无意义”。
2017年,原告鲁某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万元,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福利3.5万元及利息、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2.5万元及利息、支付2014年、2015年未结算绩效工资900元及利息、支付未提前30日告知的代通知金4899元,2017年5月11日,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冀劳人仲案[2017]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差额39194元,驳回与原告的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关于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称系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称被告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经济补偿金领取单上的签字,原告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签字系非本人意愿所签,经济补偿金领取单上签字只能证明原告领取了39194元,但签名处注明的“此段无意义”能够证明被告不认可领取单上载明的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济补偿金领取单、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仲裁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2年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离开被告至北京中兵北方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虽称系整体划转,未经个人自愿选择,但并无证据提交。原告虽提交其聘任书,但被告不认可,且被告与北京中兵北方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原告于2002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离院通知单,并于2007年12月26日与北京中兵北方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北京中兵北方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2月向北京中兵北方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调离申请”,内容为因个人原因选择离开北京中兵北方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本质同辞职申请,后于2008年3月向被告提出调入申请,并于2008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北京中兵北方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于2008年4月1日与被告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以合同期满为由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理会,被告在原告对终止劳动合同有异议的情况下仍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194元,且原告在经济补偿金领取单上签名,原告虽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但未否认该数额,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差额3919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提前30日告知的代通知金8186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某赔偿金差额39194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侃
审 判 员 刘继丰
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甄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