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上海路商一区。
法定代表人:韩留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金,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西路115号信达花园小区综合楼412室。
法定代表人:梁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杏林,男,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姜泽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36号汇轩大厦1110室。
法定代表人:史殿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设计研究院)、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申请人应当对我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认定火灾起火原因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多个版本且内容出入较大,我公司签收的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新市区消防大队)出具的新公消认简字(2018)第062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乌新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均认定起火的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而法院调取的由新市区消防大队2018年6月30日出具的“乌新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是北方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办公室内的“电气”线路着火引发火灾。法院调取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未签收,新市区消防大队亦未向我公司送达。原审法院以我公司未签收、未获得行政救济途径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我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关于“电气线路”与“电器线路”的理解范围。电气线路的范围本身也包括电器之间线路,原审法院仅从字面意思来认定火灾事故起火原因存在片面性。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直接写明火灾起火的具体原因,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可以看出,起火部位位于北方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租用的我公司办公室内,起火的办公室内存在很多大功率的电器(空压机、电暖气、电脑等)器材,无法排除“电气线路”着火引发的火灾与北方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使用电器无关。申请人作为专业房产开发商所修建的房屋内的连接线路均是铜芯线,房屋管线不可能出现铜铝混接的现象。着火办公室内电气开关至电器之间电线连接本身由房屋承租人管理使用,故被申请人在管理范围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房屋承租人承担。本案涉案房屋虽是违章建筑,但违章建筑和着火本身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申请人作为房屋承租人明知其租用的房屋是违章建筑而连续承租涉案房屋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新市区消防大队向我公司出具的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均认定起火的原因是北方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室内电器线路着火所致,而北方设计研究院作为北方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的总公司理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环公司因与北方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之间存在混合使用办公室情形,故其理应与北方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依据法院调取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否有误的问题。消防部门作为火灾原因调查与认定的专门机构,其依据职权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版本确有不同,双方对自己签收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火灾起火原因认定的表述文字“电气线路”与“电器线路”的理解存在分歧,因“电气线路”与“电器线路”在建筑施工专业领域内的释义并不一致,故原审法院为了查清本次火灾起火原因,依职权调取消防部门关于该次火灾事故材料,并最终依据新市区消防大队副大队长蒲鑫注明“以本复印材料为准”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北方设计研究院、北方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新环公司对申请人信达公司财产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新市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原审法院已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结合消防部门在火灾后的现场勘验记录,违章建筑中所涉及的相关电气线路,无论是电气线路连接还是线路存在使用铝芯线的事实,均不符合相应的电气线路安全要求,且没有证据显示承租人在租用办公室内存在违规使用不符合用电安全的电器设备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引发火灾的电气线路故障系承租方租用涉案房屋后自行敷设导致。因此,申请人在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遭受火灾系被申请人违规使用不符合用电安全的电器设备或更改室内电气线路敷设行为导致的前提下,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玛依拉·阿不力孜
审 判 员 刘 俊 英
审 判 员 张 露 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 先 敏
书 记 员 李 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