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5民初1013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恒利钢结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恒元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TF3XX7。
法定代表人:陈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资,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梅山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MA3R5YTD8J。
法定代表人:徐贵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永安路47号A1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75466674K。
法定代表人:贾金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刘耀亭,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湛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伟,男,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恒利钢结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利公司)与被告青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微信)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因受疫情影响,本院于4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资、被告青岛***公司与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刘耀亭,第三人北方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伟、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恒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1、向原告给付第五期合同款33.3万元;2、向原告给付第六期合同款33.3万元;3、(1)以应给付的合同进度款33.3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7日,以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为20833.3元;(2)以应给付的合同进度款33.3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7日,以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为18548.1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762.51元由二被告负担;5、合同外费用85242.1元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1日,原告金恒利钢结构(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被告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路××号的“年产10000吨水性涂料及300套自动化设备一期项目”厂房一钢结构的生产与加工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为钢结构材料加工;(2)合同总价为666万元;(3)合同签订及甲方(被告)预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4)第五条交货与付款的5.2款付款,第五期付款:屋面板及墙面板全部安装完成,内部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5)第五条交货与付款的5.2款付款,第六期付款:青岛***厂房一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如本项目甲方未能及时组织整体竣工验收,甲方承诺自屋面板及墙面板全部安装完成且内部验收合格后90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6)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原告)原因不能如期按质量要求完成本钢结构工程项目的,乙方按日支付甲方(被告)本合同金额万分之一(合同并未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供货完毕后,甲方逾期给付合同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此,乙方有权按照公平原则,参照双方约定的如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内容,追究甲方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制作协议约定的钢结构材料,被告在2020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49.8万元。2021年3月23日,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材料制作并已向被告完成交付。经被告方确认,2021年4月15日,涉案项目的屋面板及墙面板全部安装完成,且内部验收合格。根据莱西市经济开发区2021年5月17日的官方搜狐号发布新闻“莱西经济开发区***高铁智能装备项目竣工投产”显示,本案中的青岛***厂房一工程项目(即***高铁智能装备项目)在2021年5月15日已投产。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项目的竣工日期应为2021年5月15日前。综合双方以上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被告应在2021年4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五期合同款33.3万元,在2021年5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第六期合同款33.3万元,但截至目前,原告方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不相关理由推托,拒不给付,原告不得已诉诸法院。经查询全国企业信息网发现,被告二是被告一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被告二与被告一即是在公司业务上存在混同,实为一家公司,故原告特此追加被告二为本案被告之一。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到期合同款的违约行为不仅有悖市场交易的诚信原则,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青岛***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和加工导致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答辩人有权合理选择请求被答辩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合同约定的第五期付款和第六期付款条件至今并未成就,原告现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五期和第六期应付款;三、不同意支付合同外费用85242.1元,理由设计变更系原告未按照约定设计施工,交付工作成果导致案涉厂房无法安装空调,被告被迫采取措施为了弥补原告的工作缺陷,且相关弥补方案并未实际实施,并未产生相应费用,原合同约定项目是固定包干价666万元,设计变更除外,而导致设计的变更是原告的过错,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合同外费用,被告亦从未认可过该笔合同外费用,诉讼费法院依法判决,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公司答辩称,一、同意青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二、答辩人并非案涉《委托加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三、答辩人虽为青岛***公司的唯一股东,但答辩人与青岛***公司系两家独立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况,不应对青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不同意支付合同外费用85242.1元,理由设计变更系原告未按照约定设计施工,交付工作成果导致案涉厂房无法安装空调,被告被迫采取措施为了弥补原告的工作缺陷,且相关弥补方案并未实际实施,并未产生相应费用,原合同约定项目是固定包干价666万元,设计变更除外,而导致设计的变更是原告的过错,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合同外费用,被告亦从未认可过该笔合同外费用,诉讼费法院依法判决,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金恒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0年8月20日提供的结构专业电子版图纸的要求和标准,实现空调安装在外墙的设计要求,满足反诉原告对厂房的使用需求;2、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外墙空调支架及配件等相关钢结构材料的施工安装图纸;3、请求依法判决金恒利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以66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4月23日计算至工程竣工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23日,金额为202464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金恒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反诉原告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期项目厂房一钢结构部分生产与加工的相关事宜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明确约定:1.1.2本报价包含设计院2020/8/20提供的结构专业电子版图纸中所有的钢结构工程量。具体报价明细见附件1《***公司青岛钢结构厂房工程金恒利报价表》。2.1乙方提供的产品规格、质量符合设计院机构施工图的要求和标准。2.2产品品牌、参数、规格等按附件1《***公司青岛钢结构厂房工程金恒利报价表》执行。4.4乙方负责保证钢结构等安装工作,安装费用总额为人民币930000.00元整(大写:玖拾叁万整),并与甲方、总承包单位、安装方一起签署该项目安装大四方协议。8.1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如期按质量要求安成本钢结构工程项目,乙方按日支付甲方本合同金额万分之一。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了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0年8月20日提供的结构专业电子版图纸,要求反诉被告按照上述图纸的要求和标准生产加工钢结构材料,上述图纸中对空调的安装位置有明确指示,但反诉被告在生产加工钢结构材料的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上述图纸的要求和标准,无视在外墙安装空调的设计要求,导致厂房外墙无法安装空调,案涉厂房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期望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金恒利公司就反诉辩称,一、答辩人(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的生产和加工,屋面板和墙面板安装已完成内部验收,整体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取得质量监督报告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1、被告财务经理吴喜娟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工程结算表》虽没有被告公章,但主动提及并确认原告的完工时间是2021年4月15日【见原告证据3第15页第一个表格,工程名称:青岛***年产300套自动化机械工程,材料供应方:金恒利钢结构(天津)有限公司,日期:2021年4月20日】,吴喜娟说“贾总让我把这个结算表发给你”。此外,该财务经理吴喜娟得到被告法人贾总(微信昵称”海洋")可以做主和原告进行对接的授权【见原告证据第68页,贾总也说吴经理可以做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屋面板及墙面板安装内部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即第五期付款条件成就时间);2、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也在2021年12月13日取得涉案工程的《质量监督报告》(见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显示:(1)按规定参加了地基验槽、基础、主体及竣工验收;(2)按规定参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3)未发现有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4)能形成有关资料,主要质量控制资料已具备;(5)竣工验收组织和程序,符合要求;(6)按要求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7)同意到备案机关备案;3、2021年5月15日,被告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将涉案工程竣工投产(见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补充证据3)。退一万步说,即便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无论是工程已竣工验收还是被答辩人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时即擅自投产的情况,被答辩人均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项反诉请求也没有事实根据。二、外墙空调支架及空调配件不属于钢结构专业范围材料,也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安装的钢结构范畴,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供空调支架及配件的施工安装图纸没有合同依据。1、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设计院的“结构专业图纸”进行生产、加工钢结构材料并予以安装,而外墙空调支架及空调配件不属于钢结构专业,不属于双方合同范畴;2、外墙空调支架及空调配件的安装内容不属于钢结构专业,与原告无关;3、空调支架及其配件具体如何安装的施工图纸,应由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暖通专业出具。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供空调支架及配件的施工安装图纸没有合同依据。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根据。1、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给付合同预付款199.8万元,而是在2020年9月方给付完毕第一期预付款,被告存在逾期给付在先,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对于被告逾期给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告享有工期顺延12天的抗辩权;2、众所周知,2020年底至2021年年初全国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义务时存在不可抗力;3、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进行了设计变更(见:原告补充证据2《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院直到2021年4月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原告在2021年4月15日即完成被告的内部验收,所以原告并不存在逾期完工。根据双方合同附件1《***公司青岛钢结构厂房工程金恒利报价表2020/8/19》和《青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水性涂料及300套自动化设备一期项目厂房一钢结构工程工期计划表》约定:原告对屋面和墙面檩条进行深化设计后,设计院应当在2020年9月20日前对原告的深化设计完成确认,但设计院直到2021年4月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被告拖延给付工程进度款以及被告拖延提供技术资料(设计变更图纸)的法定和约定的原告工期顺延的情形,被告现仍依据原工期主张权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岛***公司(甲方)与金恒利公司(乙方)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青岛***公司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期项目厂房-钢结构的生产与加工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合同第一条标的、数量与金额1.1合同标的为厂房-钢结构加工,合同总价为666万元,1.2价格说明:1.2.1本合同的总价为本项目的固定包干价(合同签订后,设计变更除外)。一切明细报价与合同总价就发生冲突的,以本合同报价为准。1.2.2本报价包含设计院2020/8/20提供的结构专业电子版图纸中所有的钢结构工程量。具体报价明细见附件1《***公司青岛钢结构厂房工程金恒利报价表》。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2.1乙方提供的产品规格、质量符合设计院结构施工图的要求和标准……合同第五条交货与付款5.1.1交货进度:见附件2《工期计划》……5.2付款:甲方以电汇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合同款,付款进度如下:第一期付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第二期付款:甲方收到乙方报送的材料加工计划,加工前的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三期付款:甲方收到乙方的发货计划,首次发货之前的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第四期付款:主结构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第五期付款:屋面板及墙面板全部安装完成,内部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第六期付款:青岛金恒冠厂房一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如本项目甲方未能及时组织整体竣工验收,甲方承诺自屋面板及墙面板全部安装完成且内部验收合格后90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第七期付款: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为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1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如期按质量要求完成本钢结构工程项目的,乙方按日支付甲方本合同金额万分之一。8.2甲方不能如期付款导致工期延误,则乙方工期相应顺延。其中附件1《***公司青岛钢结构厂房工程金恒利报价表》载明:维护系统5.2屋面开口(风机支座)数量为16个,材料单价为1200元,总价为19200元;17检修爬梯数量为1部,材料单价为14000元,总价为14000元。其中附件2《钢结构工程工期计划表》载明项目总工期为133工作日(2020年8月21日-202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时间为1工作日(2020年8月21日-2020年8月21日),收到预付款时间为1工作日(2020年8月21日-2020年8月21日),钢结构檀条、夹芯板墙面排版、虹吸排水深化设计,设计院确认为20工作日(2020年8月22日-2020年9月10日),钢结构详图设计为35工作日(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5日),制造及运输为77工作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12月6日),第一批运输(单层建筑的主结构、屋面檀条)为2工作日(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11日),第二批运输(多层建筑的主结构、屋面檀条、楼承板)为5工作日(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0月30日),第三批运输(屋面系统、墙面檀条)为5工作日(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20日),第四批运输(墙面系统)为5工作日(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1月29日),现场安装为81工作日(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2月31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恒利公司开始制作协议约定的钢结构材料,青岛***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向金恒利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2020年9月2日转账支付1498000元,2020年9月24日转账支付1000000元,2020年9月29日转账支付998000元,2020年10月16日转账支付666000元,2020年12月4日转账支付999000元,共计5661000元。
2021年4月,第三人北方工程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单,对案涉钢结构进行了部分变更,变更内容:1、所有钢结构屋面外办均采用镀铝锌本色压型钢板……3、屋面采光板及风机开口布置图做修改,详见图纸:JA0000……5、取消室外检修爬梯……2021年4月15日,案涉钢结构屋面板及墙面板全部安装完成。后青岛金恒冠公司发现金恒利公司未按照第三人北方工程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中的要求预留空调机的机位。经三方协商,第三人北方工程公司于2021年7月4日根据与青岛金恒冠公司的讨论结果提供了屋面空调机布置方案电子版图,2021年10月15日,青岛金恒冠公司组织施工、设计单位共同商定空调机调整事宜,同年10月19日,青岛金恒冠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金恒利公司《厂房一(最新修改空调机位)(1)》、《厂房一(最新修改空调机位)(2)》电子版,同年11月,金恒利公司完成屋顶空调机位8个的开口工作,由青岛金恒冠公司安排其他公司完成空调机的安装工作并投入使用。2021年12月,青岛金恒冠公司向第三人北方工程公司发出空调机变更指令,第三人北方工程公司于2022年1月出具空调机变更的正式盖章蓝图。
2021年5月15日,案涉工程项目举行竣工投产仪式。2021年12月13日,莱西市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出具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意见为同意到备案机关备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到莱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调查上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相关情况,莱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证实:“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其单位出具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出具日期为准”。
另查明,第三人北方工程公司于2020年7月向青岛金恒冠公司提供了全套施工图盖章文件,包括建筑、结构、水、暖、电器专业的施工图,在建筑专业的平面图及立面图、结构专业外墙檩条图以及结构详图中均表达了室外空调板(机位)及做法。
本院认为,青岛***公司与金恒利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本诉,本诉的争议焦点为:一、青岛金恒冠公司应否应支付案涉合同第五期、第六期的合同款项;二、青岛金恒冠公司应支付给金恒利公司案涉合同款项的金额;三、青岛金恒冠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四、青岛金恒冠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外费用85242.10元;五、北京金恒冠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青岛金恒冠公司应否应支付案涉合同第五期、第六期的合同款项取决于是否已满足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案涉合同第五期付款的条件为屋面板及墙面板全部安装完成并内部验收合格后7日内,第六期的付款条件为案涉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
本案中,2021年4月15日案涉工程的屋面板及墙面板安装完成,但金恒利公司未按照第三人北方工程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中的要求预留空调机的机位,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属于验收不合格,该时间点尚未达成第五期付款的条件。金恒利公司辩称,其无义务预留空调机机位且其未收到第三人北方工程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全套施工图仅收到维护结构图。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金恒利公司应严格按照施工图进行材料加工并预留空调机位,其作为专业的钢结构加工公司,仅依据维护结构图就进行加工,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其未收到全套施工图,其也有义务向被告要求提供,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21年11月,金恒利公司根据青岛金恒冠公司的要求完成屋顶空调机位8个的开口工作,空调机正常使用,金恒利公司已完成补救措施且空调机已正常使用,虽青岛金恒冠公司一直没有内部验收,但该时间屋面板及墙面板应属全部安装完成,故已满足第五期的付款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青岛金恒冠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将案涉工程项目正式竣工投产,可以推定青岛金恒冠公司已默认案涉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5月15日。因该时间点,金恒利公司尚未完成遗漏空调机位开口的补救措施(原告自认是2021年11月13日完成空调室外机屋顶安装),此时要求青岛金恒冠公司完成第六期付款有失公平,加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显示备案填报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为有效化解纠纷,故本院认为第六期的付款时间宜应自屋面板及墙面板全部安装完成之日即2021年11月30日。
综上,青岛金恒冠公司应支付案涉合同第五期、第六期的合同款项。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案涉合同原定价款包括屋面开口(风机支座)16个、检修爬梯的价款,但实际加工过程中,金恒冠公司只完成8个屋面开口(风机支座)的加工工作,且取消了检修爬梯的加工工作,故上述两项应从案涉原定价款中扣除。案涉工程价款应为6636400元(6660000元-1200元/个×8个-14000元)。案涉合同1-6期付款金额应为6304580元[6636400元×(30%+30%+10%+15%+5%+5%)],因青岛金恒冠公司已支付前四期合同款5661000元,故其还应支付643580元(6304580元-5661000元)。
关于焦点三,青岛金恒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五期、第六期的合同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本院酌定以643580元为基数,自案涉合同第五期、第六期的付款时间即2021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四,关于合同外费用。因金恒利公司仅提供工程结算表予以证明,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显示该表仅是双方内部沟通的文件,并非最终的工程结算表,且该表青岛金恒冠公司不予认可也没有其盖章,金恒利公司也未提供工程结算清单,退一步讲,即使所属费用属实,也是该对未预留空调机的机位补救措施而支出的费用,故对其主张的合同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本案中,青岛金恒冠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北京金恒冠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北京金恒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青岛金恒冠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青岛金恒冠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反诉,对于青岛金恒冠公司的反诉主张,金恒利公司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金恒利公司已按照青岛金恒冠公司的空调机的变更要求对案涉工程完成空调机的开口、安装工作,且空调机已正常使用,青岛金恒冠公司再要求其按原施工图纸安装空调并提供外墙空调支架及配件等相关钢结构的施工安装图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该项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首先青岛金恒冠公司支付前四期工程款存在逾期情况,在其违约在前的行为必然影响金恒利公司的工作进程;第二、第三人北方工程公司于2021年4月出具变更通知单对案涉钢结构进行部分变更,设计方案的变更必然导致金恒利公司随之作出更改,影响其工作进程;第三、根据第三人北方工程设计院当庭证实,设计院空调变更的正式盖章蓝图时间22年1月是应贾总(贾金凤)的要求出具的。第四、2020年底至2021年初受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导致货物运输收到影响;综上,金恒利公司逾期完工系非全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故青岛金恒冠公司要求金恒利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支付金恒利钢结构(天津)有限公司第五期、第六期合同款共计64358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43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金恒利钢结构(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青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金恒利钢结构(天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1706元、保全费4672.51元,由金恒利钢结构(天津)有限公司负担3048元,青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330元;反诉费2168元,由青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李信豹
审 判 员 邴雷兴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仲笑萱
书 记 员 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