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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20181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安庆路89号1幢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650847。 法定代表人:向帮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成,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百安大道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5245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333366。 法定代表人:湛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东机械公司”)、第三人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帮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成;被告江东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东机械公司和第三人北方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增加工程进度款7403500元;2.判决被告江东机械公司和第三人北方公司以740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增加工程进度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被告(甲方、发包人)与第三人(乙方、联合体牵头方)和原告(乙方、联合体方)订立《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搬迁扩能产业化智能改造建设项目-金属铸造及模具制造搬迁扩能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7.1条约定,被告金属铸造及模具制造搬迁扩能项目包干价48980317.25元,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和厂房基础工程费用调整除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另签补充合同,并根据实际工程量及增减费用调整合同总价。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条约定,工程进度付款,厂房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款的30%;主次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维护结构材料进场7日后支付到合同款的40%;钢结构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款的60%;生产设备到位,门窗、水电气工程安装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款的70%;设备安调初验收合格(设备带负荷无故障连续运行15天)支付到合同款的85%。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分为设计、建安工程、设备、钢结构、其它,原告承包的是该合同中的建安工程和钢结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负责金属铸造、模具制造、金属模型三个车间的地面夯实、余方弃置、挖基坑土石方、机械钻孔灌注土石方、桩承台基础、现浇构件钢筋、设备基础、构造柱、矩形柱、基础梁、基础回填、挡土墙、墙体内外抹灰和喷刷、地面铺设金属栏杆栏板、吊顶大棚、门窗制作安装、配变电、通信、照明、防雷、动力系统、室外道路、消防水池、安装工程等等。施工过程中,由于厂房基础工程中的余方弃置、机械钻孔灌注桩土石方、挖机坑土石方、挖沟槽土石方、基础梁、承合基础、现浇构件钢筋、设备基础、基础回填、机械钻孔灌注桩混凝土一反压C15、机械钻孔一反压二次成孔、消防水池底和泄壁及现构件钢筋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远远超过招投标时的暂估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均有监理和业主等的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与合同约定投标清单报价单价进行计算,投标清单中没有的,按合同约定同期定额及相关规定计价。增加工程总金额为9506304.66元,其中原告占871451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建设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的进度款,即2019年4月25日,被告应按厂房基础增加工程量计算金额6980000元的20%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进度款1396000元;2019年9月9日,被告应按厂房基础增加工程量计算金额6980000元的10%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进度款698000元;2019年11月16日,被告应按厂房基础增加工程量计算金额6980000元的10%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进度款698000元和消防池增加工程量计算金额173000元的40%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进度款692000元;2020年7月1日,被告应按厂房基础和消防池增加工程量计算金额8710000元的20%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进度款1742000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应按厂房基础增加工程量计算金额8710000的10%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进度款871000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应按厂房基础增加工程量计算金额8710000的15%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进度款1306500元,合计7403500元。原告承建的建安工程早已完工,并于2020年10月19日投入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原告资金回笼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以及偿还贷款。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连带支付下欠的厂房基础和消防池增加工程进度款及利息。 被告江东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的当事人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2021)渝0101民初17410号案件完全一致,主张的标的金额不一致,但标的内容一致。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联合体协议及补充协议实施细则,无权要求江东机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740350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案涉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也没有举示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原告主张案涉项目投入适用,但并未提供投入使用的相关证据。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经审批后才能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款,是否系增加的工程量待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才能确认,原告方自认为江东机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7403500元没有依据。江东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140万元。采用固定总价款计算,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合同总价结算的应按合同约定总价结算,如果是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量,双方应另行签订施工协议。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未签订涉及变更的相关合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主张的工程款不满足结算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方公司述称,1、根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系列联合体协议、补充协议设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无权单独向发包人提出增加进度款的要求。本案包含了两个合同关系,一是三方的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虽是三方,但从招投标的情况看应当是两方,第三人和原告在EPC合同中视为一方,不是两个单位在投标、签订合同。联合体应为一人概念,类似合伙或者联营法律关系。江东公司只跟联合体牵头方接洽;2、原告安泰公司与第三人北方公司的权利义务在联合协议中体现,被告江东机械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后,第三人再向原告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安泰公司起诉打破了正常工程款追索的程序。施工项目中发生的增、减量一般有最终结算。17.3条约定的工程付款指向的是合同约定的包干价4898余万元,原告不能套用17.3条要求支付增量进度款;3、原告无权向江东机械公司主张工程款,从理论上讲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但目前条件不成就,现在最终结算工作未开始,具体数额无法确认,被告江东公司也没有将这笔钱支付到第三人账上,第三人没有义务支付给原告安泰公司;4、第三人和被告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对付款条件及责任有明确约定,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标文件、《 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搬迁扩能产业化智能改造建设项目-金属铸造及模具制造搬迁扩能项目EPC总承包合同 》、《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预验收情况汇报及附件、《增加工程进度款应付时间、金额、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被告江东机械公司提交了《 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搬迁扩能产业化智能改造建设项目-金属铸造及模具制造搬迁扩能项目EPC总承包合同 》、付款凭证及统计表、工作联系函、验收催告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证据;第三人北方公司提交了《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付款实施细则》。以上证据佐证在卷,本院经审理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8日,第三人北方公司向被告江东机械公司就“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搬迁扩能产业化智能改造建设项目-金属铸造及模具制造搬迁扩能项目EPC总承包(第二次)”项目投递招标函,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 2018年6月18日,甲方北方公司与乙方安泰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第五条5.1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合同款的10%预付款保函(有效期至所有生产工艺设备运到施工现场,经发包人、承包人依据采购清单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后)发包人支付预付合同款的10%后,甲方扣除设计费20万元、预付合同款3%项目管理指导监督费、扣除乙方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其余款支付乙方。5.2条约定项目设计(设计项目的所有设计)经相关上级职能机构审查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款的10%;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并执行后,甲方扣除设计费70万元、发包人支付合同款的3%项目管理指导监督费、扣除乙方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其余合同款支付乙方。5.3条约定乙方施工至厂房基础工程完工,主要生产设备系统(中频感应电炉、树脂砂处理线、抛丸机、电炉加料系统等)合同签订并执行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款的10%;甲方扣除发包人支付合同款的3%项目管理指导监督费、扣除乙方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其余合同款支付乙方。5.4条约定主次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维护结构材料进场7日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款的10%后,甲方扣除发包人支付合同款的3%项目管理指导监督费、扣除乙方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其余合同款支付乙方。5.5条约定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款的20%,甲方扣除发包人支付合同款的3%项目管理指导监督费,其余合同款支付乙方。5.6条约定所有生产设备到位,门窗、水电气工程安装完工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款的10%后,甲方扣除发包人支付合同款的3%项目管理指导监督费、其余合同款支付乙方。5.7条约定设备安调初验收合格(设备带负荷无故障连续运行15天)发包人支付合同款的15%后;甲方扣除设计费余款、发包人支付合同款的3%项目管理指导监督费、其余合同款支付乙方。5.8条约定EPC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款的10%后,甲方扣除项目管理指导监督余款后、其余合同款支付乙方。EPC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若项目没有产生发包方对甲方的索赔,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履约保证金;若项目产生发包方对甲方的索赔,乙方足额支付发包方对甲方的索赔金额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履约保证金。5.9条约定余款5%发包人在EPC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壹年(12个月)后1个月内支付,一个月内甲方与乙方完成项目结算。5.10条约定若以上付款与本项目EPC总包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时,甲方有权对付款进行合法合规调整,乙方应无条件服从。若乙方不能完成阶段工作任务或达不到工作要求时,甲方有权对付款进行调整,乙方应无条件服从。5.12条约定业主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完整的支付申请材料及合规合法有效发票后(即分别按发包人认可的施工、材料采购、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开具发票),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给乙方。 2018年8月8日,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江东机械公司、第三人北方公司签订《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搬迁扩能产业化智能改造建设项目-金属铸造及模具制造搬迁扩能项目EPC总承包》,该合同第17.1条合同价格约定签约合同价包干价为48980317.25元,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和厂房基础工程费用调整除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另签补充合同,并根据实际工程量及增减费用调整合同总价。该合同第17.3条工程进度付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合同款的10%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合同款的10%预付款保函(有效期至所有生产工艺设备运到施工现场,经发包方、联合体依据采购清单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后)发包人预付合同款的10%,项目设计(涉及项目的所有设计)经相关上级职能机构审查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款的20%;进场施工,厂房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款的30%;主次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维护结构材料进场7日后支付到合同款的40%;钢结构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款的60%;生产设备到位,门窗、水电气工程安装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款的70%;设备安调初验收合格(设备带负荷无故障连续运行15天)支付到合同款的85%;EPC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合同款的95%;余款5%在EPC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款发包人采用电汇支付,只支付给联合体牵头方,牵头人按其承担的工程内容及费用分别支付给施工方。 2019年1月3日,甲方北方公司与乙方安泰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付款实施细则》,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合同款的10%履约保证金(有效期至竣工验收合格后)和合同款的10%预付款保函(有效期至所有生产工艺设备到位后)后发包人预付合同款的10%;甲方扣除设计费20万元和100万元保证金后,其余全额支付给乙方。项目设计(设计项目的所有设计)经相关上级职能机构审查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款的20%;甲方扣除30万元设计费和100万元保证金,其余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保证在2019年1月31日前钢结构和主要设备合同签订并执行)。进场施工,厂房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款的30%,甲方扣除50万元保证金,其余全额支付给乙方。主次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维护结构材料进场7日后支付到合同款的40%,甲方扣除50万元保证金,其余全额支付给乙方。钢结构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款的60%,全额支付给乙方。生产设备到位,门窗、水电气工程安装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款的70%,全额支付给乙方。设备安调初验收合格(设备带负荷无故障连续运行15天)支付到合同款的85%,扣除甲方设计费管理指导费后全额支付给乙方。EPC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合同款的95%,甲乙双方结算后全额支付给乙方。余款5%在EPC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壹年(12个月)后1个月内支付,全额支付给乙方。本工程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及交易服务费甲方承担5%、乙方承担95%。业主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完整的支付申请资料及合规合法有效发票后(即分别按发包人认可的施工、材料采购、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开具发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的保证金在甲方开具给发包方的保函解冻后退还乙方保证金150万,该阶段支付甲方管理指导费(即发包方解冻甲方预付款保函后);发包方解冻甲方履约保证金保函后7日内,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150万”。 2021年5月7日,被告北方公司江东EPC项目管理部就本案项目出具《工程款支付说明》,载明“本项目合同总额为48980317.25元,已累计收到甲方工程款41633269.67元,占合同总额的85%,不含增量。本项目联合体合作方(安泰公司)工作内容占合同总额比例约为2082万元,已累计支付联合体合作方建筑安装工程款18241031.73元,其中土建9826031.73元,钢结构8415000元,不含增量。” 2021年9月16日,“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搬迁扩能产业化智能改造建设项目”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2021年10月18日,第三人北方公司和原告安泰公司就案涉项目向被告江东机械公司发出《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搬迁扩能产业化智能改造建设项目-金属铸造及模具制造搬迁扩能EPC项目尽快推进验收工作的联络函》,该函载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10月19日投入使用,工艺设备于2020年11月17日交付被告江东机械公司使用,设备已正常运行超10个月。并请求被告江东机械公司支持完成项目签章和验收工作。 2022年2月7日,被告江东机械公司向第三人北方公司发送邮件,要求第三人北方公司对案涉项目泡沫数铣机床设备故障进行排除。2月18日,被告江东机械公司向第三人北方公司发重江函(2022)第02号函要求对砂处理1#斗提机设备链条跑偏、链轮部分磨损、外壳磨破等情况进行处理。3月25日,被告江东机械公司向第三人北方公司发出重江函(2022)第07号函,要求对案涉项目双梁起重机主吊沟限重器未工作问题进行处理。同日发出重江函(2022)第06号函,要求对案涉项目水管网漏水问题进行维修。 2021年8月9日、2021年10月19日,被告江东机械公司向第三人北方公司就案涉项目验收问题分别发出重江函(2021)第07号函、重江函(2021)第08号函,要求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并加快项目验收工作。2022年3月17日、2022年4月29日被告江东机械公司向第三人北方公司和安泰公司分别发出催告函和再次催告函。要求第三人北方公司和原告安泰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提交门窗检测报告、完善资料和落实验收工作。2022年5月7日,被告江东机械公司向万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发出万州江东文(2022)8号函,请求万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协调联合体各方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及竣工验收资料(重点是门窗检测报告)的提交,加快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江东机械公司与第三人北方公司、原告安泰公司签订的《 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搬迁扩能产业化智能改造建设项目-金属铸造及模具制造搬迁扩能项目EPC总承包合同 》,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由发包方江东机械公司支付给联合体牵头方即北方公司,再由北方公司支付给施工方,故江东机械公司并不负有直接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即使存在新增工程量原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北方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安泰公司请求被告江东机械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7.1条在合同价格中明确约定项目工程款项为包干价,不因任何因素而作调整。如设计变更,需另签补充合同。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未就增加工程量另行签订合同。原告安泰公司主张除合同约定外报审增加工程价款为8710000元,因各方未就增加工程量另外签订合同,原告虽就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提交了签证资料等手续,但因目前该项目未经最终结算和审计结束,其新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经最终确认,原告安泰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参照适用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无事实依据,且江东机械公司亦未向第三人北方公司拨付增加工程量所涉工程价款,故原告安泰公司请求第三人北方公司向其支付增加工程进度款74035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江东机械公司抗辩原告安泰公司在(2021)渝0101民初17410号案件中起诉被告江东机械公司与第三人北方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属于重复起诉,经审查,本院(2021)渝0101民初17410号案件中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一致,被告江东机械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68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