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湖州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91民初2743号 原告:湖州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湛峰。 原告湖州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原告湖州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向本院声明不再预交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州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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