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民辖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郝村镇万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30832211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万隆节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西村委西横沟6号。
法定代表人:赵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华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下简称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万隆节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7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创公司、***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泊头市,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泊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
万隆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万隆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华创公司、***返还货款146151.6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主要为:2017年9月8日,万隆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华创公司向万隆公司提供某型号的铸铁护栏底座1700件,货款总金额为287385元,由万隆公司将款支付至***的账户。合同签订后,万隆公司当日按照约定向***的账户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17年9月16日,万隆公司开始向华创公司催着交货,华创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督促华创公司及时交货,万隆公司又主动分两次支付了101600元,但华创公司前后累计仅发货328件,致使万隆公司严重违约,故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万隆公司的诉请,争议标的为华创公司、***返还货款,该义务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的主要义务,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华创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72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飞
审判员董维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