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万隆节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市万隆节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华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1民初1954号
原告:常州市万隆节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866663273。
住所地:江苏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浦西村委西横沟6号。
法定代表人:赵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308322110F。
住所地:泊头市郝村镇万寨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万隆节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市万隆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河北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万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46151.6元并支付该货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华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铸铁护栏底座,并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重量、价格、交货日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的账户打入预付款100000元。2017年9月16日开始,原告向被告催要货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督促被告及时交货,原告又主动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6日分别向被告***账户打款50000元、51600元,但被告前后累计仅发货328件,致使原告对他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河北华创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河北华创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与被告河北华创公司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已经将合同项下的产品全部交付给原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原告与被告河北华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二、原告打款给被告***的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三、被告出具的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四、原告公司巢经理与被告河北华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五、催货通知二份及邮寄该通知的特快签单两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称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后,双方是一手交货一手交钱,不存在原告先行付款,被告公司后加工制作的情况。合同已经履行,系原告自提货物,在被告公司提走一部分,另一部分是被告公司委托山西省文水县的***将货加工完成后交付给原告,被告公司分七次将相应的货款转给了侯永利后,原告从侯永利处提走了货物。被告提交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从被告***名下转款给***的网上银行回单7份支持自己的主张。
原告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华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铸铁护栏底座,产品规格型号为:400*500*200(mm)、质量为:49+-1kg、数量为:1700件、价格为:169.05(元/件)、总金额为:287385元,交货日期为:9月21日,交货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为:预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发货前付清。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从其法定代表人赵娟名下账户打款100000元至合同指定被告***账户内,后又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6日分别向***账户打款50000元、51600元。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七次打款给侯永利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其称已全部履行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收取标的物328件,依合同约定价格价值55448.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河北华创公司,原告称被告***系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万隆节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615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2元,由被告河北华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