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8民初1329号
原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156668105。
法定代表人:童文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清江凤凰城小区天怡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1834117762。
法定代表人:曾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1976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鹤峰县。
原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广安公司)与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益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华,被告湖北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益华公司向武汉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44645.93元及利息(利息以444645.9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湖北益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武汉广安公司与湖北益华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湖北益华公司将其承包的鹤峰县工程中的消防安装部分分包给武汉广安公司施工,工程量及造价最终以审计决算为准。武汉广安公司按照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施工完毕之后,经审计决算,武汉广安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审计金额为1192230.25元,扣除合同约定的6%的管理费47584.32元(按直接费用793071.97元来计算的),湖北益华公司已向武汉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尚欠工程款444645.93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武汉广安公司认为湖北益华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武汉广安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武汉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北益华公司辩称,对审计金额1192230.25元没有异议,按合同约定6%管理费的基数应当以1192230.25元来计算,对6%的管理费包括哪些内容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汉广安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30日,经营范围含消防设施工程施工。2014年1月6日,鹤峰县人民法院与湖北益华公司签订《鹤峰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鹤峰县工程发包给湖北益华公司施工。
2014年3月20日,以湖北益华公司为甲方、武汉广安公司为乙方签订《分包合同》,湖北益华公司将鹤峰县工程的消防安装部分分包给武汉广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按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施工;质量要求以消防部门和各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合同工程量及造价最终以审计决算为准;付款以主合同为准;甲方取费按直接费6%收取。后武汉广安公司对鹤峰县的消防设施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24日,鹤峰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北思创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大楼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技术检测。2015年10月28日,湖北思创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书》,鹤峰县的各项消防设施均为合格。2016年7月12日,鹤峰县审计局委托湖北华润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鹤峰县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2016年10月17日,湖北华润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鹤峰县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安装部分投标消防报送金额为1249034.06元,审核金额1210555.44元,其中投标消防分部分项工程费793071.97元;消防增减部分报送金额275597.77元,审核金额-18325.19元,消防安装工程审计金额为1192230.25元。2016年10月26日,鹤峰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要求对审减的金额建设单位不得支付给施工单位。湖北益华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给武汉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支付200000.00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200000.00元,2020年12月3日支付100000.00元,总计700000.00元。2020年6月,鹤峰县人民法院给湖北益华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在扣除《分包合同》约定的6%的管理费47584.32元(按直接费用即分
部分项工程费793071.97元来计算的),湖北益华公司尚欠武汉广安公司工程款444645.93元未支付,故武汉广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湖北益华公司向武汉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44645.93元,并自2016年10月27日起支付利息。庭审中,武汉广安公司请求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武汉广安公司营业执照、《分包合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书》、《鹤峰县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鹤峰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湖北益华公司与武汉广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武汉广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鹤峰县的消防设施的施工,经专业机构检测为合格,湖北益华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鹤峰县的消防设施经审计金额为1192230.25元,湖北益华公司已向武汉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00元,扣除《分包合同》约定的6%的管理费47584.32元,尚欠工程款444645.93元未支付。湖北益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武汉广安公司要求湖北益华公司
支付下欠工程款444645.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6月,鹤峰县人民法院给湖北益华公司结清了鹤峰县工程的工程款,武汉广安公司请求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北益华公司辩称,管理费应按消防工程总的审核金额1192230.25元为基数,因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直接费的6%计算,该辩称意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4645.93元,并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9.68元,减半收取3984.84元,(原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171.00元),由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振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平 萍
书记员(兼) 平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