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唐金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1民初307号
原告:河北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5号楼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765153578M。
法定代表人:赵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子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金录,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聚锋,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金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明、回子斌,被告唐金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金录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垫付的施工人员工资共计人民币68620元和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7日以68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555.54元(合计人民币69175.54元),以及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唐金录返还原告支付的超出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人民币224697.6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依法判令唐金录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垫付的施工人员工资共计人民币438691.68元,以及以43869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唐金录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河北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金录、杨春平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价格为1144280元,该承包价格为一次包死,在施工过程中不因市场的变动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另行调整价格”。合同第四条承包内容约定,“乙方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全部人工费”。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每次付款,乙方必须确保工程款按时足额发放到施工人员手中,否则甲方有权直接支付给乙方施工人员工资,最终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中双倍扣除”。工程开工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唐金录的管理人员组织管理不当造成多处窝工和材料浪费,原告每次按支付节点支付给被告唐金录的工程款都已经超出工程量计算的金额。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时,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增加工程款,最终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了工程结算计算的金额。此外,施工人员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2018年10月31日,原告在劳动监察大队代被告向施工人员支付了共计34310元工资,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垫付的工资共计68620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7日以68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55.54元(合计69175.54元),以及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同约定承包价格1144280元,用于签证及治商费用101068.42元,总计1245348.42元。工程开工到工程结束,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和垫付的施工人员工资累计1504356.1元,超出了工程结算金额259007.68元(其中34310元为垫付施工人员工资)。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垫付施工人员的工资共计68620元,并支付利息。剩余超出工程结算的工程款224697.68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并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在起诉之后,2019年1月30日,原告在井陉县委书记主持下,井陉县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原告代被告向施工人员垫付工资219345.84元,唐金录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垫付的工费,共计438691.68元,以及以43869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起诉至井陉县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唐金录辩称,一、原告河北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工程总承包人,无权再行分包。本案所涉及的气体发生器搬迁改造项目的中标承包单位是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施工地址所设立的各种指示牌、标志均标明总承包单位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木就没有原告河北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匾牌。不知道原告河北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如何取得了劳务发包权,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出示过任何具有劳务分包权的证明信息。因此,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答辩人实际完成工程,不能以劳务分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只能以实际发生费用进行结算。二、原告向法院起诉所列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与支款数额不实。1.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应当为1368694.6元,而不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1245348.42元。其中答辩人完成合同工程款金额为1144280元,答辩人完成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款金额为224414.60元,总工程价款为1368694.6元。2.由于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明确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也没有约定工期,答辩人只能在接到原告通知时及时进场施工,前后共三次进场,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1)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4月28日,原告通知答辩人于2016年5月15日进场,答辩人根据原告的要求带人进场施工,因工地不具备开工条件,不得已答辩人只好于2016年5月21日解散施工队伍,实际支出各种费用130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又通知答辩人再次带人进场,答辩人进场后只是干了六天,因为原告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答辩人再次于9月8日退场,只留下管理人员等待,其他工人解散,造成实际损失15000元;9月23日,答辩人才带工人正式进场施工。(2)因为原告原因,进场后不能大面积同时开工,只能先从小面积建筑开始干,造成材料、人工浪费,实际损失180000余元。在施工期间,答辩人曾多次找原告谈此事,原告承诺给予补偿,说不让我们受损失,但没有兑现。(3)因为原告让答辩人多次进场、退场,答辩人在2016年5月份与钢筋班组定工价每平方米42元,因多次退场,失去信任,最终钢筋班组每平方米工价55元,每平方米多支付费用13元。木工按粘模面积计算,5月份答辩人与木工定的价格每平方米38元,9月份实际支付木工工价每平方米45元,每平方米粘模多支付7元,每平方米建筑物粘模量为3.6平方米,每平方米多支付木工费用25.2元。因多次进场、退场,答辩人多支付钢筋工、木工工人工资金额为142638.8元。3.105号建筑物总建筑面积1982平方米,其中柜架部分220平方米,根据双方协定价格,框架结构每平方米劳务费用540元,钢结构每平方米100元,而在105号建筑中,220平方米框架结构劳务费用原告给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少计算工程款96800元。4.根据劳务合同,答辩人只是承包土建工程的劳务,粉刷属于装修工程范围,不是答辩人的工程范围,原告在起诉时将所付粉刷工程款124183.8元计入答辩人支取部分,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同样的,回填工程只包含人工费,不包含机械费用,原告将所付回填机械费用27206元计入答辩人支款,也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5.原告在起诉时,未经答辩人同意并签字认可,将抹灰工程款支付给他人,共计271286.3元,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已支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应付给答辩人工程款2058880.74元,实付1723702元,尚欠335178.74元。因此,答辩人非但没有超合同金额支款,原告还欠答辩人工程款330000余元。原告作为一个公司,各种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配备齐全,在明知答辩人超过合同金额支款的情况下,还多次向答辩人或者班组付款,也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能从另一方面说明原告并未付清答辩人工程款。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河北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春平和被告唐金录(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其分包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位于石家庄市井陉县气体发生器搬迁技术改造项目采用劳务大包形式再分包给唐金录和杨春平进行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款关于承包价格约定:105号建筑物1982㎡,单价100元/㎡,合价198200元;103号建筑物1032㎡,单价540元/㎡,合价557280元;104.106-108.201号建筑物720㎡,单价540元/㎡,合价388800元;共计1144280元。并备注:1.不包括屋面防水、门窗、钢结构、水电;2.本报价中人工回填土方中的人工费已含。以上单价、总价一次包死,在施工过程中不因市场的变动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另行调整价格。合同第四条第1款关于承包范围约定:工程设计103#、104#、105#、106#、107#、108#、201#建筑物及附属设施除屋面防水、门窗、钢结构、水电外的所有施工及所涉及的所有预留预埋工程,其中屋面防水需做到能直接铺设SBS。合同第四条第2款关于承包内容约定:(1)乙方承包本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全部人工费;(2)乙方承包除甲方负责材料外的所有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材料;(3)甲方负责钢筋、砼、水泥、沙子、石子、砖、冬季性施工材料的供应;(4)乙方负责本工程施工所需的所有机械设备;(5)甲方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接口;(6)乙方负责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模板工程、脚手架搭拆、防护棚搭拆等所涉及的所有措施项目;(7)甲方提供工程接入点,其余放线工作均由乙方完成;(8)现场需甲方提供的材料,乙方应提前一周报甲方生产部门审核、批准;(9)食宿乙方自理;(10)乙方负责所施工内容的所有资料的整理并达到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要求。合同第六条第1款关于结算规则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合同第六条第2款关于付款方式:按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即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开始施工,待建筑物施工至±0.000后,经审计单位审核建设方认可后,由建设方拨付工程款至甲方账户后,15日内将该部分款项的70%拨付给乙方;各建筑物主体封顶完工后经审计单位审核建设方认可后,建设方拨付工程款至甲方账户后,15日内将该部分款项的70%拨付给乙方;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经审计单位审核并经建设方、审计单位、甲方三方签字认可的竣工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在质保期满且建设单位付清工程款后3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甲方每次付款,乙方必须确保工程款按时足额发放到施工人员手中,否则甲方有权直接支付给乙方施工人员工资,最终甲方将有权从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中双倍扣除。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
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原告先后共付款1504356.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明细表所列的付款情况无异议,并对原告提交的井陉县所列欠付款明细予以认可,但称原告实际给到被告手中的工程款只有600000元,其余的钱是直接给工人的,有的不知道。原告上述付款中,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确认书面原告代支付工资22230元,于2018年10月31日确认书面原告代支付工资12080元,共计22230元+12080元=34310元。
2019年1月30日,因工人讨薪,在井陉县的主持下,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219345.84元。在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表上,杨春平签字同意由赵春生代发工人工资并对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称当时井陉县通知其到场,因其在外地,就打电话让杨春平到场。被告称其与杨春平系合作关系。
原告称,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是1144280元,而被告在答辩状中已承认原告实付1723702元,恰恰是被告工程明细中1504356.1元和2019年1月30日原告垫付的219345.84元之和,已经超出了工程款结算的价格,多支付的工程款价格为1504356.1元(共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1068.42元(商谈及洽谈费)-34310元(2018年8月21日和2018年10月31日代付工资)=224697.68元。被告则称其所完成工程的款额应该是2058880.74元,其中买木方267157.5元,辅材159713.8元,工人在工地的生活日杂费用14498.5元,经唐金录手支付工人工资493809元,未经唐金录手原告当庭举证证明直接代被告支付的是1123702元,合计2058880.74元。被告提交了材料费单据、日常工人支出生活费单据、模板和木方单据、租赁费结算单据等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有的票据没有公章,有的是自己写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有的材料来源不明不具有合法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买的相关材料用于该工程,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工程款应当依照合同所约定的价款计算。
被告称抹灰工程量总款额是154900元,但原告给工人付款241900元,付款金额已经远超了双方的抹灰工程结算单中的金额,对原告该付款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抹灰工程量表以证实其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抹灰工程量表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和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称2017年12月12日粉刷费用124183.8元不是合同承包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称,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项承包范围的约定,粉刷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具体没写,合同中约定了除去约定一些工程外,但是没有明确粉刷工程是被除去的工程。
被告称合同第二条第2款承包价格备注中有“本报价中人工回填土方中的人工费已含”的约定,认为机械费是不包含在合同中的,对2017年12月12日机械费27206元不予认可。原告则称机械费在合同第四条已有约定。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垫付的施工人员工资共计438691.68元,以及以43869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明细、银行流水、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欠付款明细、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结算单、被告唐金录确认原告代付工人工资凭证、施工人员收款证明、材料费单据、日常工人支出生活费单据、模板和木方单据、租赁费结算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原告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分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合同也已实际履行,而原被告亦仅对工程款的计算数额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应据实结算工程款缺乏依据,故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24697.68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代付工人工资34310元+219345.84元=253655.84元,被告理应返还,该款已超出原告应付的工程款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双倍返还,因合同无效,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付的工人工资34310元和219345.84元分别自2018年11月1日起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唐金录返还原告河北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24697.68元及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唐金录返还原告河北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253655.8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代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34310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代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219345.84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6元,原告河北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94元,被告唐金录负担人民币7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振祥
审 判 员  何海源
人民陪审员  贾 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