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昊天天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昊天天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合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4民初22882号之一
申请人:南京昊天天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合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申请人南京昊天天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合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93,849元。现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以被申请人已按(2019)沪0114民初2288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合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银行账户存款193,849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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