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昊天天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昊天天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精锐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民初4539号之一
原告:南京昊天天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8193313K,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排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叶岁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刚,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锐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906518621,住所地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与黑牛城道交口西北侧友谊大厦1-3-1106。
法定代表人:郭盛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龙。
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苏0115民初453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南京昊天天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精锐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即日起,解除对被告精锐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34353元的财产的保全。
审 判 员 黄祝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也异
书 记 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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