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信阳房建生活段。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信阳房建生活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7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信阳房建生活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豫1503民初71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1、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2020年**第一次起诉时的庭审笔录,庭审笔录中拆迁安置工作人员明确承认明知房屋登记在**名下,不按照正常拆迁流程,反而还为***办理相关手续证明其是***配偶并组织***与**签署转让协议,将**的房屋拆迁安置给***,以上论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其转让行为无效。2、转让协议写明的是“我**自愿将工人街2号楼的房屋产权转让给***”,协议里转让的房屋是工人街2号楼的房屋,**的房屋在工人街9号楼,**没有权利转让2号楼的房屋,也没有将自己的9号楼的房屋转让给***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将“***在自己名下的工人街9号楼2-4-4-4房屋自愿签订书面协议转让给被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属法律认定错误,**签订转让协议时以其名下登记的2-4-404房屋是最初给***租住的公租房,并没有将自己的房产转给***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意识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原审认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案情,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与***系母女关系,**的父亲***于1985年5月去世,***生前租住铁路单位的两件公租房,承租权登记在**名下。因实行房改,武汉铁路分局将公有住房向员工配售,于2006年7月6日将坐落于信阳市平桥区××街××号楼××号房屋售于**所有,**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领取了武汉房权证成字第2××7号武汉铁路分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2010年8月,工人街开始进行拆迁。同年9月,**与***签署书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协商,我**自愿将工人街2号楼的房屋产权转让给***,签字摁手印甲方**、乙方***”。**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摁手印时有拆迁工作人员***在场。2010年12月31日,信阳铁建公司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为“信阳铁建公司作为拆迁对作为被拆迁人的***位于信阳市××街××号楼××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该房屋建筑面积35.1平方米及附属物,***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等。此前的2010年12月17日,双方HIA另签订“铁路棚户区拆迁房屋现场情况验收单、铁路棚户区拆迁房屋补偿计算单”各一份。后信阳铁建公司对工人街9号楼2-4-404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并将安置补偿的位于平桥区××号楼××**××的房屋交给***。涉案房屋拆迁前,**在羊山街道办事处写去仅有武铁房权证成字第2××7号武汉铁路分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一套房屋。2020年8月,**以信阳房间生活段和***为共同被告,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羊山华府4号楼二**8-2的房屋归**所有”,由**返迁安置,责令信阳房建生活段把登记在***名下的羊山华府4号楼二**8-2号返迁房屋变更登记在**明名下。2020年10月,**撤回该案的起诉。2021年8月,**又以信阳铁建公司、***为被告,以信阳房建生活段为第三人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中信阳房建生活段提交的证据足以佐证一审认定的事实。二、上诉人主张的恶意串通毫无依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提供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相应证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时间久远,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曾经的拆迁工作及案件相关工作人员已经移交信阳房建生活段,经了解,一审中信阳房建生活段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拆迁时,**在羊山街道办事处辖区仅有武铁房权证成字第2××7号武汉铁路分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一套房屋,并且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当时年代久远,房间号的错误并不能达到一般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说明任何问题,也不能掩盖或否认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判。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信阳房建生活段述称,同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确认拆迁后原址安置补偿的位于平桥区××号楼××**××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的父亲***于1985年5月去世,***生前租住铁路单位的两间公租房,承租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因实行房改,武汉铁路分局将公有住房向员工配售,于2006年7月6日将坐落于信阳市平桥区××街××号楼××号房屋售与**所有,**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领取了“武铁房权证成字第2××7号”《武汉铁路分局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坐落于信阳市平桥区××街××号楼××,产别为私有房产,附记:房改售房。2010年8月,工人街开始进行拆迁。同年9月,**与***签署书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协商,我**自愿将工人街2号楼的房屋产权转让给***,签字摁手印甲方**、乙方***”。**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摁手印时有拆迁工作人员***在场。2010年12月31日,信阳铁建公司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为“信阳铁建公司作为拆迁人对作为被拆迁人的***位于信阳市××街××号楼××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该房屋建筑面积35.1平方米及附属物,***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等。此前的2010年12月17日,双方还另签订“铁路棚户区拆迁房屋现场情况验收单、铁路棚户区拆迁房屋补偿计算单”各一份。后被告信阳铁建公司对工人街9号楼2-4-404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并将安置补偿的位于平桥区××号楼××**××的房屋交给***。涉案房屋拆迁前,**在羊山街道办事处辖区仅有武铁房权证成字第2××7号《武汉铁路分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一套房屋。2020年8月,**以信阳房建生活段和***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羊山华府4号楼二**8-2的房屋”归**所有,由**返迁安置,责令信阳房建生活段把登记在***名下的羊山华府4号楼二**8-2号返迁房屋变更登记在**名下。2020年10月,**撤回该案的起诉。2021年8月,**又以信阳铁建公司、***为被告,以信阳房建生活段为第三人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确认拆迁后原址安置补偿的位于平桥区××号楼××**××的房屋所有权归**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识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房屋面临拆迁以及拆迁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在自己名下的工人街9号楼2-4-404的房屋自愿签订书面协议转让给被告***,原告对自己的转让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知晓,且原告**在订转让协议时,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等,该转让行为应为有效。2010年,在对羊山新区工人街进行拆迁时,信阳铁建公司与***就转让的房屋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对拆迁情况也知晓,并未提出异议,该安置补偿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信阳铁建公司与***就转让的房屋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铁路建筑公司与***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的诉请,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和确认拆迁后原址安置补偿的位于平桥区××号楼××**××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为谋取私利而事实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虽然当时的拆迁安置工作人员***明知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但由于案涉转让协议是**和***本人签订并按有手印,系**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并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和他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和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转让协议载明的房号和**实际所有房屋的房号并不一致,但由于**在羊山街道办事处辖区仅登记有一套房屋,而且该转让协议也是在拆迁工作人员在场时为解决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而签订,因此一审认定该转让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