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7178号
原告:**,女,汉族,1958年7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街铁路和谐佳苑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95087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路武汉局集团公司职工。
被告:***,女,汉族,1841年3月27日生,户籍地:信阳市羊山新区。
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信阳房建生活段。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工人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41LX00U。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以下称信阳铁建公司)、被告***、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信阳房建生活段(以下称信阳房建生活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信阳房建生活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确认拆迁后原址安置补偿的位于平桥区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生前租住铁路局公租房两间,1985年***病故后,**接替父亲职务入职信阳市铁路医院,铁路工务段将其父亲名下的两间公租房承租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从1985年10月开始缴纳本单位位于平桥区住房的租金,2006年武汉铁路分局实行房改,将公有住房向员工配售,原告出资将自住的案涉房屋买下并于2006年7月6日领取了“武铁房权证成字第2××7号”《武汉铁路分局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坐落信阳市平桥区,产别为私产,附记:房改售房。售房单位为武汉铁路分局,个人产权比例占:100%。2010年,工人街拆迁,被告***谎称是***配偶(实际在1976年***去世前已经离婚)向实际负责拆迁的第三人房建生活段主张案涉房屋权利,被告铁路建筑公司与***明知原告持有房产证是案涉房屋实际产权人的情况下,仍恶意串通,将原告的房屋拆迁利益违法处分,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并确认原告享有拆迁利益,确认拆迁后原址安置补偿的位于平桥区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信阳铁建公司辩称:我们当时是按照正常程序拆迁,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第三人信阳房建生活段述称:当时是正常的拆迁工作,没有原告所说的恶意串通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的父亲***于1985年5月去世,***生前租住铁路单位的两间公租房,承租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因实行房改,武汉铁路分局将公有住房向员工配售,于2006年7月6日将坐落于信阳市平桥区房屋售与**所有,**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领取了“武铁房权证成字第2××7号”《武汉铁路分局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坐落于信阳市平桥区,产别为私有房产,附记:房改售房。2010年8月,工人街开始进行拆迁。同年9月,**与***签署书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协商,我**自愿将工人街2号楼的房屋产权转让给***,签字摁手印甲方**、乙方***”。**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摁手印时有拆迁工作人员***在场。2010年12月31日,信阳铁建公司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为“信阳铁建公司作为拆迁人对作为被拆迁人的***位于信阳市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该房屋建筑面积35.1平方米及附属物,***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等。此前的2010年12月17日,双方还另签订“铁路棚户区拆迁房屋现场情况验收单、铁路棚户区拆迁房屋补偿计算单”各一份。后被告信阳铁建公司对工人街9号楼2-4-404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并将安置补偿的位于平桥区的房屋交给***。涉案房屋拆迁前,**在羊山街道办事处辖区仅有武铁房权证成字第2××7号《武汉铁路分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一套房屋。2020年8月,**以信阳房建生活段和***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羊山华府4号楼二单元8-2的房屋”归**所有,由**返迁安置,责令信阳房建生活段把登记在***名下的羊山华府4号楼二单元8-2号返迁房屋变更登记在**名下。2020年10月,**撤回该案的起诉。2021年8月,**又以信阳铁建公司、***为被告,以信阳房建生活段为第三人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确认拆迁后原址安置补偿的位于平桥区的房屋所有权归**所有。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识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房屋面临拆迁以及拆迁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原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工人街9号楼2-4-404的房屋自愿签订书面协议转让给被告***,原告对自己的转让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知晓,且原告**在订转让协议时,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等,该转让行为应为有效。2010年,在对羊山新区工人街进行拆迁时,信阳铁建公司与***就转让的房屋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对拆迁情况也知晓,并未提出异议,该安置补偿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信阳铁建公司与***就转让的房屋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铁路建筑公司与***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的诉请,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和确认拆迁后原址安置补偿的位于平桥区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