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5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950878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让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欠付***任何款项,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2020年10月22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民再2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与***。就案涉***2#、3#住宅楼不存在任何工程款纠纷,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若***因工程产生的与其他体产生的纠纷与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一概无关。2、原判要求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少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审原告作为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涉案工程发包人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答辩人与***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承包价格、质量要求、工程款结算方式等。经查,***2号楼3号楼是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职工的住宅楼,本案中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既是建设单位(发包方)又是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单位),上诉人违法发包给***(其单位职工),而***没有进行任何垫资没进场施工,仅仅是名义上的合同承包人,其又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又与答辩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存在违法发包、转包与分包的行为,再者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也是最终的受益者,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他们的劳动结晶和成果最终都归于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称(2020)豫15民再229号民事调解书中与被上诉人***握手言和,称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工程款已结清的相关证据,2020年9月30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执819号执行裁定书中“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该执行案件中***并未执行到工程款,答辩人在走诉讼程序前,联系***,***也表示未执行到工程款。诉讼中,被上诉人***也不露面,也不接答辩人的电话。即使***的工程款已结清,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也不能因其违法的行为不对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劳务工资的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对于农民工的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2004第12条,工程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原审中***与***并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他们基于分包合同的存在进行施工,劳务是工程建设的一部分,本案明显的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公司建***2#、3#楼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总承包方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总承包方对分包方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不以拖欠的分包方工程款数额为限。答辩人***从***分包劳务工程后,带领农民工施工,2016年工程完工历经数年,至今答辩人作为农民工尚未有拿到应得的劳务工资。3、原审案情,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的情形。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并非固守不变,在一定的条件下该原则是可以突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本案有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从内涵上说实际施工人是一个与总承包人、分包人有并列关系的概念,该《解释》的出台,具有法律意义且符合社会实际需要。《合同法》27条和《建筑法》第2条均规定实际施工人或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就实际工程对建设单位(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发包人(建设单位)就应当对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报酬承担相应义务,这是基于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做出的进一步规定。另外,建设施工的主力军是进城务工人员,追讨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极其困难,该《解释》就是为了推动农民工工资的解决,实践中法院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与法理不悖,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活法活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20000元、杂工费4300元、脚手架租赁费31000元等共计355300元;2、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杂工费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脚手架租赁费利息从2018年9月9日开始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承建信阳中环路***2号楼、3号楼,因施工需要,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信阳市中环路***2号楼、3号楼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承包价格、质量要求、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只提供劳务。经结算,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3号楼工资款叁拾贰万元整,等粉刷完成后再付捌万元整(春节前),余款等门窗安装完毕后付拾万元整,所有余款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欠款人:***”。2013年11月2日,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兼工长***给原告出具杂工条一张,原告方杂工共计43个工,按照合同约定,每人每天1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杂工钱4300元。2018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施工信阳市中环路***3号楼租赁脚手架租赁费现金31000元(包含施工工期超期脚手架租赁费)。收款人***。2018年9月9日”。原告及其他工友多次找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2012年8月17日,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与本单位职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将***2号楼、3号楼交由***施工。协议签订后,***并未进行任何垫资,没有进场施工,只是名义上的合同承包人。2013年5月,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两栋楼交由***施工。其他法律文书查明,案涉工程在于2015年底竣工,2016年3月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未支付,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和***工地工长出具的欠款条在案佐证,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因此,利息应当从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原告支付的31000元租赁费问题,从付款收条中可以看出,包含的有正常的租赁费用和施工超期费用,但并未区分出来有多少是施工超期造成的,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施工超期的原因是什么,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31000元租赁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24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提交《5万元及以上支付个人款项情况报告》、《关于申请支付***个人司法调解款的请示》、银行付款凭证、业务回单(付款)、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信阳***2#、3#住宅楼工程施工款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履行(2020)豫15民再229号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100万元调解款给付义务。被上诉人***质证称,首先(2020)豫15民再229号调解书上面的工程款是5510188.23元。上诉人提供的仅仅是100万元的支付凭证和相关材料,该100万元是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的,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这100万转账给被上诉人***,也就是说该民事调解书并没有真正履行;其次,2021年11月30日之前河南法院已经通过电子送达向上诉人发送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然而,上诉人均未在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属***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再次,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在没有实际履行农民工工资情况下将工程款擅自给付没有相关资质的***,农民工工资得不到保障,即使其提供的证据被法庭采纳,仍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最后,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存在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
被上诉人***提交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执81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调解书约定的款项。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质证称,调解书是再审期间作出的,与原一审判决的执行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20年10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民再2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作为甲方)与本单位职工***(作为乙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信阳***2#、3#住宅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公司财务管理规定,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只能把款付给***,现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已通过***向***支付工程款5510188.23元。鉴于此前一审、二审及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各方通过协商予以共同确认,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另行一次性向***支付该工程工程款100万元(含税,普通发票),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履行支付该100万元后,已履行完毕《施工承包协议书》中信阳***2#、3#住宅楼全部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收到上述100万元(含税,普通发票)款项后,三日内支付至***。三、上述100万元工程款采取以下支付方式: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于签订本协议两个月内打入一审被告***的账户:户名***,卡号为:62×××99的信阳市建设银行羊山支行银行卡。***收此款项后三日内将此100万元款项打入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户名**,银行卡号为62×××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四、原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自愿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和***各自承担。五、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各方就涉案***2#、3#住宅楼不存在任何工程款纠纷,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若***因工程产生的与其他主体产生的纠纷与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一概无关”。
2020年12月8日,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向***卡号为62×××99的银行账户委托支付100万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将信阳***2#、3#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在另案,再审申请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铁建)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豫15民再229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12月8日,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对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已不再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63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